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重訴,23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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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林邦治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康仁宗

被 告 陳嘉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受託出售原告所有新化區洋子段1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9地號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買受人為尤瑞成。

94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給付訂金20萬元,95年1月25日給付價金10萬元、95年2月3日給付價金270萬元、95年3月28日給付價金100萬元、95年4月21日給付尾款85萬元(分為現金10萬元及票款75萬元)。

被告將95年2月3日受領之價金270萬元存入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同日直接取款轉帳至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95年3月28日受領之價金100萬元,也在同日以上開相同方式轉帳至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合併後改制為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95年4月21日收取價金尾款85萬元,被告僅交付原告現金10萬元,另將買賣價金75萬元票據存入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兌領後,同日轉匯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以上被告共取走原告出售系爭167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445萬元。

被告將原告出售系爭1679地號土地所得其中445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再虛構原告積欠其借款事實,拒絕歸還上開買賣價金,原告要求對帳舉證實際借款金額,但被告拒絕。

而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445萬元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不當得利445萬元及利息返還原告。

㈡原告另交付新化鎮竹子腳段1588地號及新化鎮崙子頂段11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被告出售,近日發現,上開二筆土地於94年12月19日遭被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原告沒有收到任何價金。

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287萬6,068元。

依地政機關買賣契約書,被告既買受上開二筆土地,按民法3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買賣價金給原告,為此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7萬6,068元。

綜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45萬元及給付買賣價金287萬6,068元,共732萬6,068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元,及其中270萬元自95年2月3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5年3月28日起、其中75萬元自9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6,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對於被告有收受款項及原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尤瑞成等情,被告都不爭執,但否認有不當得利的事實,被告與妹妹陳雅芳合夥經營南科當舖,原告來當鋪借錢已兩三年,借錢時都會開本票,如原告有還款,票就會還原告,今日票還在被告手上,證明原告現還有欠被告款項。

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未還而設定抵押,當初借款金額已經不記得了,以前還有拿過別筆的土地來設定抵押,有些土地是原告自己拿去變賣來還錢。

㈡被告於96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從執行結果來看,原告尚積欠被告170萬5,000元,而且執行的時間是在96年,原告所主張的款項都是在95年的時間所發生,原告於被告96年間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見95年原告所主張的有不當得利或給付價金的情況,均無理由。

且現況是原告還積欠被告如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另由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並沒有將土地委託被告出售,全部款項均由買方交付給原告,所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沒有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167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1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94年4月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1679地號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買受人為尤瑞成。

被告將95年2月3日受領之價金270萬元存入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同日直接取款轉帳至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95年3月28日受領之價金100萬元,也在同日以上開相同方式轉帳至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合併後改制為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95年4月21日收取價金尾款85萬元,被告僅交付原告現金10萬元,另將買賣價金75萬元票據存入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兌領後,同日轉匯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以上被告共取走原告出售系爭167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44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紀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270萬元存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補字卷第17-2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4年間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尤瑞成,及有收取原告上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堪信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部分為真實。

然被告抗辯收取款項係原告清償向被告之借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就其主張係無故交付445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其上開款項,係分次陸續交付,則果被告收取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何多次付款?且金額達445萬元之鉅?顯不合常情。

⑵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為清償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之借款,並據提出同意書、本票、本院南院雅96執源字第39896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16-126頁)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陳敏秀證稱:「當初這些土地本來是原告的,原告有一直跟被告借錢,只要原告還不出錢,就會賣土地來還錢,原告當初是委託別人來賣,或是被告直接用債權去抵,我不是很清楚。

我確定的是這三筆土地有過戶到被告名下,但不知道是用錢買的,或是直接用抵債的。

一開始大概是94年左右,原告經常不定金額的借錢,累積到一個比較大的數目之後,沒有辦法還,原告就會提議說他有土地可以拿來賣或是用抵債來還這筆錢,還了之後,原告會再來借,原告跟被告借錢的事會這樣一直循環,我不知道原告來借錢,被告會請原告寫本票,如果原告有土地賣掉或用土地抵掉,看抵或賣多少,我們就會把相當面額的本票還給原告,每一次的借貸都會簽本票,有還錢都會還本票。

(提示補字卷第17-19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間原告的借款還有多少?)都是算佰萬的,但是還有幾佰不曉得。」

等語(本院卷一第101-108頁)相符,足認原告於94年間經常不定期向被告借款,累至大筆金額無法清償時即出售土地得款清償或以土地抵債,迄95年間尚積欠被告達百萬元以上,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⑶原告雖否認有向被告借錢,並否認被告所提同意書、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舉證人林改裝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20頁之本票予證人閱覽,該本票上面的發票人林改裝及地址是否為證人所親簽?)不是。

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

沒有向被告借過錢。」

等語(本院卷一第167-168頁)。

惟依證人陳敏秀證述:「(今日被告庭呈的兩份同意書,是否為原告親簽,證人是否在場?)應該是我有在場,兩造在外面客廳,我在隔一個門的裡面,而且原告每次都是一個人來,不可能有第二個人替他簽名。」

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已證明上開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

另證人即系爭167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尤瑞成證述:「(證人為何認識原告?如何認識?)我跟原告買土地。

(是否為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示1679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予證人閱覽)是,我是買這筆土地,是在95年4月14日買的。

(請證人說明當初買賣土地的過程。

)人家介紹的,介紹人姓鄭,全名忘記了,在代書事務所簽約,代書名字叫宗富。

(當初簽約時,原告本人有沒有到場?)有。

(價金如何給原告?)錢分好幾次給,簽約當時當場給20萬,簽約的契約書有影印一份給原告(庭呈契約書原本,以提示機提示並截圖後發還)」「(買賣過程中,價錢或如何付款,被告是否有跟證人接洽?)沒有跟我接洽,但付款時,被告有要求要跟被告講,原告有跟被告借錢,所以被告要求要跟他講一下。

(被告問:證人與原告買賣的過程中,拿錢有沒有經過我的手?)沒有,我怎麼可以拿錢給你,我當然是交給原告。

(當時原告有沒有告訴證人欠被告多少錢?)沒有說多少錢,只有說有向被告借錢。」

等語(本院卷二第110-113頁)。

核證人尤瑞成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無偏頗兩方之虞,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證人尤瑞成證述原告有說有向被告借錢,應屬可採。

而此亦經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14頁),據此,被告辯稱原告上開款項係清償借款,益足憑採。

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上開445萬元部分,係為清償借款,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該部分款項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買賣關係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2筆土地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原告未收取287萬6,068元之買賣價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字卷第27-30頁)、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0年4月21日所農建字第1100265072號函、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書資料(本院卷二第57-102頁)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新化區竹子腳段1588地號及崙子頂段1198地號土地日新地普字第001270號辦理買賣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41-61頁)附卷可參。

被告對於所有權上開移轉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故同意以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抵債等語,經查:⑴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簽發本票向其借錢,並於94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用以抵債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16頁)、本票、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4-220頁)為證,並經證人陳敏秀證稱:「(該同意書的意思95年6 月5 日用1605及1588地號土地向被告借貸的意思?)當抵押品。

(既然是抵押品,為何不設定抵押權?)就照原告說的,會快速還,一種信用,會信用原告趕快還,而且金額不是很大,原告承諾會快速還。

(這份同意書是95年6 月5 日原告要向被告借貸80萬的意思,以1605、1588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品?)對。

(原告還有以其他土地抵押設定向被告借款的情形?)有,他有用別的土地,但不確定有沒有去辦理抵押的程序,因為我們不是像銀行那樣,但有別塊土地也有,我們就是信任原告有不動產。

(被告借貸給原告,是先交付金錢,再用原告的土地去還款?)對,原告都是先拿錢,直到金額累積到很大,被告就會要求原告要拿土地出來賣或是抵債。

(用土地抵債,金額如何計算?)兩造說好,雙方合意,原告自己知道地的行情,兩方同意就達成協議。

(1588地號在94年12月19日就已經辦理過戶給被告,為何在95年6 月5 日還會再寫一份同意書跟被告借貸80萬?)兩造間的借貸關係很複雜,一定是在過戶的當中原告又向被告借錢,可能是12月19日先過戶,之後原告又拿錢過來還,6 月5 日又再寫同意書是因為原告已經沒有借款額度了,也就是說原告再不還錢,也不能再把土地要回去。」

等語(本院卷一第104-108頁),則依證人陳敏秀證詞,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抵債等語,尚非無據。

⑵又經本院函調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於94年間之設定抵押及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0-375頁),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曾分別於94年4月6日、94年7月27日、94年8月5日以擔保借款及其他債務為約定事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妹妹陳雅芳,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楊旭桐證稱:「1588、1198地號土地是我辦理過戶的,原告在94年3 月29日至94年8 月26日總共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五次,94年3 月29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借200 萬,設定120 萬。

94年4 月6 日臺南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借款100 萬,設定100 萬。

94年7 月27日臺南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借款100 萬,設定100 萬。

94年8 月5 日臺南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借款100 萬,設定100 萬。

94年8 月26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借款100 萬,設定100 萬。

這五筆貸款是我親自問他們要怎麼寫,問他們要不要寫借款多少,利息多少,我請他們照他的意思辦理,利息的部分也是由當事人自己決定。

五次每次設定的金額是否先借或是辦完後再借,關於金額的交付我沒有經手,我沒有在管,我只有幫忙雙方寫案件,讓雙方有個保障而已。

(提示新化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27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00-375 頁)及所附登記資料予證人閱覽,上開登記資料是否都是證人經手承辦?)95年4 月4 日不是我承辦,我總共辦五次設定,一次買賣。

94年12月19日是我承辦的。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林邦治」的簽名都是原告本人親簽?)是。

(這些設定或買賣所需要的印鑑證明是證人去請領,或是當事人親自拿給你?)是他們自己拿出來的,不是我去幫他們申請的。

(94年12月19日的買賣,兩造當時有無說明要做買賣?)(時間很久了,但我們的程序一定都是合法的。

)(兩造買賣有無當場交付買賣價金或是跟證人說買賣價金要如何付?)時間太久了,記不起來,我們的程序在辦理一定都有立約,不然就是當事人說有抵債,當作買賣的錢,因為那兩筆土地原告都有設定借款,這件買賣也是當場寫完蓋手印,付款方式我就沒有介入,雙方要求自己處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43-45頁),所述情節與登記資料相符。

據此,被告抗辯: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而以供擔保之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抵債清償等語,即堪採信。

⒉綜上,原告將系爭1588、11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付等語則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萬元,及其中270萬元自95年2月3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5年3月28日起、其中75萬元自9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萬6,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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