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王文瑞
原 告 林麗芳
王儷玲
王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黃溫信律師
原 告 王亨展
王偉銘
王貿弘
王若芸
被 告 洪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偉銘、王貿弘、王亨展、王若芸為原告王文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王文義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原為莊淑芬、王偉銘、王貿弘、王亨展、王若芸,嗣莊淑芬於112年2月24日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原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4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然王偉銘、王貿弘、王亨展、王若芸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命王偉銘、王貿弘、王亨展、王若芸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