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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主參加訴訟
原 告 陳家星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本訴訟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凡恩
黃耀光
張家禎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本訴訟被告 李國男
林金泉
林金誥
許國忠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許國良
陳程牡丹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本訴訟被告 李秀英
李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李瑞銘 住○○市○○區○○里○○○000號 之000
李瑞義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元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0樓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本訴訟被告 張銘哲
張坤淵
卓龍貴
卓鈴舜
李金泰
鄭序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主參加被告
被 告
即本訴訟被告 陳白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國
蔡虔霖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本訴訟被告 程桂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主參加訴訟被告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參加訴訟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肆拾玖萬捌佰玖拾參元。
主參加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主參加原告經仲介公司媒介,於民國109年7月18日與主參加被告卓鈴舜、卓龍貴、張銘哲、張坤淵、林金泉、林金誥、許國良、許國忠、李金泰、李金元、李國男等11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其11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處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2,490,893元出售予主參加原告。
經上開11位共有人以109年7月2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未簽約之共有人應於接函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僅有陳思國回函表示願意,但對原買賣條件加以修改,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卓鈴舜等共有人催促陳思國以同樣條件簽立買賣契約,陳思國置之不理。
卓鈴舜等11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已生效力,全體共有人應受拘束。
主參加原告已繳納第二期款12,251,000元完畢。
陳思國於110年3月3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給陳白蘭,陳白蘭以代書名義之存證信函主張優先購買權,主參加原告已另案起訴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卓鈴舜等11位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是有權處分,未簽約共有人取得對價請求權,同時須配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全體共有人均有配合主參加原告聲請權利變更登記,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主參加訴訟原告的義務。
分割共有物若為實物分割,將來主參加被告仍有移轉土地義務,將造成地政資源、訴訟資源浪費,故應認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若為變價分割,有濫用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虞,且顯有利用法院判決及執行程序達成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目的,故應認該分割共有物欠缺保護必要,亦違反誠信原則。
全體主參加被告既均受卓鈴舜等11位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的拘束,其等將共有物分割屬違反義務之行為,使主參加原告權利受侵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2款提起主參加訴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㈢於附表所示未簽約共有人之對價獲得給付同時,主參加被告等人應協同主參加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5平方公尺),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主參加原告所有。
㈣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訴訟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⒈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繫屬中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
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
⒊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認定之。
查:⒈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訴訟(學理上稱為主參加訴訟),目的在防止裁判之牴觸(併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自以該訴訟當事人均可在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主張、攻防為前提,若他人之訴訟已言詞辯論終結,即無達到立法目的之可能。
是該法條所稱訴訟繫屬中,應指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情形而言(同此見解者: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109年11月出版,第107頁)。
本件之本訴訟即主參加被告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主參加原告於該事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已逾前揭時限,難認合法。
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與自己的請求在法律上有牴觸,乃以自己的請求排斥本訴訟之請求而言。
觀諸主參加原告聲明請求駁回本訴訟原告之訴,顯非為自己有所請求;
又其聲明請求主參加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乃是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請求,核之本訴訟的訴訟標的,乃是本訴訟之原告即主參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物權上的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發,可知主參加原告之請求,顯非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形成權)之全部或一部有所請求。
且主參加原告是基於買賣契約的債之關係而請求,與本訴訟乃屬物權上的請求兩不相涉,且無法律上牴觸之問題。
因此,主參加原告之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並不符合。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考其立法沿革,乃是為防止詐害訴訟而設,應依客觀上判斷本訴訟當事人有以此訴訟而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意思為限(同此見解者:呂太郎,民事訴訟法,107年9月2版第1刷,第150-151頁)。
本訴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而為之物權上的請求,屬於合法之權利行使;
且本訴訟原告並未參與主參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更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的意思(至於客觀上有無侵害,詳後說明)。
而主參加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購買系爭土地,亦係透過法律規範之制度,以私法買賣契約之方式而達到促進共有物利用之目的。
因此,民法第823條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均有消滅共有物之共有關係,解決共有物糾紛,促進共有物利用之規範功能,且均屬法規範之一環;
其中民法第823條係屬民法上之物權性質的請求權(形成權),具有物權的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則屬依循債之關係所為規範,僅有債之效力。
法理上,物權效力具有對世、排他、支配之性質,與債之關係僅有相對性,截然不同。
本訴訟之分割共有物,可使物之共有關係直接在物權上發生簡化或消滅的效果,而當事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締結買賣契約,乃屬債之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間會發生相對地基於契約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並無使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直接」發生簡化、消滅的效果。
循此,本訴訟之訴訟結果,並不影響第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而締結買賣契約的效力;
蓋該契約的債之關係,有其基於債之關係而發生的債之內容、效力可資依循(例如:買受人可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請求)。
因此,本訴訟之分割共有物的訴訟結果,並無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的可能。
從而,主參加原告之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亦不符合。
⒋主參加原告雖主張本訴訟之提起,無權利保護必要,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自明。
故分割共有物若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登記簿之登記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土地或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惟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即在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共有土地予第三人之情形,在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前,他共有人之分割共有請求權並未受到限制或消滅,則不同意出賣共有土地的共有人自可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此見解者: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513-514頁)。
本訴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居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縱認主參加原告稱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與部分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前,仍不影響本訴訟原告具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事實,故無從僅憑主參加原告所稱前情,即可謂本訴訟原告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是主參加原告認為本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⒌綜上,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
又主參加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未合於上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得依該訴訟程序處理,惟此共同訴訟與本訴訟乃各為獨立之訴訟,仍應一般共同訴訟之程序處理,故其起訴要件仍須合法。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同此見解),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討論結果同此看法)。
是主參加訴訟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要件,仍屬一個獨立的訴訟,自應具備一般訴訟之合法起訴要件(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主參加被告應協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
又主參加原告於109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與部分共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2,490,893元,堪認屬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490,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5,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未簽約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面積(坪) 對價金額 李瑞銘 90分之1 8.72 1,133,600元 李秀英 90分之1 8.72 1,133,600元 鄭序國 24分之1 32.71 4,252,300元 陳程牡丹 24分之1 32.71 4,252,300元 陳白蘭 9分之1 87.22 11,338,600元 李進財 90分之1 8.72 1,133,860元 李瑞義 90分之1 8.72 1,133,860元 程桂花 156分之11 55.36 7,196,200元 方淑真 78分之1 10.06 1,308,400元 國有財產署 72分之11 119.93 15,59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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