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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登記負責人謝維洲,惟實際負責人為謝維洲之父親謝應得,謝應得亦係偉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原告民國101年至103年之「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勞務契約得標廠商均為被告,兩造並分別於101年2月3日簽立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100-101年)勞務採購契約書、102年1月31日簽立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103年1月27日簽立103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合稱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焚化爐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資源化產品運送至最終使用機關使用完畢,經最終使用機關使用於可使用處及出具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後,被告得以底渣完成再利用實際數量按契約所約定之單價(公噸)計算向原告請求處理費用,101年、102年、103年每公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70元、1,420元、1,510元。
詎被告將焚化爐底渣製成資源化產品後,提供予偉鈞公司,偉鈞公司再將資源化產品與級配粒料摻配,由謝應得與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至7廠商佯稱能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材料,將資源化產品與級配粒料摻配之材料出售予其等施作於附表編號1至7工程,致該等廠商施作之工程不符合業主之施工規範,被告再以已完成焚化廠底渣再利用各向原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合計75,074,510元,謝應得及莊天穗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1、2、4判決謝應得、莊天穗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編號3判決謝應得、莊天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向原告請領之價金應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074,510元。
㈡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上開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勞務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補助底渣資源化產品處理化之前提,必須由被告確實出貨到訴外人偉鈞公司等加工地點加工完畢後再實際運送到「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合法使用完畢,被告始符合完成兩造間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而得依所完成之數量向原告請款,但因101年至103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尚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底層或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民間工程對摻配焚化底渣製成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接受度不高,被告將資源化產品完成再利用推廣不易。
詎被告為取得契約所約定之處理費,竟由實際負責人謝應得指示地磅室課長莊天彰及總經理陳炳良偽造司機簽名及資源化產品出貨單,製作虛偽之出貨單,再以上開不實出貨內容登載於環保署供被告網路申報之「一般廢棄物-焚化底渣再利用網路申報系統」(下稱DISP系統)以製作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向原告請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製作之不實文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依被告上開申報資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8、9款項,合計47,473,427元予被告,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定謝應得等人確有製造上開不實文書向原告請款之情事,並就附表編號8、9判決謝應得等人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被告因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及所屬員工陳炳良、莊天彰以違法行為向原告詐領取得之上開款項,應屬不當得利,且原告因被告指使員工為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473,427元。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122,547,937元(75,074,510元+47,473,427元),而被告就104、105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工程分別尚有未領取款項11,005,893元、69,674,949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9日以環廢字第1090053864號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未領取款項11,005,893元、69,674,949元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122,547,937元抵銷,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41,867,095元(122,547,937元-11,005,893元-69,674,949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7,095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7款項部分:⒈原告與被告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時已知悉底渣資源化產品尚未經公共工程委員會納入再生粒料來源,此由原告自陳101年至103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尚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底層或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可證,惟原告要求被告對底渣資源化產品宜配合環保署政策以公共工程為主,而附表編號1至7工程皆係公共工程,被告完成焚化廠底渣再利用前,皆須向原告通報工程名稱及產品去處,是原告知悉被告製作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係使用於公共工程工地,但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不得使用,甚支付契約價金予被告,原告於多年後始以民法第10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不該當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
兩造於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後即已發生法律效力,兩造係約定被告將資源化產品完成再利用時,被告有給付補助款之履行義務,故被告完成再利用資源化產品為原告給付補助款之履行期限,並非條件,被告是依有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向原告請款而受領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⒉又被告既已有將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工地之情事通知原告,原告係明知附表編號1至7工程依法不得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之前提下,於驗收完畢後,仍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乃是清償勞務契約債務,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謝應得遭系爭刑事案件判詐欺罪,乃謝應得與廠商間之問題,被告公司亦遭沒收犯罪所得,但此與原告無關,被告既已完成所有底渣資源化產品再利用程序,原告即應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㈡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9款項,答辯如下:⒈系爭刑事案件於105年間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在案,原告至遲於106年間已知悉其所謂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告遲至109年9月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⒉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固涉犯偽造文書請領工程款,惟偽造文書並非係實際尚未出貨而偽造出貨單據,實係實際上皆已出貨,僅係就請款之相關文書為便宜行事,未依照規定辦理,被告確實有將底渣資源化產品出貨並用於工地,並依勞務採購契約書向原告請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兩造已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縱被告履約過程有瑕疵,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未否認被告確實有將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合法工地,則被告公司員工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是否等同於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額多寡,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分別於101年2月3日簽立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100-101年)勞務採購契約書、102年1月31日簽立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103年1月27日簽立103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契約詳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1頁至第150頁。
(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150頁)㈡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謝維洲與謝應得為父子關係,謝應得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有將臺南市焚化爐底渣製成資源化產品後,交由偉鈞公司,偉鈞公司再將資源化產品與級配粒料摻配,由謝應得與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出售予如附表編號1至7廠商,被告並有以已完成焚化廠底渣再利用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各向原告請得如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合計75,074,510元。
(本院卷㈠第485頁至521頁)㈣被告亦有以附表編號8、9之資料向原告申報請領如附表編號8、9款項,合計47,473,427元。
㈤兩造就「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105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履約爭議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認「104年度計畫尚未領取之款項」及「105年度計畫尚未領取之款項」分別為11,005,893元、69,674,950元,有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477頁至第483頁)㈥原告於109年5月4日以環廢字第1090046507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不法利得金額122,547,937元,被告於109年5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
(本院卷㈠第523至525頁)㈦原告於109年5月29日以環廢字第1090053864號函通知被告「說明二、貴公司以前揭函文表示不同意繳回不法利得金額新臺幣1億2,254萬7,937元,宜俟審理定讞後,雙方依循判決書內容實行。
三、本局依民法334條第1項規定,將就貴公司『104、105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尚未領取款項8,068萬842元互為抵銷,並追討抵銷後剩餘款項新臺幣4,186萬7,095元」。
(本院卷㈠第527、528頁)㈧被告與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澔宇公司)於102年4月18日就「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召開監督小組102年第1季現場督導查核暨監督審查會議,會中決議102年之底渣再利用對象宜配合環保署政策以公共工程為主,有澔宇公司102年4月19日澔(高)字第0102065號函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5頁)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4判決謝應得、莊天穗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編號3判決謝應得、莊天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原告請領之價金應屬不當得利、附表編號8判決謝應得、陳炳良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莊天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人即被告實際獲得不法利得10,415,913元,沒收不法利得3,124,774元(計算式:10,415,913元×0.3)、編號9判決謝應得、陳炳良、莊天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人即被告實際獲得不法利得37,057,514元,沒收之不法利得11,117,254元(計算式:37,057,514元×0.3)。
(本院卷㈠第73、74、261 、262 、272 至274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7之處理費,是否有據?若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8、9之款項,是否有據?若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79條及第1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是必須將焚化爐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資源化產品,運送至最終使用機關使用完畢,經最終使用機關以合法途徑使用於可使用處及出具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後,被告始得以底渣完成再利用實際數量按契約所約定之單價(公噸)計算向原告請求處理費用,上開工作內容乃被告得據以向原告請求契約價金之條件,惟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7之資源化產品使用數量向原告所請求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乃被告實際負責人謝應得與莊天穗以訴外人偉鈞公司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至7廠商佯稱能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材料,將資源化產品與級配粒料摻配之材料出售予其等施作於附表編號1至7工程,致該等廠商施作之工程不符合業主之施工規範,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係以詐騙之不正當方式讓附表編號1至7之廠商使用上開資源化產品,並以上開使用數量依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向原告請款而受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7處理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請款條件不成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兩造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後附『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工作計畫書』(下簡稱工作計畫書)所載廠商應辦理及應配合辦理之工作事項。
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係以完成再利用實際數量為計價數量」。
而工作計畫書就底渣如何處理、檢測、再利用前檢測、再利用產品如何使用而完成再利用均有詳細之規定,計價方式則係以完成再利用之實際數量計價,此於勞務採購契約書均有明文,由上開契約內容確堪認被告之價金債權乃植基於依工作計畫書工作事項所完成之再利用數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作計畫書內容由最終使用機關使用於可使用處而完成再利用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款之條件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完成再利用僅是請款期限非請款條件云云,應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之被告請款數量實際係由被告依工作計畫書將焚化爐底渣製成資源化產品後,提供予偉鈞公司,偉鈞公司再將資源化產品與級配粒料摻配,由謝應得與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至7廠商佯稱能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材料,將資源化產品與級配粒料摻配之材料出售予其等施作於附表編號1至7工程,致該等廠商施作之工程不符合業主之施工規範,被告再以已完成焚化廠底渣再利用向原告請得如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由實際負責人謝應得以上開不正當之行為使被告得依勞務採購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成就,自屬有理,則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完成再利用數量之價金請求利益,是應認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成就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上開受領價金利益,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被告就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工地地點均有向原告陳報,而附表編號1至7之工程均為公共工程,原告既明知附表編號1至7工程依法不得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卻仍驗收並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給付價金予被告,顯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被告係由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及訴外人偉鈞公司以資源化產品與級配粒料摻配之方式詐騙其他廠商,再由被告以上開不正當方式向原告陳報使用資源化產品使用數量,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合法完成上開再利用數量而依契約內容給付價金,原告顯非明知而非債清償,縱原告於驗收過程或就公共工程材料之使用監督有疏失,亦與明知而非債清償要件不合,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本院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就被告因上開不正行為所受利益金額,爰審酌如下:①被告固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謝應得以上開不正行為申報完成再利用數量而依契約內容向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惟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受領上開價金之對待給付除要完成再利用外,其尚須進行之工作內容實際包含有底渣之前處理程序,前處理前並需進行採樣、檢測等等,之後才能將焚化爐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資源化產品,再運送至最終使用機關使用而完成再利用,是其所收受之價金對價並非僅在於完成再利用,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申報之數量實際均已有進行前階段處理工作,且有提供相關檢驗資料與原告,並經驗收合格,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底渣資源化產品均已有經被告依工作計畫書進行相關工作內容,並已支出相關設備、人力成本。
②又被告係將上開數量摻入偉鈞公司出貨之天然砂石而以詐騙之方式完成工作計畫書所約定之完成再利用請款要件,固有不該,然此係因100年初至104年4月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料粒底層再生料粒來源,故政府主辦之公共工程或一般工程業界,其施工綱要或施工規範中倘未有經另為設計,即不能使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是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至7數量之以底渣製作之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摻入天然砂石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7之公共工程確有不符合工程契約約定之情事,致應認尚未符合勞務採購契約之完成再利用請款條件,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施工綱要規範於104年5月之後已將焚化爐底渣列入「級配料底層再生粒來源」,可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後來亦已經列入公共工程之材料來源,顯見被告所製造之底渣資源化產品實際上亦係可使用之產品,被告確已就勞務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標的內容完成大部分工作事項,就其已有進行對待給付工作事項部分,被告並非全無成本支出而單純受價金利益。
③基上,本院認被告因實際負責人謝應得上開不正行為申報完成再利用數量而依契約內容向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應扣除被告實際已進行之工作內容成本支出後,始屬被告因謝應得之不正行為所受利益金額,經衡酌以上情事,認其所受利益金額應為被告依約取得之金額三成計算,此亦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原告就該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即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22,522,353元(計算式:75,074,510元×0.3=22,522,3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認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勞務契約約定,被告確實出貨到訴外人偉鈞公司等加工地點加工完畢後再實際運送到「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合法使用完畢,被告始符合完成兩造間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而得依所完成之數量向原告請款,但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及所屬員工為使被告取得契約所約定之處理費,於契約期間內偽造資源化產品出貨單,並以上開不實出貨內容登載於環保署供被告網路申報之DISP系統製作不實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向原告請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製作之不實文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8、9款項,合計47,473,427元之款項,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及所屬員工均有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金額部分,則為被告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及受僱人既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謝應得等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刑事案件於106年10月31日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為一審刑事判決時即已認定上開事實,是原告至遲於106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應屬有據。
⒉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如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而附表編號8、9款項既係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及所屬員工以上開不法行為製作不實文書資料向原告取得,依本院前揭㈠⒉之認定,認亦核屬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而使被告得依再利用計畫勞務契約約定之處理費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請領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⒊然有關被告實際所受利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已有認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及其所屬員工係囿於當時社會各界對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接受不高及當時營建署之施工規範規定,致被告於契約期限內及時出貨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底渣再利用有困難,才以虛擬出貨手法,製作已出貨及完成再利用資料獲取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補助款等情,由此可見被告實際有依契約進行底渣之相關處理工作,僅是未能及時於契約期限內完備再利用焚化爐底渣之程序,然實際有依約進行焚化爐底渣之處理及再利用,並斟酌㈠⒋①②所述情事,認被告實際所受利益金額應扣除被告有進行之工作內容及相關支出成本,始屬合理,基此認其因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及所屬員工之上開不正行為所受利益金額應為被告依約取得附表編號8、9金額之三成計算,此亦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詳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
是原告就該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即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14,242,028元(計算式:47,473,427元×0.3=14,242,02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合計36,764,381元(22,522,353元+14,242,028元),惟原告自陳被告對原告尚有104年度、105年度之工程款債權11,005,893元、69,674,949元尚未領取,其債權額多於所應返還原告之上開債務,而原告已向被告為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詳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顯已經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7,095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工 程 名 稱 使用期間及契約計畫年度 (民國) 廠 商 資源化產品使用數量 (公噸)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 101年5月至101年9月 (101年度)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26,134 1,470元 3,324,170元 2 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 101年11月至101年12月 (101年度)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1,150,808 1,470元 16,916,878元 3 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及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低碳生態家園工程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102年度)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2,121,935 1,420元 30,131,477元 4 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路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 102年7月至102年9月 (102年度) 恆億營造有限公司 130,974 1,420元 1,859,830元 5 臺南市第106期國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 101年6月至101年9月 (101年度) 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13,358 1,470元 11,956,363元 6 臺南市臺南站副都心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南工區) 103年9月至103年12月 (103年度) 双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3,702 1,510元 1,263,900元 7 梓官區華中路(赤崁東路延伸至特定區)道路工程 102年7月至102年9月 (102年度)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 677,598 1,420元 9,621,892元 8 102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第一、三、六、七期虛報資料 102年4月至102年12月 (102年度) 10,415,913元 9 102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第二~四期虛報資料 103年5月至103年9月 (103年度) 37,057,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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