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3㎡
- 二、被告郭淑芬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一「受補償人欄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
- ㈡、雖原告所有臺南市○○區○○00號之1建物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即地
- ㈢、方案二、三是將附圖三現況圖中道路「庚」鄰近個人分得之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郭淑貞、郭登財、郭安由:
- ㈡、被告郭鄭素美:以附圖二分割方案一為基礎,提出附圖一分
- ㈢、被告郭淑芬:分割線應拉垂直線,分得土地較為方整。同意
- ㈣、被告郭崑保:贊成被告郭鄭素美所提方案四,並依系爭報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 ㈢、至原告主張之方案二、三與方案四有差異之部分在於:①方案
- ㈣、採方案四的情形下,原告分得編號⑤南北兩側皆有道路,為兼
-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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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郭陳罔檜
訴訟代理人 郭玫延
被 告 郭淑貞
郭登財
郭安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郭鄭素美
訴訟代理人 郭雅惠
郭小鳳
被 告 郭淑芬
郭崑保
訴訟代理人 郭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3㎡)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四):㈠編號①部分面積395㎡土地,分歸被告郭崑保取得。
㈡編號②部分面積425㎡土地,分歸被告郭淑芬取得。
㈢編號③部分面積755㎡土地,分歸被告郭鄭素美取得。
㈣編號④部分面積242㎡土地,分歸被告郭登財取得。
㈤編號⑤部分面積765㎡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㈥編號⑥部分面積484㎡土地,分歸被告郭淑貞及郭安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1、庚2、庚3、庚4部分面積合計377㎡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二、被告郭淑芬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一「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二(原繪製時,是主張編號A歸由被告郭登財取得、編號B歸由被告郭淑貞、郭安由取得;
但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改主張編號A歸由郭淑貞取得、編號B歸由被告郭登財、郭安由取得)或方案三。
又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就各該方案之找補情形為補償。
㈡、雖原告所有臺南市○○區○○00號之1建物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即地政繪製現況圖(附圖三)中編號戊,但原告願意無償拆屋,不願分得該屋坐落之土地位置。
原告欲分得臨路之空地,即方案二中C、方案三中㈢,不會影響到被告郭安由編號己建物結構,僅影響建物臨時廚房,此部分原告會修復或賠償被告郭安由之損失。
㈢、方案二、三是將附圖三現況圖中道路「庚」鄰近個人分得之部分,併入個人取得之土地,不維持道路共有。
日後要蓋房子就不用取得他共有人同意,土地取得人日後自行留路供兩造通行。
僅方案二中編號G、方案三中編號㈦作為道路使用,由被告郭崑保、郭淑芬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淑貞、郭登財、郭安由:⒈被告郭登財無意願與被告郭淑貞、郭安由維持共有,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務必將被告郭登財獨立分割出來。
⒉臺南市○○區○○00號,即附圖三編號己,為被告郭安由所有且實際居住,被告郭安由欲取得該屋坐落之土地,並與被告郭淑貞維持共有。
另被告郭登財不同意分得戊建物坐落之位置。
又原告所提方案二或三都會拆到被告郭安由己建物的後側,該部分非「臨時」廚房,是被告郭安由家人永久使用。
⒊方案二、三都與系爭土地南側即原告與被告郭安由之建物現使用狀況不符。
且原告將南側道路都劃設在被告郭安由、郭登財、郭淑貞分得範圍,又不願意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不公平。
⒋原告已可由庚3通行至其分得位置,在被告所提方案中,原告分得位置並非袋地,為讓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西側裡地及日後分得土地臨建築線,被告方案一再另設寬度3公尺之庚2,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另為讓被告郭崑保得以通行及日後分得土地臨建築線,另設寬度2公尺之庚1,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又庚3、庚4之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以上庚1至庚4為求公平,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反觀方案二、三,臨路部分若各自持有,會因為臨路面積大小造成不公平,既然有共識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維持共有較為公平。
被告方案一是依實際使用情形為分割,爰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一,另亦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四,並依系爭報告書就各該方案為找補。
㈡、被告郭鄭素美:以附圖二分割方案一為基礎,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四。
考量系爭土地北側3戶(即被告郭崑保、郭淑芬、郭鄭素美)之分割線,應以附圖三水塔橫向採直線分割,這樣北側3戶分得面積較接近應有部分受分配,爰提出方案四(其餘分割線、通行道路皆與被告郭淑貞、郭登財、郭安由所提方案一相同),並依系爭報告書就該方案為找補。
㈢、被告郭淑芬:分割線應拉垂直線,分得土地較為方整。同意方案一或四分割,並依系爭報告書就各該方案為找補。
㈣、被告郭崑保:贊成被告郭鄭素美所提方案四,並依系爭報告書就該方案為找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24至25頁),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附圖三為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繪製之現況圖,系爭土地現況坐落數棟建物、部分空地及道路(東側、南側),其上編號甲、乙、丁、戊、己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被告郭崑保、郭淑芬、郭鄭素美、原告及被告郭安由,編號丙為郭鄭素美所有之水塔,編號庚為供通行之道路,而乙(郭淑芬)、戊(原告)、己(郭安由)均為二層樓磚造透天厝,甲(郭崑保)、丁(郭鄭素美)為一層樓磚造平房,有原告陳報之照片、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被告郭安由、郭淑貞、郭登財陳報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109年11月27日履勘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在卷可稽,復與兩造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又「庚」部分,並非經公告之現有巷道,但東側道路已經指定建築線,有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民國110年4月1日所建字第11002149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以上現況事實先堪認定。
⒉參酌兩造所有建物比鄰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中多有搭建圍牆相隔,可推認搭建圍牆而區隔土地空間時,衡情應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各自分管特定位置,又系爭土地上仍有空地,是本件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本件兩造合計提出方案有4,分別為附圖一分割方案四、附圖二方案一、二、三。
其中北側三戶(被告郭崑保、郭淑芬、郭鄭素美)在4個方案中大致上都是原地原分配,各分割方案有差異是在系爭土地之南側,方案二中原告欲分得C、方案三中原告欲分得㈢,皆與其現所有之戊建物坐落位置不同,而方案一、四原告分得位置則坐落於戊建物及往北延伸處之系爭土地西側裡地(並非袋地)。
本院審酌被告郭鄭素美所提方案四,將編號①面積395㎡土地,分歸被告郭崑保取得,編號②面積425㎡土地,分歸被告郭淑芬取得,編號③面積755㎡土地,分歸被告郭鄭素美取得,編號④面積242㎡土地,分歸被告郭登財取得,編號⑤面積765㎡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⑥面積484㎡土地,分歸被告郭淑貞及郭安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並除系爭土地上現有通行道路(即方案四中南側道路庚3、東側道路庚4)外,再沿被告郭淑芬之乙建物北側之地籍線,往南平行2公尺寬度繪製平行線,作為道路庚1,及以附圖三「圍牆及水溝」北側1公尺,南側2公尺繪製平行線,作為道路庚2使用,庚1至4面積合計377㎡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此方案係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予以分配,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差異不大,接近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可保持寬裕且暢通之出入空間,雖仍有編號①、⑤之土地為裡地,但已預留道路庚1、庚2,可與對外道路相連接而便於利用,同時保存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經濟價值,無損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是本院認為方案四對兩造而言,應無不利,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另被告均贊成附圖一方案四,僅原告不贊成)。
㈢、至原告主張之方案二、三與方案四有差異之部分在於:①方案二中原告欲分得C、方案三中原告欲分得㈢,②反對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主張取得臨路者日後應各自留設道路,避免蓋房子還需要得到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
就此:⒈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分割土地他共有人是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疑義,該局函覆稱「有關申請建築執照時須檢附私設道路之通行同意書可以法院判決書代替通行同意書,但仍應依法院判決書所載明同意通行之內容個案判斷」,有該局110年4月2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5179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是原告反對道路共有之疑慮,即無足憑。
況考量系爭土地面積達3,443㎡,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僅有東側庚4及南側庚3臨接道路,為平衡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利用價值及日後建築房屋之便利性,被告方案已兼顧原告稱其若取得編號⑤面積765㎡土地南北狹長之裡地而不利建築使用之缺點,爰在系爭土地內規畫上開庚1、庚2私設道路,並作為道路供通行,亦對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裡地之原告及被告郭崑保有利,甚至原告分得編號⑤南北兩側均有路可對外通行。
反觀原告方案二、三中,臨路部分若各自持有,可能會因為臨路面積大小造成不公平的情形,既然有共識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維持共有較為公平。
⒉被告郭登財已表示無意願與郭淑貞、郭安由維持共有,則原告方案二(原告改主張編號A歸由郭淑貞取得、編號B歸由郭登財、郭安由取得,見本院卷二第62頁),仍將被告郭安由、郭登財取得土地部分維持共有,即有不適,且系爭土地仍有空地可以分割予被告郭登財,並無分割後土地細分之問題,是方案二難認可採。
至方案三部分,附圖三「庚」部分已作為道路供通行,然原告於方案三中將編號㈠含南側道路之部分一併分割予被告郭登財,卻表示日後應由取得各該道路土地之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亦不願就道路部分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則被告郭登財縱取得編號㈠部分,涵蓋南側全部道路面積,顯難以利用其取得之土地,亦非妥適方案。
⒊另原告稱「原告要蓋戊建物時,當時講好了己建物後面空地要留給原告一家,這也是被告郭登財多年來沒有在該空地上蓋房使用的原因」等語,惟共有人間是否有約定如方案二中C、方案三中㈢由原告使用,或就此已有分割或分管協議,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再者,原告亦稱:當時在系爭土地南側,家族有一個三合院,原告與被告郭安由、郭登財、郭淑貞的媽媽是妯娌,我們住在三合院的左側(系爭土地西側),被告他們家在三合院的右側(系爭土地東側),因為我們想要蓋透天,所以要拆三合院,被告媽媽說他們沒有財力蓋,當時原告配偶有財力蓋,被告媽媽說如果蓋好之後還有空地要分給我們,所以我們先蓋在戊的位置,被告郭安由要結婚前才蓋己建物。
原告當時沒有蓋在己的位置,是因為原告配偶惜情,當時被告的媽媽住的三合院位置就在己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核與被告郭安由提出書狀稱:在三合院的時候,原告就住在系爭土地西側,戊建物於70年先建,被告郭安由己建物於74年所建,當時和系爭土地南側土地之地主商議,開一條3公尺的道路讓原告西側土地可以通行等語大致相符。
足見系爭土地南側歷來使用狀況,確由原告家族使用土地西側、被告郭安由、郭登財、郭淑貞家族使用土地東側,並藉由南側庚3之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是考量系爭土地南側之使用現況與家族背景及歷史因素,基於尊重土地現使用狀況及維持建物完整性等理由,本院亦認為原告所提之方案二、三不可採。
⒋原告於111年5月2日陳報狀及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主張其他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5、73頁,以下分別稱方案五、方案六)。
考量原告已提出方案二及三,且本院於110年8月16日期日詢問兩造尚有無方案要提出,兩造均答「無」(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迄至原告欲再提出新方案已逾8個月,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況方案五將「甲分歸被告郭登財所有」,同有上述㈢、⒉如同方案三之不當。
另方案六明顯會將被告郭安由之己建物坐落土地分割予被告郭登財,不符合土地有效利用及經濟效用之發揮,且渠二人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又原告提出與被告郭淑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主張被告郭淑貞同意分配戊建物所在位置等語,惟被告郭淑貞本人未到庭,且未解除其與訴訟代理人范仲良律師之委任關係,原告亦未受被告郭淑貞之委任,故仍應以被告郭淑貞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及書狀表示之意思即同意方案一或四作為被告郭淑貞之真意,是原告以被告郭淑貞意思而主張方案六云云,亦不足採。
㈣、採方案四的情形下,原告分得編號⑤南北兩側皆有道路,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妥適方案,且原告在方案四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計算道路部分)為765㎡,與其應有部分相同的被告郭鄭素美取得面積為755㎡,被告郭安由、郭登財、郭淑貞合併後取得之面積也僅726㎡,申言之,原告土地雖分割於西側,但面積分得較他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多,也預設了通行道路,對原告並無不利。
另分割方案一與四之差異僅在系爭土地北側被告郭崑保、郭淑芬、郭鄭素美,因橫向分割線繪製之些許差異而導致分得土地面積略有不同,本院認方案四較符合渠三人應有部分可取得之面積,且渠三人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同意方案四,是本院認為方案四較方案一為更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割取得土地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不一致,則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考量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現況下分析鑑價後,考量分割後土地位置、宗地形狀、臨路情形等個別性,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附圖一方案四經該事務所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該所111年4月11日長信00000000號函文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找補表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本院審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方案四所示,並由被告郭淑芬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應給付人 郭淑芬 受補償人 應給付金額 原告 286,489元 被告郭淑貞 153,839元 被告郭安由 153,839元 被告郭登財 200,062元 被告郭鄭素美 40,974元 被告郭崑保 60,256元 合計:895,459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告郭崑保 8分之1 2 被告郭登財 12分之1 3 被告郭安由 12分之1 4 被告郭鄭素美 4分之1 5 原告 4分之1 6 被告郭淑貞 12分之1 7 被告郭淑芬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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