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重訴,317,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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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顏秀吉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貞潓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1、656-2、7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系爭3筆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03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3筆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3筆土地之坐落位置位於臺南市東區、鄰接長榮路,屬高度工商繁榮程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合理。

系爭656-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41元,系爭65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系爭70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7,04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340,539元【計算式:(95×6,741)+(7.40×7,280)+(24.70×27,040)=1,362,155;

1,362,155×l0%×5=681,078元;

681,078÷2=340,539元;

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76元【計算式:l,362,155×l0%÷12÷2=5,676元(元以下4捨5入)】。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是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無不能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倘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得訴請法院判決以為登記,然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均未為之,與常情不符。

被告以109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錄音譯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買賣法律關係,惟該譯文對話人記載被告父親(陳吉明)及阿枝,並非原告或另一共有人顏春霖,且該對話人是否確為陳吉明及所謂阿枝之人,亦有疑問。

又綜觀該譯文,亦無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買賣法律關係之內容。

原告曾於86年3月間收受陳吉明之存證信函,陳吉明稱有將過戶移轉文件交付原告蓋過戶章至今多日一直未見蓋妥並退回給本人辦理過戶,原告於8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陳吉明,告知原告並無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陳吉明,可證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之情事。

被告雖持有系爭3筆土地之權狀,惟持有土地權狀之原因多種,非即可作為買賣之依據,且由上開證據可見兩造間確實並無買賣合意,被告亦無提出原告有收受買賣價金之證明。

被告所提71年8月24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承買人之記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買賣關係。

2、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影本,並非正本,其上筆跡非原告繕寫,蓋印處印章模糊,亦非原告印鑑章。

原告與訴外人陳蔡秀枝前曾於71年3月17日簽訂其他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書)。

被告所提之委託書內容文字均是訴外人陳吉明書寫,蓋印印章亦非原告及訴外人顏春霖之印鑑章,顯非真正之文書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76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有合法權源,緣於71年間,被告父親陳吉明為蓋房子,向原告及訴外人顏春霖購買土地,雙方於71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即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及顏春霖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3-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蔡秀枝,買賣價金220,000元,並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原告及顏春霖因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656、708-1地號土地因道路拓寬後變成畸零地,日後出售不易,要求陳吉明連同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656、708-1地號土地一併購買,陳吉明亦表示同意,雙方遂於71年8月24日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656、708-1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200,000元,於契約簽訂同時全部一次付清,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656、708-1地號土地並已交付陳吉明。

為辦理系爭3筆土地過戶,原告及顏春霖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陳吉明,並出具委託書委託陳吉明申請鑑定界址,基於前次1033-1地號土地買賣順利完成,陳吉明信賴原告及顏春霖一樣會依約履行,系爭3筆土地能順利完成過戶,豈料,原告及顏春霖在簽約取得買賣價金後竟不願出面配合辦理過戶,期間陳吉明雖多次催促請求,原告及顏春霖卻屢屢藉故拖延,最後更避不見面,逃避其履約之責,嗣後陳吉明去世,系爭3筆土地也一直未完成過戶,仍登記在原告及顏春霖名下。

被告為陳吉明之繼承人,陳吉明既已與原告及顏春霖簽訂買賣契約,即為系爭3筆土地之買受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雖迄未完成移轉登記,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裁判要旨,被告係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3筆土地,被告占有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即具有正當權源。

據此,原告以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有出賣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顏春霖之印章,且契約上之印文與先前1033-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相同,兩份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及顏春霖之印章均為同一顆印章,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由原告及顏春霖二人所簽訂,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遭他人盜印、無法證明是原告親自蓋印云云,均為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且應由原告負盜蓋舉證之責。

再者,土地所有權狀為權利證明的重要文件,所有權人應會妥善收存不輕易交給他人。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為辦理土地過戶,原告及顏春霖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訴外人陳吉明,有被告提出68年、71年發狀原告及顏春霖二人之系爭3筆土地共6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可證,足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否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此等重要文件豈能在被告手中而為被告持有?原告雖亦提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惟原告所提出者為「92年補給」之所有權狀,原告明知系爭3筆土地權狀已交付陳吉明卻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其心可議,亦無從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

原告雖否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然而,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系爭3筆土地交付予陳吉明後,陳吉明便使用系爭3筆土地,在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若無買賣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及顏春霖怎會容忍他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又系爭地上物建築迄今30餘年,原告及顏春霖均未曾向陳吉明或被告表示異議或請求拆除,直至今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不合。

若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因系爭3筆土地並非坐落臺南市區主要交通幹道上,工商活動程度也不若市中心繁榮,且系爭3筆土地為畸零地,在使用上亦受到諸多限制,是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父親陳吉明於71年3月間,以其配偶陳蔡秀枝之名義與原告及訴外人顏春霖簽訂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書,購買1033-1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又系爭3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吉明在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陳吉明已於97年10月26日死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有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吉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97號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19、41、123至136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該所於110年2月24日以東南所測字第1100016627號函檢附附圖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印跡,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時,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其父親陳吉明於71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顏春霖購買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656、708-1地號土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執該買賣契約書為影本為由而否認其真正,然查被告父親陳吉明曾於71年3月17日,以其配偶陳蔡秀枝之名義與原告及訴外人顏春霖簽訂契約,購買1033-1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乙節,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之父陳吉明與原告、顏春霖間,於71年間確有交易土地之情事;

另酌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為影本,然系爭買賣距今已近40年,衡情妥善保存交易相關文件,本屬不易,自尚難僅因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影本,即逕為其不利益之判斷;

另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與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頁)相較,二者所載內容僅契約標的略有不同,其餘部分甚至連同筆跡均甚為相同,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雖似因蓋用不當而有模糊之情,然其印文、字體之大小及布局,均與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甚為相似,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顏春霖之印文,與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二者之大小、形式、表現之字體粗細均極為相似,堪認應係同一印章所蓋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可能係他人盜蓋云云,然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未能舉證以其實說,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係原告及顏春霖所簽立一節,已非全然無據;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未載明承買人,然而陳吉明生前卻持有系爭3筆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顏秀吉之71年4月間印鑑證明申請書、顏春霖71年4月1日之印鑑證明及原告、顏秀吉簽署委託陳吉明申請系爭3筆土地鑑界之委託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9、55至69頁),又該委託書上之印文與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書之印文甚為相似,應屬真正,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明擁有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書,印鑑證明則為表彰本人之重要文件,辦理土地鑑界則為土地交易之重要習慣,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多係基於不動產交易,始會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他人持有,並有委託他人辦理鑑界之必要,是倘非陳吉明當時與原告、顏春霖間確對系爭3筆土地有交易情形,陳吉明及被告豈能持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上揭印鑑證明相關文件及鑑界委託書迄今長達30餘年之可能,又雖原告另提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然其所提出者為92年間所補發之權狀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要無據之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餘地;

況且,系爭3筆土地係位於臺南市東區、鄰接長榮路,屬高度工商繁榮地區,位處精華地段,是若非確有其原因,實難想像原告會容任陳吉明或被告長期占用而不加聞問;

至原告主張: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有收受買賣價金之證明云云,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取得價金,係屬另一法律爭議,要難據之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據上,被告抗辯:其父生前曾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其基於該契約占用系爭3筆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用系爭3筆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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