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重訴,325,2021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被 告 許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兩份貸款契約,分別於同年11月19日、1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30,000元、900,000元,分別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52、百分之1.62,第一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每月付息,自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二筆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時為年率百分之1.32、百分之2.42);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9,9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債權本金(即本件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7,113,081元 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 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 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230,000元 2 847,691元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 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00,000元 合計 7,960,77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