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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范良騰
朱素津
被 告 陳瑋信
陳東隆(原名陳東伯)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少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已成年)與同案被告鄭丞勛、王進溢、杜哲修、卓志翰、吳俊陞、蔡文豪、張銓欽等人(此部分被告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或經判決確定,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於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分別騎乘約20至30餘輛機車,先後在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後壁厝某火鍋店、上崙里、歸仁區圓環公園、北區武聖夜市附近等地集結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20至30餘輛機車,前後或併排方式騎駛,必佔據壅塞部分道路,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一段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或超速、或逆向、或併排貼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
適有訴外人范佐旻(即原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路段附近,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車隊逆向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無效死亡等公共危險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原少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原告乙○○及甲○○為范佐旻之父及母,丁○○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其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下同)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⒈乙○○部分:⑴范佐旻醫療費用1萬5,820元;
⑵范佐旻喪葬費用28萬7,970元;
⑶扶養費用146萬9,466元:乙○○係55年12月10日生,依據107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推算65歲退休後,尚有平均餘命17.85年;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9,536元計算扶養費。
另原告二人有2名子女,故扶養義務人有2人,范佐旻應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
據上,乙○○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數額為1,46萬9,466元【計算式:19,536元×12月×l2.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2人=1,469,466元】;
⑷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共計5,27萬3,256元。
⒉甲○○部分:⑴扶養費用1,71萬3,237元:甲○○為58年6月1日生,65歲退休後尚有平均餘命21.25年,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數額為1,71萬3,237元(計算式:19,536元×12月×l4.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2人=1,713,237元);
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4,21萬3,237元。
㈢再扣除同案被告應賠償原告560萬元(原告與鄭丞勛、王進溢、杜哲修、吳俊陞、蔡文豪、張銓欽等六人已成立調解各應賠償80萬元,及刑事二審判決命卓志翰應賠償原告之80萬,已確定應賠償金額共計560 萬元),請求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二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重訴卷第369-370頁)。
㈣並聲明(即減縮後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原少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20、41頁;
重訴卷第259-2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共危險致死交通事件卷宗審認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丁○○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子范佐旻致死,行為時尚未成年,丙○○為其之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乙○○支出范佐旻醫療費用15,820元,及喪葬費用287,970元,已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急診收據、三好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及禮儀服務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
⒉扶養費用: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如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次按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乙○○及甲○○為范佐旻之父及母,各於55年12月10日及58年6月1日出生,事發時各為52歲及49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少附民卷第39頁)。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子女扶養。
原告共生育2名子女,故范佐旻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參酌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44 年,女性平均餘命為22.12年,則乙○○及甲○○各主張尚有平均餘命18年及22年之受扶養年數,自無不合。
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為適當之酌定。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
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該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原告主張依政院主計處公布107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9,536元計算其扶養費,本院認應以臺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2,388元為計算標準,較符合原告實際生活地域之消費習慣、物價水準。
故以此計算每年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4萬8,656元【計算式:12,388元×12月=148,65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2),核計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8萬9,195元【計算式:〈(148,656×13.00000000)+(148,656×0.44)×(13.00000000-00.00000000)〉÷2人=989,194.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四捨五入】;
另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2萬6,888元【計算式:〈(148,656×15.00000000)+(148,656×0.12)×(15.00000000-00.00000000)〉÷2=1,126,887.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徒因其子遭遇事故死亡,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致原告等人痛失稚子,無法共享天倫,其等哀痛不言可喻,且無法彌補,認乙○○及甲○○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當。
⒋從而,乙○○因其子遭丁○○等人不法侵害致死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329萬2,985元(即醫療費1萬5,820元+喪葬費28萬7,970元+扶養費98萬9,195元+慰撫金200萬元=329萬2,985元);
另甲○○因此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312萬6,888元(即扶養費112萬6,888 元+慰撫金200萬元=312萬6,888元】。
是原告二人之損害額總計為641萬9,873元,扣除共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560萬元(641萬9,873元-560萬元=81萬9,873元)後,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尚未超過損害額,自應予准許。
⒌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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