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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楊育義
代 理 人 錢政銘律師
相 對 人 楊育禎
楊惠燕
聲請人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返還借款事件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榮景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
楊榮景對生前對被告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債權,經聲請人起訴後,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件)審理中,該上開債權屬楊榮景之遺產,尚未分割,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因相對人楊惠燕為被告鄭昱民之配偶,與聲請人利害衝突,相對人楊育禎為公職人員,表示不便為原告,均拒絕與聲請人一同起訴為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楊榮景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認屬實。
而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確實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表示,應認其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本件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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