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重訴,38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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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貞敏


被 告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陳靜娟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星公司)、乙○○、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星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8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51(目前合計為百分之2.6)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高星公司自108年10月24日起陸續借款合計1,469萬1,589元,卻僅還款至109年3月22日,之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197萬3,9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裁定選任被告余景登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高星公司、乙○○、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函、109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30、33至53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11萬7,424元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66萬5,785元 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23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99萬7,352元 3 110萬4,147元 4 331萬2,442元 5 122萬3,547元 6 367萬639元 合計 1,197萬3,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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