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金,20,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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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為奇美醫院之護理師,並為單純之家庭主婦,因定期
  5. (二)依上,被告酆怡萍、「誠一顧問公司」及被告台新銀行所
  6. (三)被告台新銀行處理事務違反注意義務,原告得依信託法第
  7. (三)被告台新銀行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負損害
  8. (四)被告酆怡萍與被告台新銀行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9. (五)聲明:
  10. 二、被告台新銀行抗辯:
  11. (一)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境外公司JS公司雖為依外國法律組
  12. (二)被告酆怡萍曾任職於被告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13. (二)系爭組合式商品屬境內結構型商品,並非連動債,故JS公
  14.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顯屬無稽
  15. (四)被告台新銀行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16. (五)JS公司現仍持有系爭組合式商品,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損害
  17. (六)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與酆怡萍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18. (七)系爭組合式商品之契約當事人為境外公司且以OBU帳戶進
  19. (八)聲明:
  20. 三、被告酆怡萍抗辯:
  21. (一)被告酆怡萍受雇被告台新銀行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時,所
  22. (二)系爭組合式商品將於113年4月陸續到期,目前累計配息分
  23. (三)聲明: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26.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JS公司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購【①產品
  27.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
  29.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30.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31.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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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賴秀月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酆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奇美醫院之護理師,並為單純之家庭主婦,因定期存款存放於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永康分行,並購買儲蓄保險,而認識該行理財專員即被告酆怡萍。

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退休,被告酆怡萍見到原告有醫院之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帳戶,遂向原告大力鼓吹推薦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並強調保本、月配息、收益百分之10,未對原告說明任何投資風險,且被告酆怡萍大肆吹噓現在流行要以境外公司(OBU)名義從事投資,說服原告應以境外公司投資,但原告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更不可能設立、經營境外公司,然被告酆怡萍卻表示其有配合之廠商「誠一顧問公司」,可以一手包辦境外公司申設、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簽證事宜,向原告表示只要照被告酆怡萍指示在其所準備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給付「誠一顧問公司」及被告台新銀行手續費,「誠一顧問公司」及被告台新銀行即可以處理全部資料,包套完成金管會所要求之境外公司資料云云,原告因信賴被告台新銀行為上市公司,被告酆怡萍為台新銀行之員工,遂依照被告酆怡萍指示在其所準備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分三次共匯款28萬美元(103年4月17日10萬美元、103年5月5日10萬美元、103年9月2日8萬美元),被告酆怡萍另向原告收取辦理境外公司手續費1,500美元,投資匯率連動債交易。

(二)依上,被告酆怡萍、「誠一顧問公司」及被告台新銀行所設立之一人股東紙上公司JADE STREAM HOLDINGS LIMITED(以下簡稱JS公司),原告未曾經營過,亦不知悉營業項目為何,換言之,該JS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

且被告酆怡萍、「誠一顧問公司」及被告台新銀行就JS公司所自行編造使用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簽證等供金管會審查之相關設立資料,亦屬虛偽,此為被告酆怡萍所明知,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台新銀行,因此,被告台新銀行雖外觀上與JS公司有書面契約存在,但實際上係與原告達成契約,該28萬美元投資款亦係由原告所交付,應認為投資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

且JS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公司,無法人人格,又因JS公司股東僅有原告一人,不是非法人團體,故JADE STREAM HOLDINGS LIMITED即係原告賴秀月。

(三)被告台新銀行處理事務違反注意義務,原告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⒈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

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有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⒉本件原告既委託被告台新銀行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即系爭連動債,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則被告台新銀行即應掌握原告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

且被告台新銀行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委託人且確實知悉,以供委託人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提前贖回債券以減少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若待連結標的已跌破「下限價格」方通知委託人時,彼時蒙受之損失顯大於未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失,此時之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本件被告台新銀行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為具備此投資專業知識之人,原告並非機構投資人,被告台新銀行自應就系爭連動債有關之前開投資重要內容,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

⒊詎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之投資目的在於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原告誤認為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

又被告台新銀行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就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將風險變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

若被告台新銀行主張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應由被告台新銀行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雖曾在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上簽名,但據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簽名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台新銀行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告台新銀行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

⒌又被告台新銀行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均屬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

被告並未證明業已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並確認原告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以及本金有全損之風險,自不能僅以上開記載文字,即認為被告台新銀行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⒍被告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客觀觀察,如被告確實善盡說明義務,使原告確實了解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則原告必不購買系爭連動債,因此必不生此種損害;

而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原告復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通常即會輕信被告之推介及銷售,因此足生此種損害。

從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投資28萬美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因辦理境外公司支出5,965美元,但分配利息56,168美元應與扣除,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229,797元(計算式:280,000+5,965-56,168=229,797),被告台新銀行應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台新銀行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⒈原告為奇美醫院退休之護理師,並為單純之家庭主婦,原告於103年4月間退休,被告酆怡萍因原告為自然人,並非機構投資人,乃提供報紙廣告,說服原告應該以境外公司投資,但原告表示其沒有經營公司之能力,更不可能設立、經營境外公司,被告酆怡萍與配合之廠商「誠一顧問公司」一手包辦境外公司申設、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簽證事宜,向原告表示只要照被告酆怡萍指示在被告酆怡萍所準備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給付「誠一顧問公司」及被告台新銀行手續費,「誠一顧問公司」及被告台新銀行即可以處理全部資料,包套完成金管會所的境外公司資料,原告因為信賴被告台新銀行及酆怡萍應不至於有違法之行為,遂依被告酆怡萍指示在其所準備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始形式上以境外公司名義投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

⒉原告沒有專業能力從事深奧難以理解風險高低之金融商品投資,被告酆怡萍明知如此,卻刻意誤導原告,提供報紙廣告,大肆吹噓現在流行要以境外公司名義從事投資,以此說服原告應該以境外公司身分投資,原告之所以願意在完全看不懂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即係因信賴被告台新銀行為上市公司,被告酆怡萍為台新銀行之員工,應不至於有虛偽、詐欺、隱匿之行為,應該會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履行依法律規定其職務,且依被告酆怡萍指示共匯款28萬美元,投資匯率連動債交易,被告酆怡萍、台新銀行所為顯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原告誤信之情事。

⒊又被告台新銀行、酆怡萍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向原告充分說明匯率連動債商品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致原告受有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被告酆怡萍與被告台新銀行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台新銀行所雇用之員工即被告酆怡萍以不實說法使原告誤信,而以境外公司名義投資匯率連動債之作為,已如前述,被告酆怡萍所為,顯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酆怡萍前揭故意之作為不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可評價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其因此行為所加諸於原告之損害,原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酆怡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酆怡萍為被告台新銀行所雇用之員工,其所為前揭行為,係其業務招攬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台新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從而,原告投資28萬美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因辦理境外公司支出5,965美元,但期間分配利息56,168元美元應與扣除,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229,797美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797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新銀行抗辯:

(一)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境外公司JS公司雖為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法人,係有同一樣利能力,具法人格,本件向被告申購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三檔商品(產品代碼XO31、XO033、XO11,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組合式商品)之人為JS公司,則系爭組合式商品交易契約之當事人應為JS公司及被告台新銀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而法人與其代表人之人格各自獨立,公司代表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第三人自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原告起訴以其為JS公司為由,主張其與被告台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並據以主張被告台新銀行違反受託人注意義務及請求損害賠償等節,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被告酆怡萍曾任職於被告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擔任理財專員,JS公司係於賽席爾註冊登記之境外公司,為被告台新銀行OBU之存戶,原告為JS公司之代表人,於103年4月、8月間,JS公司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購系爭組合式商品,申購商品名稱及金額為:①產品代碼XO31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10萬美元、②產品代碼XO33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10萬美元、③產品代碼OX11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8萬美元,被告台新銀行亦陸續寄發組合式商品交易確認書予JS公司,確認已完成各該商品申購手續,JS公司並陸續受領系爭組合式商品之配息22,168.98美元、21,744.02美元及12,256.66美元,並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反應、投訴,且JS公司迄今仍係持有系爭組合式商品,並無解約。

⒈JS公司申講之系爭組合式商品,契約當事人係公司法人,由原告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理財專員接洽辦理,被告酆怡萍確已向公司代表人即原告說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交易主契約書」、「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中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內容,由原告審閱,並經詳為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之解說,經公司代表人確認及審閱無誤後方由JS公司、代表人於前述文件簽名及用印完成申購,而系爭組合式商品為不保本商品、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均已詳為告知及說明,系爭組合式商品申購完全係合法、合規。

⒉又被告台新銀行與「誠一顧問公司」間並無關係,被告台新銀行無代辦申設境外公司之業務,更無從為此向原告收取手續費750美元,JS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於賽席爾註冊登記,而其設定登記之文件如公司設立認證函、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之認證或簽署人並非被告台新銀行,JS公司資產負債表亦非被告台新銀行製作,被告台新銀行僅係依JS公司、其代表人之申請,徵提該公司相關設立文件為其辦理銀行OBU帳戶開戶事宜,不涉及JS公司於境外設立公司事宜。

退步言,若原告陳稱係經被告酆怡萍表示其有配合之誠一顧問公申設境外公司屬實,充其量僅可能係被告酆怡萍基於服務客戶,當客戶有申設境外公司需求並要求介紹管理顧問公司時,請客戶自行與管理顧問公司聯繫,被告台新銀行絕無與管理顧問公司共同辦理客戶申設境外公司之情事。

⒊茲原告突於投資後長達6年之久,始陳稱JS公司購買被告台新銀行系爭組合式商品,為被告酆怡萍指示、其未為告知及說明,顯與常情不符,且JS公司迄今仍持有系爭組合式商品,衡情或可能因系爭組合式商品與其所預期獲利目標有所差異,然組合式商品之投資,本非如同操作股票短期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如以長期觀之,未必會衝擊投資人獲利,況該商品於最近幾月係呈漲幅。

(二)系爭組合式商品屬境內結構型商品,並非連動債,故JS公司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係成立組合式商品契約,並非信託契約,無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違反信託受託人注意義務,顯無理由:⒈系爭組合式商品為美元計價匯率連結歐元兌美元及美元兌南非幣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結構型商品交易之一,非為連動式債券;

且系爭組合式商品,係由JS公司直接與商品發行人即被告間成立組合式商品交易契約而為申購,與連動債係由投資人透過信託方式指示銀行業者向連動債商品之發行機構申購之情形及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況JS公司申購之系爭組合式商品亦屬JS公司之財產,由其直接管理及處分,並未移轉財產所有權予被告,非為信託財產,故被告與JS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成立信託關係。

原告陳稱係其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買連動債、被告台新銀行為信託受託人、原告為信託受益人云云,實有誤會。

⒉觀諸本件購買系爭組合式商品簽立之「中文產品說明書」第1頁第2行係表示「本產品係不受存款保障之連結匯率選擇權交易投資商品,且本行不保證返還100%投資本金」、系爭組合式商品之產品名稱為十年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該內容並無任何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約定。

再觀JS公司簽立之「組合式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內亦載明:「8.當立書人與貴行進行投資『組合式商品』交易時,應瞭解貴行之身分乃是立書人之合約對造,絕非其財務顧問或信託之受託人。」

、「組合式商品交易主契約書」第12條聲明與保證亦載明:「立書人於締結本契約書及個別組合式商品交易契約時,茲聲明及保證:…十、…貴行並非立書人之受託人或財務顧問」,則於投資系爭組合式商品時,被告台新銀行既係為合約之對造當事人,即非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或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兩造間並非成立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當無信託法或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

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另JS公司係向被告申購系爭組合式商品,被告未受其委任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自無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之義務,原告陳稱被告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供投資人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始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顯屬無稽: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交易主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其上記載之立書人、立約人均為JS公司,是立約人、提出申購之當事人均為JS公司,其申購文件簽章欄亦係蓋用JS公司印章並有其代表人簽名,且系爭組合式商品之投資款扣款帳號亦為JS公司之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台新銀行為確認申購之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亦為JS公司,則被告台新銀行之真即係以JS公司為系爭組合式商品之買受人,洵屬無疑。

且被告台新銀行依交易契約給付予投資人之配息,亦均全數匯款至JS公司存款帳戶,自始至終均係與表意人即JS公司所表示之由JS公司投資系爭組合式商品之意思表示合意,並履行義務,自無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意思表示之要件。

至於JS公司申購系爭組合式商品係由代表人即原告辦理,無非係因原告本於JS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接洽聯繫,實與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處理事務之一般情形無異,無從遽此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逕認原告係契約當事人。

⒉又JS公司辦理境外公司申設事宜係由訴外人誠一顧問公司為之,並非被告台新銀行,已如上述,依申請書所載係由JS公司簽署申購文件向被告台新銀行為申購系爭組合式商品之意思表示,另JS公司於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時,台新銀行僅得依申請書面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台新銀行亦無從、無法判斷JS公司於賽席爾註冊登記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簽證等相關文件內容之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並無原告陳稱之明知虛偽文件等情。

⒊誠一顧問公司110年5月4日函業已敘明境外公司JS公司申設事宜係由原告賴秀月委託該公司辦理,且由原告給付申設費用並提出匯款資料在案,足證原告並非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辦理JS公司申設事宜。

⒋依證人楊文旺證詞及原證5認證函等件,誠一顧問公司確已完成JS公司之設立事宜,JS公司為依賽席爾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法人格無誤。

(四)被告台新銀行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⒈系爭組合式商品之風險預告書,均載有「1.組合式商品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主要為選擇權與交換合約)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組合式商品非一般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受連結標的之市場價格、產品本身條件、提前出場機制,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等因素影響。

…可能降低並侵蝕投資本金。

貴行除不保證於中途解約時返還全部之投資本金外,於商品到期時是否保本須視設定的條件而定。

3.組合式商品交易…涉及諸多風險且風險可能極大,因此,立書人應考慮本身財務狀況及承受風險的能力…」,其頁尾載明「投資風險警語:…7.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立書人茲表明立書人已仔細審閱風險預告書,立書人完全理解並確認已完全瞭解從事之組合式商品交易所生之一般風險,並確認同意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及願就交易所致之損失負責。

立書人已取得乙份本風險預告書影本,特此聲明」,而由JS公司於下方簽章確認;

中文產品說明書第1頁第2行明「…本產品係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連結匯率選擇權交易投資商品,且本行不保證返還100%投資本金」、第7行明白標示「到期本金保本率:本產品為不保本型商品」,且每一頁頁尾亦均載明:「本產品除中途解約不保障返還100%投資本金外,投資人持有至到期日亦不保證返還100%投資本金」,明確表示系爭組合式商品為不保本商品。

⒉中文產品說明書內容對系爭組合式商品之權利義務有明確記載,於最大可能損失、投資風險警語、情境分析等部分,均有提請投資人注意及由其審閱後確認瞭解並同意之簽章,產品說明書最後一頁更由投資人親簽且由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風險」,又產品主要風險清楚列出包括:「市場利率風險」、「投資標的適用風險」、「本金損失風險」、「流動性風險」、「再投資風險」、「匯兌風險」等項目,其後並有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均經投資人再次簽名用印表示充分瞭解組合式商品性質、交易條件及風險性質,決定進行投資,是以,被告業已將系爭組合式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清楚揭露並告知投資人,供投資人逐項察看,且經投資人審閱後簽章確認,客觀上,JS公司得以輕易獲悉系爭組合式商品之投資風險及內容,自已達可合理期待投資人知悉金融商品內容、投資風險之程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被告業已善盡說明告知義務,且被告提供系爭組合式商品,為充分說明及揭露產品內容,亦無為虛偽詐欺之情事,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實無原告陳稱之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1條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JS公司現仍持有系爭組合式商品,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及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JS公司現仍持有系爭組合式商品,並未解約,又原告雖主張申購系爭組合式商品之投資款及其申設JS公司所生手續費均為其所受損害云云,惟JS公司給付投資款28萬美元之行為,係該公司為履行其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之組合式商品交易契約之給付投資款之義務,又JS公司申設所生手續費係公司為於境外申設公司所生費用,當非為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六)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與酆怡萍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申購行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況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JS公司申購系爭組合式商品係合法、合規,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酆怡萍於申購前有不法侵權行為,其依照被告酆怡萍指示申購系爭組合式商品,惟JS公司之申購行為係103年4月、8月間為之,而其係於109年8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酆怡萍縱有侵權行為,業已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台新銀行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

(七)系爭組合式商品之契約當事人為境外公司且以OBU帳戶進行交易,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27日金管法字第1010070279號函可知,不論以系爭組合式商品之契約當事人即JS公司為境外公司,並非我國國內之金融消費者,亦或以JS公司係以OBU帳戶進行系爭組合式商品交易以觀,本件系爭組合式商品之爭議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陳稱被告台新銀行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酆怡萍抗辯:

(一)被告酆怡萍受雇被告台新銀行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時,所有的教育訓練皆遵照被告台新銀行相關規範辦理,且銷售流程皆合乎銀行規範並無不法,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詳盡告知商品風險,並讓客戶自行選擇合適的商品投資,絕無隱匿之情事。

(二)系爭組合式商品將於113年4月陸續到期,目前累計配息分別為15.32%、22.17%、21.74%,投資績效皆優於目前美金一年期定存利率0.35%,且皆尚未到期,實無虧損之慮,雖有連結標的,但連結標的均為每日觀察,且有息滿出場條件,以目前趨勢是有很大機率可以提前獲利出場。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台新銀行簽立系爭組合式商品交易契約,被告有違法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系爭組合式商品交易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乃實體認定問題,非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故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JS公司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購【①產品代碼XO31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10萬美元、②產品代碼XO33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10萬美元、③產品代碼OX11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8萬美元】之商品(以下簡稱系爭組合式商品),已完成申購手續,JS公司並陸續受領系爭組合式商品配息共計56,168美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組合式商品DM、交易確認書、綜合對帳單及匯款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被告酆怡萍及台新銀行以設立境外法人投資系爭組合式商品係保本等不實說法或未善盡告知之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設立境外法人JS公司,並以JS公司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購系爭組合式商品,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觀系爭組合式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到期本金保本率:本產品為不保本型商品。」

、「連結標的: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即指標A)2.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即指標B)」、「最大可能損失:…◎投資本金部份:若投資人中途解約,本產品將依市價計算,投資人除無法依據產品收益條款獲得收益配發外,並有可能發生本金損失,且於極端情形下,投資人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之喪失。

本產品於投資人持有產品至到期日時,如比價結果為轉換,投資人之原始投資本金將依履約匯率轉換為南非幣,投資人有可能發生匯率損失進而損及投資本金,本行並不保證到期時返還100%之投資本金。」

、「產品主要風險:⑶本金損失風險:本產品不提供100%本金(稅前)之保障。」

、「投資風險警語:1.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

投資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2.本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3.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

4.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投資人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台新銀行之信用風險。

5.投資人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6.投資人中途解約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7.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8.組合式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投資人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9-79頁),已清楚明確說明系爭組合式商品為「不保本」商品,且償還本金亦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0元等文字;

而原告亦於各系爭組合式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之投資人簽名處簽名用印,並手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字樣後再次簽名(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認被告酆怡萍及台新銀行已向原告充份揭露系爭組合式商品投資風險,並非未善盡告知之責,亦無以不實內容詐欺原告,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⒉原告自陳被告酆怡萍向其說明系爭組合式商品時,曾紙張上手寫相關說明,而原告在該紙張上數處記載美金金額下方,以手寫折合新臺幣金額為多少(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酆怡萍未未善盡告知之責向其說明系爭組合式商品,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不實內容詐騙等)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信託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均難採信。

⒊又原告為退休之奇美醫院護理師,已有數十年工作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生活知識及社會經驗,實難認其不了解「不保本商品」及「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之含意及簽名用印金融商品交易文件之法律效果。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酆怡萍及台新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均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9,797美元(原購買系爭組合式商品之28萬美元,扣除辦理境外公司支出之5,965美元及已取得之利息56,168元美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9,797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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