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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許振輝
相 對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06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068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智商偏低無法辨別是非,致遭伊之母親利用。
並就本院109年12月7日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306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
三、按對於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設有明文。
本條之設,乃以一般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未必盡能熟諳法律之規定,應抗告而為異議,或應異議而為抗告,事所難免,為免以詞害意,故設此保護訴訟關係人利益之規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於109年12月25日經異議人之父親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書狀表示申訴,另於110年1月11日再以異議人名義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6日,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逕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068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
(二)觀諸109年12月25日之書狀,其上固記載「申訴」,並以異議人之父親名義為申訴人等語。
然異議人及其父均為一般大眾,而不諳法律用語,致於上開書狀未陳明係為聲明異議,惟參其於上開書狀記載「提告」、「申訴」等語,係表明不服系爭支付命令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異議人,上開書狀之真意應為提出異議。
(三)再查,異議人之父親於109年12月25日之書狀內稱異議人之智商偏低無法分別是非,詢問得否代替異議人提出告訴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役男特殊專科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均記載異議人有智能偏低之情狀。
就此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未審究當事人之意究否為委任其父擔任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命其補正委任狀;
抑或異議人已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由其父擔任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究上情,逕予裁定駁回,容嫌速斷。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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