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事聲,17,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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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5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及臺南高分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假處分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聲請,該裁定於110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或得準用之規定,異議人除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所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尚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60,196元,請求法院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額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自得仍聲請法院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人聲請本院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額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經異議人於103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確定前揭事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103年4月7日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司聲卷第83-84頁),異議人就上開部分重複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

㈡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經核不在上開裁定範圍內,異議人重新檢附證據聲請,依前述見解,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院自應加以審查是否屬於系爭事件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

四、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72號卷宗業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可稽(司聲卷第41頁),本院無從參考該案卷內資料審查異議人提出之證據是否為該案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僅能依該證據加以判斷,先予敘明。

㈡茲將本院審查意見分述如下:⒈附表二編號1之公示送達費用:本院審酌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其上記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林異草共有之土地,而有「存證信函」欲送達林異草,因遭拒領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司聲卷第55-57頁),經核與系爭事件無涉,要難列入系爭事件之必要訴訟費用。

⒉附表二編號2、3土地複丈費用: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乃係「假處分聲請」,而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2、3土地複丈費用提出之證明上乃記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司聲卷第9、11頁),顯與系爭事件無涉,要難列入系爭事件之必要訴訟費用。

⒊附表二編號4影印費:本院審酌異議人就該影印費既已提出臺南高分院97年印字第0000001863號收據為證,且該收據日期為97年6月17日,而最高法院乃係在97年11月13日做成9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司聲卷第93-94頁),因此,該收據應係系爭事件所需訴訟文書之影印費,可列入本件訴訟費用。

⒋附表二編號5律師費:本件異議人就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固提出97年6月23日王世宗律師民事委任狀為證(司聲卷第25頁),然異議人並未能提出律師收取費用之收據或證明,而王世宗律師亦向本院具狀陳稱因時間已久,資料已失,其收取該案之費用金額已無從查考,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此外,異議人並未檢據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異議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然此部分,非不得待異議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⒌附表二編號6規費:本院審酌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號乃「100年南簡字001205號」,顯非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要難列入系爭事件之必要訴訟費用。

五、從而,異議人就系爭事件於臺南高分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影印費46元,應可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其餘部分,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及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及相關卷頁 1 聲請費 96年12月14日 1,0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本院96年審字第000000000號) 附於司聲卷第9頁上方 2 抗告費 97年1月10日 1,0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本院97年審字第0000001536號) 附於司聲卷第11頁下方 3 再抗告費 97年6月9日 1,0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臺南高分院97年審字第0000000213號) 附於司聲卷第15頁(與本院卷第109頁同) 共計: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公示送達 97年3月5日 1,0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本院97年審字第0000012129號) 附於司聲卷第17、55-57頁 2 土地複丈費 97年4月7日 3,6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安南地政事務所97土地數值55100號、收據編號339598號) 附於司聲卷第9頁下方 3 土地複丈費 97年6月2日 2,4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安南地政事務所97土地數值115700號、收據編號341652號) 附於司聲卷第11頁上方 4 影印費 97年6月17日 46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臺南高分院97年印字第0000001863號) 附於司聲卷第13頁上方 5 王世宗律師費 97年6月23日 50,0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97年6月23日王世宗律師民事委任狀) 附於司聲卷第25頁 6 規費 100年9月27日 3,15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本院100年南審字第2945號) 附於司聲卷第13頁下方 共計:60,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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