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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東東當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相 對 人 蔡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783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8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部分利息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10日內(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之110年8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當鋪業者,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當鋪業請求之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因此異議人自得向相對人收取週年利率至30%,惟系爭支付命令,竟援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就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為當鋪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鋪業許可證、營業事業登記證、臺灣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等資料為證(見事聲卷第15頁至第25頁),就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當舖業係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當鋪業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故當舖若未實際收取占有持當人之質物,應屬一般借貸性質,而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
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為當鋪業,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收取利息最高至週年利率30%,惟異議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有何實際收取相對人質物之相關證據,則縱然異議人為當鋪業者,於本件亦僅屬與相對人間成立一般之借貸關係,而非屬當鋪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
㈢至異議人雖以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區分「營業行為」或「非營業行為」,因此只要係具備當鋪業資格者,自得適用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收取較高之利率云云,惟考諸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使合法經營當舖之業者能合理獲利,始訂定較高於民法第205條之利率,而該規定既係規範於當鋪業法中,自需當鋪業者依當鋪業法之規定,以質當之方式經營始足當之,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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