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事聲,6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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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王朝琴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日110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0年9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其於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95萬2,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8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全額受償,異議人遂於110年6月16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異議人於聲請狀有載明其請求之事由及提出相關證據,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證明相對人未因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㈡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餘額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均無異議,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並未受有損害,其如受有損害,異議人應無可能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全額受償。

原審未詳查異議人之聲請意旨已表明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及事實上並無損害發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要旨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而得將系爭擔保金返還給異議人。

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顯係誤解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且未就異議人之聲請事由為論斷。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其對相對人有債權1185萬4,500元為由,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釋明,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395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85萬4,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異議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395萬2,000元(即系爭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餘額1849萬2,767元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3月12日以南院武110司執全東字第58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分配款餘額;

又異議人於同年3月11日以其對相對人有上開1185萬4,500元及其利息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5月10日確定在案;

嗣異議人於同年5月2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收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上開分配款餘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8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6月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同日以南院武109司執東字第98163號函檢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給兩造表示意見,異議人就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全額受償,且有分配餘款656萬2,969元發還給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系爭提存事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同一債權,且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完畢,相對人未曾提出異議,應認其未因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則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

惟查: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為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同法第12條第6項即:「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依程序事項從新法之原則。

是以,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餘額為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雖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據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認可採。

⒉再者,本件為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爭議無從審酌,自無從僅憑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遽認相對人並未因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況異議人亦未遵循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實難僅憑調閱卷宗,及相對人就「異議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因收取上開分配款餘額而全額受償」並無異議,逕認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發 票 金 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王志宏 109年5月7日 575萬0,500元 QD0000000 109年5月7日 王志宏 109年5月15日 610萬4,000元 QD0000000 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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