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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沈傳緒
相 對 人 吳慶城
陳宏明
王翊甄
陳仲和
徐億雯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業於110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裁定於110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法得提起抗告之末日為110年11月23日(即抗告期間10日)。
而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30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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