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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度司他字第1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4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355元及法定利息(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110年10月7日收受送達,於110年10月20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訴外人陳清文訴請異議人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異議人應給付陳清文145萬元及利息,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
異議人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032元,因撤回上訴,經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分之2即15,355元,系爭裁定又命異議人繳納15,355元之裁判費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查系爭判決係陳清文起訴請求異議人、第三人王彥斌清償債務145萬元及利息,陳清文並在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嗣系爭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陳清文145萬元及法定利息;
駁回陳清文對王彥斌之請求;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乙節,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則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屬有據。
又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萬元,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依系爭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則系爭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及法定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嗣因撤回上訴經退還3分之2)乙節,與系爭裁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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