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事聲,7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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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林正憲
相 對 人 林芳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但異議人卻要負擔土地稅金讓相對人通行,又要異議人支付訴訟費用,實不合理,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林政儒負擔」,依上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及林政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雖異議人以相對人既已獲判勝訴,若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並不合理等情置辯,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或應負擔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於本案裁判確定後為相異之判斷。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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