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事聲,7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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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馬博榮婦產專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馬博榮


相 對 人 陳妍妤即陳筠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處分(110年度司促字第2568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68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異議人診所所留之病歷現居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至109年4月2日期間,皆在異議人診所看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四、查相對人係設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該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

異議人以相對人於異議人診所所留之病歷現居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相對人於108年8月13日至109年4月2日期間,皆在異議人診所看診,主張相對人之居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惟查,異議人自承相對人係於108年8月13日至109年4月2日間在異議人診所看診,上開病歷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該址。

況本院將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及「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予相對人,其中「臺南市○○區○○路000號」係寄存在佳里派出所,「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則由相對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現係居住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而非「臺南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既設籍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且現亦住在該址,自難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

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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