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事聲,80,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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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稱:豐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旺恩
相 對 人 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慶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林信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終局處分(110年度司促字第232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322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並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1月12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於民國95年間共同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迄未清償,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異議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無須催告相對人,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催告相對人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自屬民法第3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清償期,是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於95年3月21日簽立借據共同向其借款400萬元,迄今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憑。

依上開借據記載:「立據人茲向豐月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立據人同意代豐月有限公司清償該筆金額銀行貸款每月所需給付之本息至銀行貸款清償完畢為止。

此致。

豐月有限公司。

立據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林信成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形式上觀察,異議人與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說明,貸與人即異議人依法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返還借款,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逾期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異議人始取得請求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返還借款之權利。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釋明借款清償期限已屆至之事實,異議人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借條並未押還款日期,已過多年並未還」等語,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返還借款。

㈢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異議人既未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法院應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返還本件借款,其聲請對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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