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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素合
相 對 人 許若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1 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定期存單共三紙,合計面額新臺幣1,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物),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鈞院民事執行處提起民事聲請禁止債權讓與強制執行狀,並再一次提起民事聲請禁止債權讓與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狀,是不同意原裁定內容,相對人及債務人許威舒與張宸維、王肇鋒、劉財源等人已涉及刑事連續偽造文書損害異議人債權之權益,異議人已有提出刑事告訴,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禁止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狀,請求禁止債權讓與,請求禁止許西華參與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君唐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拍定許威舒之財產,並返還收據,請求禁止相對人匯款予異議人、燕巢農會深水分部等等,是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得取回系爭擔保物,因此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訴訟終結。
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參照)。
準此,倘供擔保人證明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供擔保人領回擔保金。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及許威舒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擔保10,83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遂於103年12月12日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系爭擔保物,由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在案;
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許威舒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10年2月24日和解成立終結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又相對人為取回系爭擔保物,已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及許威舒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及許威舒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許威舒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異議人雖曾於110年4月間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嗣已於同年9月30日撤回起訴終結,已視同未起訴,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損害賠償卷核閱無誤,此外則查無異議人有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其他訴訟事件繫屬,亦有本院查詢單可憑,是可認許威舒及異議人均未於期間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異議內容主張不同意原裁定內容云云,然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僅需審酌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異議人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許威舒與張宸維、王肇鋒、劉財源等債權讓與不合法,應禁止該債權讓與、民事承受及強制執行云云等情,均非屬異議人有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內容遵期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起訴或發支付命令等事宜,異議人既未證明有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內容遵期行使權利,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即無違誤。
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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