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事
- (一)網路轉帳查詢明細:釋明有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
- (二)Line訊息截圖: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
- (三)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提供尤柏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三、原裁定以: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可由使用人自
-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 五、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發本件新台幣(下同)7萬元借
- 六、又異議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下
- (一)異議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Line、微信之訊息截圖各1件
- 七、是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堪認異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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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廖孟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尤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處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8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885號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事證如下:
(一)網路轉帳查詢明細:釋明有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郵局帳戶。
(二)Line訊息截圖: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出還款之要求,相對人亦表示願意分期還款。
(三)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提供尤柏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即可釋明訊息對談對象係相對人尤柏凱。
上開陳述及相關證據,應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故異議人對支付命令聲請所提出之事證,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應可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而有相當之釋明,甚至可謂已達證明之程度,原裁定未詳細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混淆證明與釋明間之界線,輕率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可由使用人自行更改對話之相對人名稱,故僅憑Line訊息截圖,尚難釋明對話内容是否為相對人所發。
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及網路轉帳查詢明細,僅能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但匯款原因甚多,匯款記錄亦不能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返還之金額,則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務,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
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
所謂釋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
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五、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發本件新台幣(下同)7萬元借款請求之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中表明:兩造為同學,因相對人稱急需周轉,而於110年7月18日向異議人借款7萬元,且該借款係匯入相對人設於玉井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尤柏凱),又相對人承諾於同年8月31日前歸還上開借款,詎還款日屆至,經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還款,然未返還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件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88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查,足認異議人之聲請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六、又異議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下列Line、微信之訊息截圖各1件、網路轉帳查詢明細3件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88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稽,可使法院信異議人之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之心證:
(一)異議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Line、微信之訊息截圖各1件,其內記載:1、相對人:「能不能借我週轉一下疫情的關係我餐廳都先收起來明天一張支票到了 能幫幫忙嗎」、「為了這些事我已經快倒掉了對不起向你開口」異議人:「你需要很多嗎?因為我目前手邊也沒有很多錢可以拿出來,我爸最近生病了」相對人:「這個錢我月底前就可以還給你了」異議人:「需要多少呢?」、相對人:「我需要到7萬(傳送1張110年7月10日、50萬元之支票照片)」、「我不會說謊騙你」、「我剩7萬我真的沒力了」、「本來7-10號就到了 我一直跟外面老板延」、「星期五人家不等了 就進票了」、「明天如果跳票我真的公司完了」異議人:「可是我目前也湊不出那麼多耶,1、2萬我還拿的出來,在多的話,我這個月可能會很困難,還有其他錢是定在銀行動不了的,抱歉」相對人:「孟群 方便電話嗎」……「萬事拜託了。
孟群等我好轉 你需要幫忙我一定沒第二句話。
真的對你很抱歉」異議人:「沒關係啦,人都有困難的時候,帳號給我吧,等等我家人匯過來,我在匯給你」相對人:「孟群。
真的很對不起 真的謝謝你(傳送1張玉井郵局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尤柏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孟群。
爸爸的醫藥費需要多少」異議人:「都轉了 你在確認一下吧」相對人:「收到了。
孟群真的謝謝你。
對不起真的。
我真的不知怎麼感謝你了」異議人:「不會啦」相對人:「孟群等疫情過後我請你吃飯。
順便好好謝謝你」……異議人:「我還在當兵」相對人:「志願役嗎」異議人:「對啊」、相對人:「當幾年了」異議人:「6了」 異議人:「怎麼直接搞失蹤了?」、「如果都不回的話,我會去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跟派出所報案」相對人:「孟群我最近比較忙抱歉。
我老婆今天有問說這個禮拜下來」異議人:「好喔,我以為你搞失蹤了,因為很多天沒回了,我很討厭人家騙我,如果真的不方便,可以等手頭鬆一點在還或慢慢還」相對人:「哈哈沒有啦」2、9月2日週四:相對人:「孟群我慢慢還給你好嗎」異議人:「好啊,那要怎麼還呢?」相對人:「孟群我還在工作晚點跟你說」異議人:「好喔」3、9月6日週一:異議人:「如果在不回的話,我要去跑法院囉,雖然金額沒有到真的很大,但我覺得你這樣不行,我也有要給你慢慢還的意思,但你這樣都不回也沒法談」相對人:「孟群我一個月還你0000-00000如果多的我就多給你可以嗎」、「我手機都沒繳錢我都要等有網路」異議人:「可以啊,只是不要一直失聯,這樣很過分」相對人:「你有微信嗎」、「這樣你才找的到我」、「我每個月20號給你」4、110年10月3日:相對人:「孟群我知道」、「孟群你給我帳號」。
(二)異議人提出網路轉帳查詢明細3件,記載:於110年7月18 日以帳號0191******10162轉帳3次,各為3萬元、3萬元 、1萬元,合計7萬元,均備註00000000000000(即相對 人設於玉井郵局之帳戶)。
七、是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堪認異議人於聲請時已指明相對人之姓名,表明並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兩造之間有借款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
雖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可能由使用人自行更改對話之相對人名稱,然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為目前社會上普遍使用之聯絡、通訊工具,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由上開Line、微信之訊息截圖、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網路轉帳查詢明細,可知相對人並非虛構之人,尚有其玉井郵局之帳戶可以收受系爭7萬元款項,已可使法院獲得相信異議人之前開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之心證,尚不能以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可能由使用人自行更改對話之相對人名稱為由,即認異議人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否則以現今通訊軟體在社會上普遍使用之程度,此對於異議人之釋明責任顯然過苛,應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應表明及釋明之事項,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對話内容是相對人所發、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返還之金額等事實,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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