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亡,22,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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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英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松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松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於民國47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莊松子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莊松子之姊姊,失蹤人莊松子於民國37年5月20日走失,即未再歸返,音訊所無,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3年,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莊松子係其弟弟,失蹤人莊松子於37年5月2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27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莊松子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莊松子於37年5月20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以此,本件計至47年5月20日屆滿10年,應推定莊松子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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