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亡,5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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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俊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亡字第44號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宣告劉俊亨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死亡宣告之人劉俊亨自民國80年7月間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之配偶許惠玲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依法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在案,今聲請人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其配偶許惠玲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109年度亡字第44號於110年6月30日裁定宣告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亡字第44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尚生存,於本院110年11月29日訊問時,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許惠玲當庭指認到庭之聲請人確實為受死亡宣告之人劉俊亨本人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即受宣告死亡之人劉俊亨實尚生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亡字第44號死亡宣告裁定,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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