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亡,52,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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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洪黃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該轄區居民洪黃箱死亡宣告,失蹤人洪黃箱因精神異常走失,其配偶洪圖賢於民國66年4月6日向警申報失蹤,迄今仍下落不明,應認失蹤已滿7年,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洪黃箱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洪黃箱因精神異常走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以110年11月8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00084710號函暨訪談紀錄、洪黃箱及親屬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社會安置機構之安置紀錄及社福津貼相關紀錄、殮葬相關紀錄、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記錄、護照請領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洪黃箱於66年4月6日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一節為真,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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