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亡,5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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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裕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楊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0年間因案遭通緝而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陳渝涵以為失蹤人行蹤不明,遂依法向貴院聲請宣告死亡在案。

今失蹤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17時1分,真實死亡日期與宣告死亡裁定日期不同,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請求變更貴院106年度亡字第41號之裁定等語。

二、查失蹤人陳楊秀琴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41號裁定宣告於9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陳楊秀琴於110年11月23日17時1分死亡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亡字第41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又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60、16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

是揆諸上開規定,受宣告死亡之人如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茲詳述如下:(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而該規定所稱之死亡,係指真實死亡,並不包括經宣告死亡而推定之死亡在內。

因宣告死亡裁定乃係在法律上擬制失蹤人死亡,使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時,清算以其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並非欲置之於死地而剝奪其權利能力,是受宣告死亡之人如事實上已死亡,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如實際上尚生存,其權利能力仍存在,行為能力亦不受影響,此即何以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者,須以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裁定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限;

並於第162條規定受宣告死亡之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時,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因受宣告死亡之人如尚生存,應有透過撤銷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定,以公示其實際上尚生存之必要;

如受宣告死亡之人已死亡,不論其係於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時之前或後死亡,因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自無透過上開確定裁定以公示其尚生存之必要。

(二)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60條所規定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不論基於該條規定之文義或上開說明,均係指變更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並不包含將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變更為真實死亡之時,亦即不論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與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亡時孰先孰後,依現行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均不得依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此時:⒈如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晚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亡時,已因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判所清算終結之法律關係仍不復活,故僅需就裁判所確定死亡時之後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進行清算。

⒉如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早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時,基於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亦不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判以重新清算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宣告死亡人陳楊秀琴依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之死亡時及其真實死亡時雖不同,聲請人依法仍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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