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保險,14,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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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李建富生前於民國85年3月2日向被告投保郵政壽險契約(種類: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李建富於109年3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旅遊,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道路發生意外,車輛衝落坡坎,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可證,按系爭相驗證明書所載,李建富係因車輛衝落坡坎造成胸部鈍傷,進而心蕩震傷致心因性休克死亡,顯然李建富之死亡起因係遭受外來、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若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被告應給付2倍之保險金額,李建富於109年3月2日死亡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800,000元之2倍即1,600,000元與受益人即原告,被告已先給付一般身故理賠金800,000元,然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收到被告拒絕給付之通知,認定李建富非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拒絕給付2倍之保險金額。

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拒絕請求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保險契約屬死亡險,李建富於109年3月2日死亡,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被告已於109年6月22日依約核賠身故保險金在案,金額為保險金額800,000元加計108年度保單紅利3,115元及理賠逾期利息4,841元,給付淨額為807,956元。

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死亡或殘廢者,按投保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受給付削減期間之限制,給付二倍之保險金。」

,故被保險人之死亡,必須係因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而出於意外,被告始應給付2倍之保險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李建富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如係故意自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則僅按保險金額給付,亦無須給付2倍之保險金額。

㈡系爭事故發生前5日即109年2月26日,李建富異常地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4日,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又於同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保險金額亦為10,000,000元,李建富突向前開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之旅行意外險,已有可疑及不合理之處,如在此段期間李建富係「因出外旅遊」而死亡,即可能獲得20,000,000元之保險金額,此顯然係一個極大之道德風險,被保險人會因為此鉅額之保險金額而從事故意自殺之行為,此與一般社會常見之投保鉅額保險金額再自殺之案件相同,原告應已向上開二公司申請理賠,惟目前該二間公司亦認本投保有問題而未予理賠,原告或許認為因被告本件意外保險金額僅有800,000元,而先對被告起訴,因保險金額不高,法院認定較寬鬆,且較同情死者,屆時勝訴後,再對富邦產險公司及新光產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20,000,000元之鉅額保險金額。

㈢除上開李建富於短期間内投保二間保險公司鉅額之保險外,其餘不合理之處如下:⒈李建富旅遊之情形,與一般常理有違:一般而言,投保旅行平安險,大多為出國旅遊或國内團體旅遊,且李建富家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旅遊地點卻係在鄰區之白河區,如以此種旅遊之方式,則幾乎每日都要保險,實不合常理。

又被保險人李建富此次發生死亡,係一個人開車外出,雖說一個人出外旅遊並無不可,但較不符一般社會常見之現象。

⒉李建富於系爭事故前有龐大債務,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償還債務:李建富之退票記錄係自109年2月26日開始,當天亦為李建富投保20,000,000元旅遊平安險之當日,其後陸續於同年3月2日、3月5日、3月20日、3月20日、4月7日、4月13日均有退票紀錄,不到2個月期間,退票金額共達2,260,000元,且在110年3月20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李建富顯然無力清償。

另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函覆臺南地檢署,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與李建富聯繫,係通知其繳納支存票款,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兩次電話與李建富聯繫,亦係通知其繳納支存票款。

足認李建富於系爭事故前財務即發生狀況,再投保上開鉅額保險,且以不合理之方式發生系爭事故。

⒊李建富平時與家人相處並非融洽:此由李建富家人偵訊筆錄可證,依李建富子女陳述,其等與父親之互動很少,亦不清楚父親之狀況,因父親較少與其等分享生活情形,且稱李建富長期睡在客廳沙發上。

⒋李建富於系爭事故前之行為,仍有可疑之處:李建富於系爭事故前,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42分經過175線道路北往南行駛,往關子嶺南寮崁頂福安宮方向行駛,9時47分行經175線道路6.1公里後,於9時58分折返再次行經175線道路6.1公里南往北方向往事故地點175線道路3.8公里,李建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來回折返一次,且僅2.3公里之路程李建富卻行駛47分鐘,平均時速不到3公里,較低於一般人走路之時速即4公里,此亦為不合理且仍有可疑之處。

⒌李建富駕車衝落坡坎之行為,極不合常理:系爭事故之案發地點前有一個明顯的左彎標示,沿途之左彎路邊均有水泥護欄,以正常的駕駛狀況而言,現場是左彎道,駕駛者的方向盤會依路面及道路狀況調整向左偏,如車輛係機件故障或行車失控,必定會擦撞到路邊水泥護欄,惟查李建富在該左彎道係依循道路標示駕駛,呈現向左彎之情況,但到案發現場缺口時,卻突然向右轉彎,並衝入坡坎,且閃過左側電桿及右側檳榔樹,掉落高度差18.4公尺之邊坡下,另滑落前水泥基座與邊坡有落差34公分,一般車輛經過該處亦會減緩衝下去的速度,惟李建富卻係帶有速度的行走約18.4公尺才衝出邊坡,與一般速度比較緩慢滑落邊坡亦不相同,且李建富自始至終均無煞車行為,故李建富衝落坡坎之行為,實不合一般駕駛行為,較符合故意所為。

㈣系爭相驗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勾選「不詳」,因李建富有上開不合理投保鉅額保險之行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敢貿然勾選意外死亡,以免可能成為詐領保險金共犯。

檢察官亦認為李建富應有詐領保險金而故意造成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存在,惟因李建富已死亡,始不另簽分李建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偵辦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建富生前於85年3月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保險金額為800,000元(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要保單見第71至72頁、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見第73至102頁)。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死亡或殘廢者,按投保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受給付削減期間之限制,給付二倍之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39頁)。

㈢李建富於109年3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道路由南往北下坡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到達該道路3.8公里彎道處,通過彎道頂點後衝出路外,衝落同線道路3.8公里處右側之坡坎,系爭車輛當場起火燃燒。

李建富因系爭車輛衝落坡坎而造成胸部鈍傷進而造成心震盪傷,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如系爭相驗證明書所載,見補字卷第21頁)。

㈣就系爭事故,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核賠一般身故保險金額800,000元加計保單紅利3,115元、理賠逾期利息4,841元,共807,956元,並於同年7月1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37頁)。

㈤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理賠審核通知單,該通知單記載若被保險人身故符合意外事故之條件,被告須給付2倍之保險金額等語,而未同意給付原告2倍之保險金額(見補字卷第23頁)。

㈥李建富於109年2月24日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承保項目包含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

李建富於同日嗣另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4日,承保內容包含附加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10,000,000元(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402號卷《下稱相字卷》二第225、2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李建富係意外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保險法第131條明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死亡或殘廢者,按投保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受給付削減期間之限制,給付二倍之保險金。

二、一般疾病致死或殘廢者,依簡易壽險法第十六、二十二條及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給付削減期間之規定給付」;

第8條第2項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提出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證明文件者,按二倍保險金額給付。」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是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給付2倍保險金部分之意外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一般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

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有坡度及彎道之路段,道路東緣有設置護欄,事故地點未設置護欄缺口長度約15.8公尺,為產業道路交岔路口;

175線道路南往北方向,於3.96公里處路邊有「險降坡」警示標誌,於案發現場彎道路面傾斜角度測量下坡坡度約為6.8度,案發現場車輛掉落邊坡位置與邊坡傾斜角度量測約26.5度等情,有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拍攝之現場照片、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存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33頁、相字卷二第55至111頁、第136至137頁)。

而李建富於109年3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道路由南往北下坡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到達該道路3.8公里彎道處,通過彎道頂點後衝出路外,衝落同線道路3.8公里處右側之坡坎,系爭車輛當場起火燃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捌、綜合分析研判與建議」亦載: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自175線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道路3.8公里案發現場處70公尺為左轉彎,研判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經下坡與左彎道路至案發現場處衝落右側坡坎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39頁)。

李建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引起上述死因之原因為系爭車輛衝落坡坎,造成胸部鈍傷致心震盪傷,復有系爭相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

依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有坡度及彎道之路段,道路東緣雖有設置護欄,然因事故發生地點為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有長達15.8公尺之長度未設置護欄缺口,則被保險人駕車行經該下坡路段進行左轉彎時,確有可能因不慎以致滑出東側路緣後掉落邊坡坡坎,導致死亡結果,此等危險之發生並非超乎想像,或違反經驗法則,從客觀情狀觀之,堪認李建富之死亡,乃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是原告就李建富係意外死亡乙情,已為適當之證明。

被告辯稱李建富系爭事故是其故意自殺造成,應不在得請求2倍保險金之列,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提出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證明文件者,按二倍保險金額給付。」

(見本院卷第40、93頁),故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已經依照該舉證契約之約定分配給原告云云。

然按所謂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合意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之文義,僅是約定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要保人或受益人向被告申請給付2倍保險金額時之相關流程(即提出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證明文件),參以同條第1項約定:「本險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失蹤,要保人應依法申請失蹤登記並通知經辦局暫免繳納保費。

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後,保險人依法院判決理由,按保險金給付。」

亦係就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失蹤時,要保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時之相關流程加以約定(即依法申請失蹤登記並通知經辦局暫免繳納保費,再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更足見同條第2項僅係關於請領保險金之流程約定;

況該約款並無任何關於舉證、證明之文字,亦無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約定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意,堪認該約款實非證據契約。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李建富乃故意導致身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倍保險金等語,然查:⒈被告雖辯稱:依新光及富邦產險公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可知李建富於109年2月24日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時,直接請業務人員投保最高保額,且投保10,000,000元時,仍問有無更高保障,在新光產險公司人員告知最高保額為10,000,000元後,約10分鐘後又再至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10,000,000元,其行為不合常理等語。

然查,李建富於109年2月24日,曾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並於同日另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4日,保險金額亦為10,000,0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李建富為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攸關其性命,尚難僅以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投保上開高額保險之事實,即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死亡結果,是其故意所造成。

參以證人即李建富之子李浚丞於偵查中陳稱:2月28日我們全家一起到嘉義旅遊,還有去阿里山、嘉義快意生活村,當天往返等語(見相字卷一第73頁),證人即李建富之子李浚豪於偵查中陳稱:李建富於109年2月28日與全家一起出門,2月29日前往花蓮,3月1日才回家,3月2日凌晨2、3點我下來還有看到爸爸在睡覺;

我聽媽媽說爸爸去花蓮,爸爸跟媽媽說要去找朋友談生意,順便去觀光,是3月1日晚上回來,他有在花蓮過一夜等語(見相字卷一第73、81頁),以及原告所提出李建富與家人在109年2月28日與全家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堪認李建富於向新光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前述旅遊平安險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保險期間內,尚有與家人一同至嘉義出遊、以及獨自前往花蓮旅遊,系爭事故發生之該次並非保險期間內李建富唯一之一次出遊。

又李建富曾於109年2月左右,為了將車子移出而讓李浚豪可將車停入車庫,過程中曾擦撞鄰居停在路邊之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則原告主張李建富係因上開與他人發生擦撞而感運勢不順,又因需於228連假出遊,恐運勢不順遭逢意外,因而投保前述旅遊平安險等語,亦非顯與常理有違。

被告辯稱李建富本次僅一個人開車至白河區旅遊,卻投保前述高額保險,不合常理,故系爭事故係李建富故意造成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李建富於系爭事故前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償還龐大債務,故投保前述鉅額保險,並以不合理之方式發生系爭事故等語。

然查,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調取李建富之票據信用資料,以及發函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調取李建富之綜合信用報告資料所示,李建富系爭事故發生前,固於109年2月26日有退票300,000元之紀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同年3月2日有退票350,000元之紀錄,另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擔任其子李浚丞貸款之保證人,貸款金額至109年3月3日止餘額尚有約207萬元(見相字卷二第339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9至145頁、第287至289頁),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於109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26日間、以及事發當日上午11時許亦有電話聯繫李建富通知其繳納支存票款之情形(見他字卷第151頁)。

惟依本院向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原告之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原告及李建富本人均無其他向國內各金融機構貸款或積欠信用卡卡費之情形,李建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退票狀況,然依前所述,連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退票金額合計僅650,000元,金額非鉅,前揭李建富擔任保證人之貸款,復均按時繳納各期款項,無逾期未繳之情形(該筆貸款至110年7月底時,已減少至約188萬元,且仍無逾期金額,見他字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10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是尚難認李建富在系爭事故前,已有因負擔龐大債務而陷於無力清償,致其有以自殺獲取保險金以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

至前述票據信用資料所顯示李建富於109年3月5日退票60,000元、3月20日退票600,000元、450,000元、4月7日退票250,000元、4月13日退票250,000元,並於110年3月20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部分,因發生時間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李建富已死亡後,故亦無法以上開退票或通報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認李建富係因無力清償龐大債務,始向新光、富邦產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後再故意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⒊至原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不清楚李建富要去甚麼地方,因為他平時出門沒有跟我說他的去向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0頁);

李浚豪於偵查中稱:爸爸的事情很少跟我們講;

他平時都獨自一人睡在一樓客廳,我們跟爸爸比較少互動,他的生活比較不會跟我們分享;

系爭事故當天我爸爸何時開車外出,我們家人並不清楚等語(見相字卷一第73頁、81頁)。

然原告及李浚豪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李建富平時較少與其等互動、不常分享生活情形,然無法證明李建富平時與家人感情不睦,致李建富有故意導致死亡保險事故發生之動機。

此外,觀諸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李建富投保健保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所示,李建富於事故發生前之8個月內,即自108年7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止,曾在108年7月有1次、109月1月間有2次,因「急性鼻竇炎」(疾病代碼「J0190」)前往診所就診3次,於108年9月間,有因「右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疾病代碼「S63501A」)前往醫院就診1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此外在上開期間內並無其他健保就診紀錄。

是尚難認李建富有何身患重大疾病、久病纏身,或有何關於精神上相關疾病,使李建富可能產生厭世之想法而選擇以自殺方式結束生命之情形存在。

是以,從外在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李建富並無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得以想像之自殺事由存在,尚難僅憑李建富生前曾向新光、富邦產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以及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650,000元之退票紀錄等節,即率然推認系爭事故係李建富故意所致。

⒋被告雖又辯稱:李建富在事故發生地點有來回折返一次之舉,已有不合理及可疑,又案發地點前有一個明顯之左彎標示,路旁均有水泥護欄,以正常之駕駛狀況而言,駕駛者會沿路面及道路狀況調整向左偏,李建富在該左轉彎道係依循道路標示駕駛,呈現向左彎之情況,但到案發現場缺口時,卻突然向右轉彎,並衝入坡坎,且閃過左側電桿及右側檳榔樹,掉落高度差18.4公尺之邊坡下,另滑落前水泥基座與邊坡有落差34公分,一般車輛經過該處亦會減緩衝下去的速度,惟查李建富卻係帶有速度的行走約18.4公尺才衝出邊坡,與一般速度比較緩慢滑落邊坡亦不相同,且李建富自始至終均無煞車行為,故李建富衝落坡坎之行為,實不合一般駕駛行為,較符合係故意所為等語。

然查:⑴李建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於當日上午9時42分經過175線道路與粗坑路口後往關子嶺南寮崁頂福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7分經過175線6.1公里處後,於同日上午9時58分再次行經175線6.1公里,往事故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175線3.8公里處)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及承辦員警依據監視器畫面製作之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調閱情形可參(見相字卷一第203至211頁),足認李建富並非係於事故地點(175線3.8公里處)附近折返,而係行駛超過175線6.1公里後,再過11分鐘始折返回該線道路6.1公里處,故尚難以李建富上開折返之舉,而認其係故意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⑵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張志平、巡官林學宏雖於偵查中證稱:護欄未見明顯擦撞痕跡,現場沒有煞車痕,以一般正常駕駛狀況而論,現場是左彎道,該處左彎車道會依循道路狀況做道路狀況駕駛,遇到那個缺口,原則上會有向左的動作,駕駛卻是向右而且有速度的行走約18.4公尺(從邊坡道車輛掉落位置),跟一般如果速度比較緩慢滑落邊坡的情形不一樣,也就是說系爭車輛是帶有速度的衝出邊坡,依據照片判斷,現場已經不像60公尺前有一個比較大的轉彎道,也接近直行的車道,為什麼會在衝路的坡口處有一個向右前方行駛的行為,也是我們覺得比較不合常理的地方等語(見相字卷二第307至310頁)。

然查,參諸本件曾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進行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交通分隊照片4及刑事鑑識中心照片39顯示,李建富所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柏油路面所留下的痕跡,是屬於直線型的痕跡,而不是突然右轉的痕跡,所以可以排除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左轉彎道,過了紐澤西護欄後突然右轉而離開路面;

依交通分隊照片3所示,可看到混凝土路面所留下的痕跡之前的柏油路面上,並沒有車轍痕跡往前延伸至混凝土路面上,因駕駛人不可能將車輛控制的那麼精準,在到達混凝土路面處才加速,所以混凝土路面上的車轍痕不是車輛加速,意欲衝出路面所產生的痕跡;

依刑事鑑識中心照片47所示,地面所留下的運動軌跡延伸線與紐澤西護欄終點的橫向距離40公分,因此可以確定地面所留下之運動軌跡,是系爭車輛右側輪胎所留下的擦痕,因為只有右側輪胎留下運動軌跡,左側輪胎沒有留下運動軌跡,表示系爭車輛在事件彎道左轉彎時,車身向外(向車身右側)的離心力,使得系爭車輛的重量落在右側輪胎上,故右側輪胎會產生地面所留下的運動軌跡,左側輪胎受離心力作用,僅輕微接觸地面,所以沒有留下明顯的運動軌跡,事件現場留下此一現象,表示系爭車輛確曾沿著事件彎道左轉彎,因此可初步排除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蓄意衝出路面、掉落坡坎之可能;

又在連續下坡彎道,如果駕駛人缺乏警覺,重心較高的廂型車便可能在彎道處因為離心力的緣故衝出路外,但事件現場並無足夠跡證可用以精算系爭車輛衝出路外時的車速;

而車速50公里,2秒鐘可以向前飛出27.78公尺(1秒鐘可以向前飛出13.89公尺),此外2秒鐘可以墜落19.6公尺(1秒鐘可墜落4.9公尺),所以事件現場並沒有支持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刻意衝出路外,以獲得保險金之證據;

因此依據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撞擊、燃燒痕跡、路型資料、白河分局交通分隊所拍24張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拍攝120張採證照片(第二卷有160張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拍48張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無法獲得支持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刻意衝出路外,以獲得意外險保險金之證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13頁、219至221頁、225、253、257頁)。

上開鑑定意見係成大基金會之鑑定人根據前揭臺南地檢署所提供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撞擊、燃燒痕跡、路型資料、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依據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經核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

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確曾沿著事件彎道左轉彎,並無過了紐澤西護欄後突然右轉離開路面之情形,且混凝土路面之車轍痕亦非車輛加速、意欲衝出路面所產生的痕跡,現場並無可支持李建富係駕車刻意衝出路外以獲得保險金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意外發生,並非李建富所故意導致等語,核屬可信。

尚不能以前揭證人張志平、林學宏之證述,即認李建富於案發現場缺口係刻意突然向右轉彎,並帶有速度地衝入坡坎,而故意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⑶另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逐層清理、挖掘罹難者倒臥處之上層燃燒後殘餘物後,發現一支受到燒損之手機殘跡,表面受燒損,型態尚完整,仍可以辨識,顯示罹難者受車輛撞擊後仍有避難行為,以致罹難於車輛之左側車門外」、「由該罹難位置顯示其有避難逃生之行為,而其受撞擊後並未立即死亡」等語(見相字卷二第35、41頁),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所載「檢視車輛內部燒毀情形嚴重,駕駛座安全帶鎖扣呈扣住狀態」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38至139頁、第211頁駕駛座安全帶插銷照片),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李建富駕車有繫安全帶,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死亡前,尚有避難逃生之行為,以至於其死亡之位置係在車輛之左側車門外而非在車內,如李建富係故意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欲以自身死亡結果以詐取保險金,則其當無於駕車時尚繫安全帶、且在事故發生後避難逃生,以降低自己死亡結果發生可能性之必要,益證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意外,而非李建富故意導致。

⒌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雖記載「燒傷以左臀及大腿背側較為嚴重,顯示起火點位於駕駛座之左後側,此會影響起火之原因是否有人為的因素存在,有待調查後釐清」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61、265頁),然本件前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經該局現場勘查、比對報案者報案內容及參據其轄區分隊提供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與搶救照片後之鑑定結果為:因勘查時發現引擎室內燃燒後之情形,蓄電池嚴重破裂易位,受燒碳化,經逐層清理燃燒後之掉落物後,發現蓄電池嚴重破裂、易位,受燒碳化,引擎總成之電、油路管線脫落、易位,受燒變色,顯示車頭因為猛烈撞擊樹幹後,導致引擎總成附近之油(電)路管線扯(脫)落,致油氣外洩、逸散,由於此時引擎尚處於運轉狀態,一旦高壓線因脫落或漏電引起跳火,發生火災的可能性就很大,因此研判本次火警案起火原因以「交通事故」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二第25至41頁),故尚難認系爭事故發生起火之情形係人為因素造成。

至明志科技大學工程系依臺南地檢署之囑託,就本件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總結所載「研判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車輛機械異常,或因山區彎路路形而墜落路面坡崁,衍生機械性損壞起火燃燒情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61頁),僅係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並非因車輛機械異常、或墜落坡崁後衍生機械性損壞所造成,並未認定本件起火係李建富故意自為造成。

此外,系爭相驗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雖勾選「不詳」,另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10年5月16日就109年度他字第1493號案件簽結時雖載「死者應有詐領保險金而故意造成車禍之發生之可能性存在。

本件因嫌疑人李建富已死亡,不另簽分李建富涉有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偵辦」等語(見他字卷第366頁),然檢察官之認定本不足以拘束本院,況該案檢察官在系爭相驗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位雖未勾選「意外」,惟亦未勾選「自殺」,而係勾選「不詳」,故被告執此抗辯系爭事故是由李建富故意自殺所致等語,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所述上情,均難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有坡度及彎道之路段,道路東緣雖有設置護欄,然因事故發生地點為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未設置護欄缺口之長度約15.8公尺,則李建富駕車行經該下坡路段進行左轉彎,確有可能係因不慎以致滑出東側路緣後掉落邊坡坡坎,現場亦無可支持李建富係駕車刻意衝出路外以獲得保險金之證據,堪認原告就李建富係意外死亡乙情,已為適當之證明。

被告所辯李建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龐大債務無力清償,且與家人感情不睦,復於事故發生前曾向新光、富邦產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故系爭事故係李建富故意造成以詐領保險金等詞,核屬推測之詞,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李建富並非發生意外事故,而係有意輕生,是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

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建富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除已給付之一般身故保險金外,應再給付原告2倍部分之保險金即800,000元,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請求給付2倍保險金,經被告於109年6月22日送達拒絕給付之通知給原告,有被告壽險處理賠審核通知單可參(見補字卷第23頁),另被告亦表示如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對原告利息部分請求自109年6月23日起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其收受被告拒絕理賠通知書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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