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保險,1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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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耿玲月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陳郁翎 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

雙方並為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

茲因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不慎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嗣原告欲後退時,又誤將排檔桿移至前進檔,以致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再次發生碰撞;

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嚴重受損;

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之數額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1578號評議書所載,可知尚難認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因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難謂有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㈡系爭自用小貨車於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仁德區仁和路路旁。

㈢原告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並為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

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62萬5,000元;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數額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1.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等語。

㈤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而其修復費用數額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賠付之,不再扣除折舊」等語。

㈥原告曾就兩造間之汽車交通事故認定爭議事件,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認為尚難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毀損係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所致,因而作成該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認定之評議決定。

並有評議中心109年10月22日金評議字第10907103620號函所附評議中心評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時,不慎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時,不慎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是否可採?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時,不慎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嗣欲後退時,又誤將排檔桿移至前進檔,以致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再次發生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估價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1份、員警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下稱現場照片)影本12幀、原告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9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幀、原告與證人薛博遠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擷圖(下稱系爭擷圖)、仁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義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估價單)、美吉克娛樂企劃企業社(下稱美吉克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34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29頁、第43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卷一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15頁第119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薛博遠,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系爭自用小客車估價單影本2份,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3月21日、同年月23日先後央請高都公司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進行估價之事實,至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至現場照相、繪製草圖。

耿玲月駕駛自小客車6799-SF號從仁和路(北往南)直行不甚(按:應係慎之誤)追擦撞到停在路邊自用小貨車3J-0018號」等語,惟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其依據,是否僅係依照原告片面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已待商榷,自不能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之前揭記載,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其次,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處,雖記載「依事故調查訪問表內容勾選:當事人由北往南行駛,對造車輛靜止」等語;

薛博遠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處,亦記載「依事故調查訪問表內容勾選:當事人於夜間由北往南靜止停放路邊,對造由北往南行駛」等語;

然前揭記載既均載有「依事故調查訪問表內容勾選」等語,足見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前揭部分之記載,僅係員警王經鴻依照原告及薛博遠於事故調查訪問表勾選之內容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

復參以證人薛博遠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自用小貨車被撞之經過,業據證人薛博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3頁),可知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前揭部分之記載,應僅係員警王經鴻本於原告片面陳述之內容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⑶現場照片影本12幀、原告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9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幀,至多分別僅能證明員警到場處理時,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外觀及停放位置;

原告於現場所拍攝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外觀及停放位置,以及原告嗣後所拍攝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情形,至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確因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尚無從據以論斷。

⑷系爭擷圖、系爭自用小貨車估價單及美吉克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薛博遠於原告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曾利用line,要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修理費用,並交付由仁義公司出具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估價單、由美吉克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予原告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確因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⑸證人薛博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自用小貨車為伊前妻所有;

伊於109年3月20日凌晨,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仁德區仁和路路旁,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自用小貨車被撞之經過;

伊因所租倉庫之出租人半夜撥打電話告知車輛似乎被撞而約於20、30分鐘後到場;

到場見到系爭自用小客車後面及側面均有凹陷,前保險桿並掉落於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

惟查,觀諸證人薛博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薛博遠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經過;

且證人薛博遠證述系爭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於地上,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並未掉落於地上之情形(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明顯不符,可知證人薛博遠對於前揭時日到場時所見之情形,亦已記憶不清。

從而,證人薛博遠既未親眼目睹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經過,且其對於前揭時日到場時所見之情形,亦已記憶不清,則證人薛博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雖陳稱:伊當時由東門路(按:指東區東門路)與自由路間之交岔路口附近起駛,擬前往奇美博物館;

當時由伊駕駛,伊住在安南區,因有朋友住於該處(按:指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停放處),且該處有空地可以停放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伊不常使用車輛,外出時,始駕駛機車前往該處;

當時天色十分黑暗,對方之車輛較為突出路面,伊因未注意而發生碰撞;

碰撞之後,伊十分緊張害怕,本欲後退,惟因失誤,又衝向前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即為第2次發生碰撞後之位置,伊於警方到場以前,並未移動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

惟查:①按一般人購買汽車之目的,乃作為代步之用;

且縱為不常使用之汽車,亦需時常保養,以免汽車於使用時,發生故障。

是以,不論是否經常使用,一般人均會將購買之汽車停放於住家附近,以便代步或易於保養。

本件原告住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168巷,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5頁),惟其卻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自其住處駕駛機車前往,約需半小時車程之處,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5頁),已與常情有間。

②參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仁和路南向車道內、接近路旁障礙物體線處;

系爭自用小客車則停放於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之仁和路南向車道內、接近南、北車道間之分向限制線處,約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呈現平行之狀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第35頁、第37頁)。

衡諸常情,如原告確於欲後退時,誤將排檔桿移至前進檔,因受限於排檔桿甫移至前進檔之車速及可供加速之距離,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前之作用力有限,原告理應於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再次發生碰撞之瞬間,即可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煞停並下車查看,應無任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持續與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身磨擦,直至系爭自用小客車駛至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前方、約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呈現平行狀態以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煞停之理。

是原告陳稱因十分緊張害怕,本欲後退時,惟因失誤,又衝向前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即為第2次發生碰撞後之位置等語,亦與常理有違。

③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中、攝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之照片2幀及攝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之照片2幀(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第41頁下方照片、第43頁上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第37頁上方照片),可知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設有路燈;

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有開亮頭燈,且系爭自用小貨車後方並貼有反光標識,則原告有無僅因天色十分黑暗,系爭自用小貨車較為突出路面,即因未注意而發生碰撞之可能,亦有可疑。

④從而,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既與常情有間,亦與常理有違,復有可疑之處,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⑺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頭燈燈殼嚴重碎裂、引擎蓋扭曲變形;

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約於右照後鏡下方之位置,則有自車頭延伸至車尾之刮痕。

自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情形觀之,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上方處,應曾承受極大之撞擊力道,且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並曾持續與其他物體磨擦。

基於作用力等於反作用力之物理原理,如系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上方之右側頭燈燈殼、引擎蓋受損之情形,確係因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側發生碰撞所致,則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頭燈燈殼、引擎蓋相同高度處,理應會因承受相同程度之撞擊力道而嚴重受損;

另系爭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乃突出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之片狀鎖扣、棍狀鐵條護桿,則突出於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5頁上、下方照片、第121頁下方照片);

如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刮痕,確係因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再次發生碰撞後,持續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磨擦所致,則突出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右照後鏡,理應會因持續與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身磨擦而嚴重受損,甚至斷裂;

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亦應會因持續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之片狀鎖扣、棍狀鐵條護桿磨擦而自車頭至底盤處留下刮痕。

然依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及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下方照片、第127頁上、下方照片、第43頁下方照片、第125頁上、下方照片),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頭燈燈殼、引擎蓋相同高度處,卻未嚴重受損;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亦未嚴重受損;

另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自車頭至右照後鏡上方處,亦未見有明顯之刮痕。

是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確曾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實有可疑。

⑻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時,不慎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自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分別係就被告於被保險汽車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被告得辦理理賠之方式而為約定;

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則係就被保險汽車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而修復費用數額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告應賠償之保險金額而為約定。

細繹上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始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方屬被保險汽車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是以,如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之損害,並非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損害,自無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例第2款約定之適用。



2.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時不慎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難採憑,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之損害,乃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

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之損害,既難認係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揆之前揭說明,自無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給付62萬5,000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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