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保險,21,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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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滾秀屏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水銀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美金17,000元」(下稱系爭保約),王水銀已於109年3月20日身故,依系爭保約第7條約定,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伊於109年4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詎被告僅依與伊和解之方式支付解約金,惟該和解並無效力,被告仍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4,05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05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王水銀投保前即有高血壓症就醫,於簽立系爭保約時並未告知,而王水銀身故原因依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填塞、丙、(乙之原因)高血壓」,是王水銀之身故原因與高血壓具有因果關係,雖王水銀之全體繼承人推派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因王水銀違反系爭保約第11條及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業經伊以109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郵局665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保約,已送達原告,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與伊達成和解,伊於同年月17日依和解約定退還已繳保費美金11,847.09元,原告已無系爭保約保險金請求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王水銀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王水銀已於109年3月20日身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約約定給付保險理賠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係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並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得之實現。

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㈡王水銀於系爭保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之「過去5年內是否曾患有高血壓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而王水銀在104年8月27日至107年1月3日至鄭立華小兒科診所就診,血壓數值收縮壓178mmHg、舒張壓125mmHg,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約、診療結果摘要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43頁),已足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又依王水銀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填塞、丙、(乙之原因)高血壓」,顯見王水銀生前之高血壓症是引起死亡之疾病甚明,是王水銀死亡原因與其上開病史確有因果關聯性,則王水銀既因投保前已罹患之高血壓症而死亡,則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約。

㈢被告抗辯系爭保約已以109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郵局66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則為原告所爭執。

惟查原告在109年4月15日申請保險理賠時,已提出由王水銀全體繼承人填具之「推派具領同意書」,並附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推舉原告為依系爭保約產生之各項受款項目之受款人(本院卷第51-60頁),依常情而言,即包括由原告代理申請系爭保約各項權益及代理接受被告處理系爭保約之各項決定,否則即失去「共同推派」之意,是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對全體繼承人生效。

況原告於109年9月15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推派具領同意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即以「乙方:要、被保險人王水銀之繼承人推派具領人」身分為之,其內容為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水王水銀在投保前已有高血壓就醫,在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依系爭保約條款及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約,致生系爭保約承保疑義,因王水銀已身故,故由法定代理人合意確認,經雙方協商合意條件如下...被告依原告要求退還已繳保費美金11,847.09元...等語,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在簽立和解書更提供自己的新光銀行外幣帳戶為被告退還保費之匯款帳戶,足認原告在109年4月15日起即為全體繼承人代理人處理系爭保約各項事宜。

是被告前揭抗辯,核與證物相符,自可採信。

㈣又依原告起訴狀載稱「...是項和解不合法,該和解無效,且屬被告故意行為,【和解金不退還】」等語,可證被告已依前揭和解書返還和解金即保費。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約已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不存在,兩造亦已另為和解契約,被告業依和解契約返還已繳保費,原告主張系爭保約仍存續,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原告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而應併予駁回。

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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