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訴外人趙志煌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 ㈡、被告公司拒不理賠,嚴重損及招攬系爭保單之業務員即原告
- ㈢、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 ㈣、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附約第27條約定殘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 ㈡、原告趙書賢於108年11月11日僅申請一般身故保險金,原告康
- ㈢、依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包含原
- ㈣、假設原告以趙志煌於108年5月21日安置在護理之家,主張其
- ㈤、原告康福全雖為系爭保單之招攬人員,但本件起訴事實何來
- ㈥、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趙志煌於97年7月7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
- ㈡、依系爭附約第27條約定,殘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趙志煌
- ㈢、原告趙書賢是趙志煌姪子,並非趙志煌之法定繼承人。
- ㈣、趙志煌因雙腳多處挫傷致傷口感染,於108年4月29日至108
- ㈤、趙志煌因急性腎損傷、雙腳多處挫傷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
- ㈥、趙志煌因低滲壓及低血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胃潰瘍,
- ㈦、趙志煌因急性呼吸衰竭、肺水腫、糖尿病合併腎病變於108
- ㈧、趙志煌於108年5月21日起安置於天心護理之家(見補字卷第6
- ㈨、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給付系爭附約之一般身故保險金199
- ㈩、原告趙書賢未曾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勾選申請殘廢關懷保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趙書賢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2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
- ㈡、原告康福全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致伊受有招攬信譽
- 五、綜上所述,原告趙書賢依系爭附約及原告康福全依侵權行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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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趙書賢
康福全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趙志煌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投保「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AFRD857140號),並附加「祥瑞定期壽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或合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990,000元。
趙志煌因外傷診治不佳,於108年5月22日確診敗血症、急性腎損傷,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腎功能,因無法自行生活需長期看護,安置於天心護理之家,後因病情惡化,併發多項症狀,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
趙志煌前開病況符合系爭附約第13條殘廢等級第7級(第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6-1-4),原告趙書賢經趙志煌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為受益人,是原告趙書賢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27條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趙書賢第7級殘廢關懷保險金796,000元(計算式:1,990,000×40%,下稱系爭保險金)。
㈡、被告公司拒不理賠,嚴重損及招攬系爭保單之業務員即原告康福全之信譽,原告康福全依民法第195條請求信譽受損之損失80,000元。
㈢、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⒈殘廢關懷保險金應為被保險人趙志煌本人可申請,但該規定限於趙志煌生存期間有提出申請為限,因其已身故,應屬於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且全體繼承人已推舉受益人即原告趙書賢申請。
⒉依據趙志煌護理紀錄,其108年5月22日洗腎,洗腎效果不佳,並有腎損傷,於108年5月27日醫師評估後認為洗腎已無效果,故趙志煌受有急性腎損傷應於108年5月28日診斷確定,依系爭附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5-1記載,原本應經6個月治療後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本件不待6個月治療期,已符合診斷確定殘廢等級第7級。
⒊被告公司有醫師可以判斷趙志煌病況,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不會因為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或申請人漏未勾選申請系爭保險金而有異。
被告公司109年5月15日也有收到趙志煌繼承人申請給付洗腎導管手術之費用,被告公司有如數給付,自會知悉趙志煌之病況與殘廢情形。
⒋被告公司意圖便宜行事,拖延2年而欺瞞了事,原告康福全發現被告公司未付系爭保險金,時效應從得知被欺瞞之日起算2年,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⒌被告公司違反內部信條第4條「信譽第一,自重自遵」,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致原告康福全受保戶不信任,甚而趙志仁(趙志煌之胞弟)揚言解除原告康福全對趙志仁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損及原告康福全之信譽。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書賢79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福全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附約第27條約定殘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即趙志煌,不得變更,趙志煌因108年10月27日身故而無法即時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保險金,假設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其請求權,然原告趙書賢僅為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且僅為趙志煌之「姪子」,並非趙志煌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趙書賢並非殘廢關懷保險金之合法受益人,不得請求系爭保險金。
㈡、原告趙書賢於108年11月11日僅申請一般身故保險金,原告康福全於109年5月12日寄送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也沒有請求殘廢關懷保險金之理賠申請書,原告趙書賢或趙志煌之法定繼承人「從未申請」殘廢關懷保險金之理賠。
原告趙書賢也從未依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檢附申請證明文件,本件應待原告趙書賢或其他具有請求權之人提出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文件時,被告公司始能審核。
㈢、依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包含原告康福全協助寄件之資料),其診斷病名、醫師矚言、病歷摘要,無法顯示趙志煌符合殘廢等級認定之醫囑。
且系爭附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5-1記載「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趙志煌最近一次急診住院於108年10月16日,到出院死亡的10月25日,不過短短9天(應有誤繕,死亡在10月27日,間隔11天),未達6個月之判定時間,就算採取最寬鬆之判斷標準,從趙志煌108年5月22日住院起算,亦僅5個月期滿,未達6個月。
本件不論從醫囑、診斷過程期間,看不出來趙志煌有何符合殘廢等級之約定字眼,趙志煌自始未符合系爭附約第13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殘廢程度。
㈣、假設原告以趙志煌於108年5月21日安置在護理之家,主張其已確診殘廢等級第7級;
或於訴訟中主張趙志煌於108年5月28日已診斷確定為殘廢等級第7級,不論如何,趙志煌或其法定繼承人或原告趙書賢均未於2年內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至其本件起訴請求亦罹於2年時效,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免為給付。
㈤、原告康福全雖為系爭保單之招攬人員,但本件起訴事實何來致其信譽受有損害。
且原告康福全於105年後離職即與被告公司無關聯,縱然被告公司拒絕本件保險理賠,也與已離職之員工無關。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趙志煌於97年7月7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內含系爭附約(見補字卷第21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㈡、依系爭附約第27條約定,殘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趙志煌,被告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補字卷第29頁)。
另一般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為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7頁),趙志煌於100年間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趙書賢(見本院卷第45頁)。
㈢、原告趙書賢是趙志煌姪子,並非趙志煌之法定繼承人。
㈣、趙志煌因雙腳多處挫傷致傷口感染,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18日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見補字卷第49頁)。
㈤、趙志煌因急性腎損傷、雙腳多處挫傷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於108年5月22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5月30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6月4日出院(見補字卷第51頁)。
醫生曾於108年5月22日因敗血症、急性腎衰竭開立病危通知單(見補字卷第53頁)。
㈥、趙志煌因低滲壓及低血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胃潰瘍,於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0日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見補字卷第55頁)。
㈦、趙志煌因急性呼吸衰竭、肺水腫、糖尿病合併腎病變於108 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27日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於108 年10月27日身故(見補字卷第57頁)。
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方式勾選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甲、急性呼吸衰竭。
乙、肺水腫。
丙、糖尿病合併腎病變」(見補字卷第59頁)。
㈧、趙志煌於108年5月21日起安置於天心護理之家(見補字卷第61頁)。
㈨、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給付系爭附約之一般身故保險金199萬元予原告趙書賢(見補字卷第63頁)。
㈩、原告趙書賢未曾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勾選申請殘廢關懷保險金。
、系爭保單之招攬人為原告康福全,其於100年退休,105年間原告康福全與被告終止業務員承攬契約。
、「假設」原告趙書賢可請求殘廢關懷保險金,且「假設」趙志煌符合系爭保單附表所列殘廢等級6-1-4第7級之情形,依系爭附約第13條約定,殘廢關懷保險金之金額為796,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趙書賢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2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796,000元部分:⒈系爭附約第29條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原告趙書賢未曾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勾選申請殘廢關懷保險金,則原告趙書賢顯然係以「起訴」之方式(本院繫屬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首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依原告書狀及開庭陳述,就趙志煌診斷確定殘廢等級第7級(第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分別曾以①【108年5月22日】確診敗血症、急性腎損傷,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腎功能,並以柳營奇美醫院108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2日病危通知單為據(見補字卷第51至53頁);
②【108年5月28日】診斷確定受有急性腎損傷,並以趙志煌護理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
惟原告趙書賢以起訴方式向被告公司請求而繫屬本院之日期在110年10月26日,已逾系爭附約第29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準此,被告公司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意圖便宜行事,拖延2年而欺瞞了事云云,然原告趙書賢從未遞出保險理賠文書申請被告公司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且依系爭附約第14條所載申請殘廢關懷保險金應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然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僅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一般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109年5月12日收受康福全寄送之手術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亦未見原告爭執,且原告康福全亦稱護理紀錄是最近才寄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準此,原告趙書賢於其主張趙志煌診斷確定日起2年內未曾申請系爭保險金之理賠,亦未曾提出與系爭附約第14條相符之證明文件,被告公司又應如何審核,或依憑何項證明文件交由保險公司之醫師判斷。
西方有句法諺「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睡眠人」,時效規定目的就在於敦促身為權利人的我們及時行使自己權利,關心自己的權利,避免長期躺在權利的溫床上任性而為,以期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作為當事人都應當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照料者,如自己不去及時、有效地來行使權利保護自身權益,那麼法律更不可能主動介入。
是原告主張時效應由業務員康福全發現保險公司未給付系爭保險金而意圖拖延時起算2年,並不足採。
⒉退步言,原告趙書賢主張趙志煌生前已符合系爭附約第13條得請求殘廢關懷保險金之要件,即診斷確定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等級(第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形,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趙書賢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108年5月22日病危通知書、趙志煌死亡證明書、天心護理之家安置證明、趙志煌住院護理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70至87頁),惟上開文件未有任何符合殘廢等級認定之醫囑字眼,且趙志煌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時已57歲(其51年6月28日出生),隨著年老器官本會慢慢退化,也可能因年紀關係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所以,趙志煌雖有腎功能不全、腎損傷之情形,但是否已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上開殘廢等級第7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之情形,尚非無疑,是原告趙書賢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無法致本院達到證據優勢之心證程度。
⒊退萬步言,系爭附約第27條約定:「……殘廢關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縱趙志煌診斷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趙志煌本人,且不得變更,就算趙志煌因身故而無法即時請領系爭保險金,亦應由趙志煌之法定繼承人繼受其請求權。
原告趙書賢僅為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且僅為被保險人趙志煌之姪子,並非趙志煌之法定繼承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故原告趙書賢自不得請求系爭保險金。
原告趙書賢雖主張經趙志煌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為受益人,惟迄今未提出任何經趙志煌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之書面文件,況原告趙書賢本非法定繼承人之一,又如何擔任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之受益人。
是以,縱論本件無時效問題、趙志煌也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得以請求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人亦非原告趙書賢。
㈡、原告康福全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致伊受有招攬信譽之損失,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康福全主張因被告公司拒不理賠系爭保險金,致伊受有招攬信譽之損失云云,惟原告趙書賢以起訴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在此之前均未發生被告公司「拒絕賠償」之函文或通知,原告康福全如何於起訴之初即認定被告公司已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遑論原告趙書賢未能舉證趙志煌已符合系爭附約殘廢等級第7級之程度,及趙書賢亦非系爭附約可得請領系爭保險金之合法受益人,且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公司均得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再者,原告康福全尚要證明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趙書賢系爭保險金,造成伊之信譽受有損害,就此部分原告康福全亦未舉證,綜此,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康福全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康福全請求信譽損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趙書賢依系爭附約及原告康福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趙書賢796,000元、給付原告康福全80,000元,及均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9,5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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