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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鍾寶惜
吳玫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陳鈺清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杰
訴訟代理人 柯惇云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補字卷第15、17頁);
嗣具狀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保險卷二第25、27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嗣變更為張○○,此有被告安達人壽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保險卷三第237頁),並經被告安達人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保險卷三第231-232頁),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親,被告丙○○任職於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其於民國101、102年間,向原告甲○○、乙○○及訴外人馬○○(即原告乙○○之配偶)推銷所謂「定存利息有5%,需動用資金需扣1%手續費」之人壽保險商品,被告丙○○未經原告甲○○同意,偽造簽名,於103年10月22日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致動100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契約(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下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為美金33萬元;
原告乙○○因誤以為中泰人壽保險契約為可穩定獲取定存利息百分之5之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於103年9月11日購買中泰人壽活利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
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更名為安達人壽),保險費總額為美金30萬元,原告乙○○雖親簽契約,但被告丙○○於招攬過程中從未告知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可能之風險,原告乙○○無締結此保險契約之真意(上述二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二保險契約)。
㈡嗣被告丙○○又在未取得原告甲○○之同意下,於106年2月16日變更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乙○○,原告甲○○並無贈與該保險予原告乙○○之意。
原告購買系爭二保險之過程中及嗣後多次變更投資標的內容時,被告丙○○從未向原告乙○○、甲○○說明該等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其可能之風險,變更投資標的內容時,僅由原告乙○○之配偶馬○○代為轉交,未經被告丙○○說明任何內容,原告二人主觀上均認為係購買儲蓄型保險,並因而支付保險費,其等無成立系爭二保險契約之真意,況原告甲○○不識字,顯無理解該等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風險之能力,被告丙○○招攬過程具嚴重瑕疵,契約無效之情灼然。
㈢更甚者,被告丙○○於上述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頻繁偽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次數多達86次,且從未由被告丙○○親視原告二人親簽,不僅未經過原告之同意,亦未在變更投資標的前,依法盡到評估義務及告知義務,致原告甲○○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受有新臺幣(下同,如未說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120,698元之手續費損失、原告乙○○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受有2,576,147元之手續費損失。
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等文件,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契約自始無效,且被告丙○○從未說明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二人並無成立契約之真意,契約應屬無效。
㈣被告丙○○於109年12月22日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47號另案偵查中坦承曾有數次因有轉換標的之急迫性,而未經訴外人馬○○同意,以馬○○原有簽名資料傳真給保險公司賣出購買之基金等語,其雖辯稱有寄送批註單予原告,但其亦向原告告稱批註單係給專業人員參考、不用理會等語,原告因信任被告且無投資經驗,致有許多批註單根本未開啟閱讀。
況基金一般應以長期持有為投資人之共識,被告丙○○辯稱之停損出售已不符合專業經理人之專業判斷,停損後也未告知原告損失金額,原告如知悉停損金額及手續費如此鉅大,勢必考慮不再投資基金或考慮申購另一檔基金。
被告丙○○就系爭二保險契約變更標的之次數分別為42次、44次,次數之多足顯被告丙○○只是想賺取手續費,而不顧原告之利益,被告丙○○欲以事後寄發新的批註單予原告,掩飾其先前未經原告同意之偽造文書及背信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丙○○亦因未親視原告二人親簽系爭二保險契約,因而遭被告台新銀行懲處。
㈤系爭二保險契約均因前述事由而無效,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被告安達人壽(原為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更名為安達人壽)所收受之保險費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被告丙○○及其雇主即被告台新銀行,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手續費損失。
㈥請求權基礎:就被告丙○○部分,因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其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賺取手續費,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其請求賠償。
就被告台新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就被告巴黎人壽、安達人壽部分,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如下:1.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原告甲○○給付保險費美金330,000元,扣除因解約已返還之美金223,327.22元,被告巴黎人壽尚應返還原告甲○○保險費差額美金106,692.78元。
2.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保險契約,原告乙○○給付保險費美金300,000元,扣除因解約已返還之美金194,343.79元,被告安達人壽尚應返還原告乙○○保險費差額美金105,656.21元。
3.被告丙○○就系爭二保險契約多次變更標的,未經原告同意於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頻繁偽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又未說明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投資風險,應賠償原告甲○○、乙○○分別受有之3,120,698元、2,576,146元之手續費損害,以及原告乙○○因被告丙○○侵權行為所導致損失金額美金105,656.21元(此金額被告安達人壽如已給付,被告丙○○及台新銀行免為給付)。
又被告丙○○受雇於被告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被告台新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丙○○及被告台新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甲○○3,120,698元、原告乙○○2,576,147元。
㈦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丙○○及被告台新銀行答辯如下:1.被告台新銀行僅為被告巴黎人壽保險、被告安達人壽之保險銷售通路,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及系爭安達人壽保險契約之相對人為保險人即被告巴黎人壽、被告安達人壽,而非被告台新銀行,原告投保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係給付予被告巴黎人壽、被告安達人壽,保險契約成立後投資標的轉換之手續費亦均由被告巴黎人壽、安達人壽依約於保險費中自行扣除,原告未給付任何轉換投資標的手續費予被告台新銀行或被告丙○○。
2.原告等投保系爭二保險前,被告丙○○均已將巴黎人壽及安達人壽等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產品相關內容、限制與風險,充分提供並告知原告等人,相關文件均經原告等審閱後簽名確認,方辦理投保事宜,且原告等非無投資經驗,被告丙○○根本無從、不可能如原告陳稱是被告丙○○向原告偽稱為「獲取定存利息百分之5」等情,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丙○○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原告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稽。
3.原告甲○○及原告乙○○於投保系爭二保險契約後,均已依約繳納保險費予被告巴黎人壽及被告安達人壽,原告等亦已收受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單,原告確與被告巴黎人壽、安達人壽就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承保範圍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契約均已有效成立,且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有陸續配息,倘申請人並無投保系爭二保單之意思,豈可能繳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且對於配息匯入原告帳戶均未曾提出質疑?若系爭二保單之保險金額、保險費、承保範圍等必要之點與申請人所欲投保者不同,申請人何以未於收受系爭二保單之保險單後立即向巴黎人壽及被告安達人壽反映?反於數年後始提出異議,爭執系爭二保單自始無效,原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況原告前已以系爭二保險契約無效為由,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評議決定就原告之請求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並認定系爭二保險契約均已有效成立。
並清楚載明:原告甲○○不否認曾繳納保險費予被告巴黎人壽,亦未就是否曾收受保險單有所爭執,堪認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
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亦有相同記載。
4.原告甲○○主張系爭巴黎人壽保險投保未經本人同意、為被告丙○○偽簽云云,亦非實情,緣原告甲○○於投保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前,已有多筆保單投保經驗,且投保系爭巴黎人壽保險當日為被告丙○○至原告乙○○住所,原告甲○○偕同原告乙○○在場,經被告丙○○說明及告知系爭法巴保險內容及風險後,由原告甲○○決定投保,於要保人欄親自簽名,系爭巴黎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乙○○亦是如此,並無被告丙○○偽簽之情形,至原告甲○○是否識字與其是否同意投保無涉。
5.原告主張原告甲○○及原告乙○○投保之系爭二保險契約之投資內容異動書等,均為被告丙○○偽簽云云乙節,然系爭二保險契約進行投資標的之轉換,除投資內容異動書外,被告巴黎人壽、被告安達人壽亦會寄發保險標的轉換之對帳單等相關資料予要保人,原告甲○○及原告乙○○均已收受該等對帳單且未有異議,顯係同意並知悉保險標的轉換之情事,卻突於投保後長達數年之久,始陳稱投資標的有未經同意轉換情事,顯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巴黎人壽答辯如下:1.被告巴黎人壽並無不當得利,原告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原告甲○○所簽立之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台新銀行理專即被告丙○○所招攬,均經簽立書面契約,且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即有提供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原告甲○○分別簽名同意,保險契約條件均詳載於文件上,顯見原告與被告巴黎人壽間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巴黎人壽基於保險契約而收受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巴黎人壽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形。
2.原告稱被告丙○○未經同意偽造原告簽名而投保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及變更要保人云云,並未舉證,且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⑴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
並不否認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僅稱係受詐欺簽署而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臨訟始稱非其親簽、未經其同意云云,說法前後矛盾。
⑵經比對保險契約文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無論字體特徵、字型結構、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等特徵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且經被告巴黎人壽詢問被告丙○○,其陳稱確實係由其於103年10月22日至原告家中,由原告甲○○親自簽署並經被告丙○○親視無誤,原告乙○○當時亦在場;
被告丙○○106年2月15日亦係至原告家中變更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原告甲○○及原告乙○○親自簽署並經被告丙○○親視無誤。
⑶被告巴黎人壽核保後,均有將保險契約文件交付原告,並開立送金單為憑,且賦予原告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得行使契約撤銷權之權利。
惟原告甲○○於收受保險契約後至108年前、原告乙○○於變更為要保人後至108年前均未曾表示異議或撤銷之意,亦未曾行使契約撤銷權。
又原告繳納保險費方式為銀行匯款,且於保險期間所提領款項皆是匯入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被告巴黎人壽亦會每季寄送含有保單帳戶價值之對帳單予原告,倘原告主張為真,其等豈可能長期以來未曾提出任何異議,遲至108年7月始向上述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大相違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⑷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上「受益人」欄均載明為原告乙○○及載明其身分證字號,若非經原告同意,他人如何能得知原告乙○○之身分證字號並填載於受益人欄位?若確係他人偽簽原告簽名、未經原告同意而投保,僅需將受益人欄空白即可,何須填寫受益人欄位,足證原告確曾同意投保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
3.姑不論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先前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已受分配之配息共美金39,972.85元、因原告部分解約而累積之提領金額為美金223,307.22元,其請求之金額應將保險費美金330,000元扣除已配息金額、累積提領金額,原告對被告巴黎人壽所主張金額至多為美金66,719.93元,其主張逾美金66,719.93元部分亦無理由。
㈢被告安達人壽答辯如下:1.系爭安達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內容包括「投資標的」、「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或提減(撥回)投資資產指定帳戶」、「每月扣除額:…若不足時,自保單帳戶價值中依當時各投資標的價值所占比例計算收取」,已明揭其屬投資型保單之性質,原告乙○○親簽要保文件,並勾選已審閱「保險契約條款樣本」、「保險商品說明書」、「保險商品簡介」等文件,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親筆簽名確認無誤;
而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列明「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經原告乙○○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及「本人已同意投保」後由原告乙○○親自簽名,且要保文件中尚有原告親簽申請附加之「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之申請書,此二份文件於名稱上已直接註明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原告乙○○應無誤解為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之可能。
而原告乙○○亦自承親簽要保文件等語,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無疑義,原告乙○○主張誤信為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而簽立,顯無理由。
原告乙○○身為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具高度智識與社經地位,必能明確知悉於文書上簽署之效力,並謹慎文件之簽署。
原告既自承系爭安達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文件為親自簽名,對於要保文件上相關內容實難諉為不知。
2.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依兩造往來紀錄與履約之事實,亦可證明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合法存續:⑴原告乙○○於103年9月20日簽收系爭安達人壽保險單,簽收後應已充分瞭解系爭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及保險契約條款、批註條款之內容,然並未於該契約之10日撤銷權期間內向被告安達人壽提出任何疑義或請求撤銷保險契約。
⑵原告乙○○自投保後均依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履行相關權義,又經被告安達人壽調取契約變更紀錄,查知系爭安達人壽保險契約自契約生效迄今,有多次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之紀錄,其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文件簽名樣式與原告乙○○自承要保文件為本人親簽的樣式相同,原告乙○○主張誤認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屬於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並聲稱相關投資標的轉換契約變更文件係遭他人偽簽云云,均不足採。
原告乙○○如主張係受詐欺而簽訂契約,應就被告丙○○招攬不實之詐欺行為負舉證之責。
3.原告乙○○已享有自103年9月11日投保至今6年半之保險保障、及投資機會與美金34,903.61元配息,足徵原告乙○○知悉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其至今始主張契約自始無效(其於109年8月21日申請部分解約,領回美金194,343.79元),要求返還所繳保費,不符合誠信履約原則。
㈣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原主張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及投保相關文件、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06年2月1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為被告丙○○所偽簽,惟嗣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均不爭執簽名之真正,且依被告巴黎人壽提出之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見保險卷一第299-300、304-306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保險卷一第319、321-323頁),以及原告提出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保險卷二第45、47、61、63、65、69、73、77、81、83、85、89、91、93、95、99、101(同保險卷一第323頁)、103、107、109頁],此等文件中,「甲○○」之簽名三字之字體相對大小、三字間間距、筆跡等簽名之細節,以及該等簽名多因較為用力以致字體較粗、三字高低不一(寶字下端多會超過欄位底線,而另二字均較高),均大致相同而無明顯差異,且與被告丙○○、原告乙○○等人簽名、字跡明顯不同,應堪認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及投保相關文件、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06年2月1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實均為原告甲○○所親自簽名,而原告原主張簽名均為被告丙○○所偽簽乙節應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甲○○、原告乙○○為母女,被告丙○○任職於被告金華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其向原告甲○○推銷保險契約,經原告甲○○於103年10月22日在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投保相關文件簽名,契約所載之保險費為美金33萬元,嗣原告甲○○於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簽名,並於106年2月16日與原告乙○○一同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106年2月18日生效),再經原告乙○○於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簽名;
原告乙○○則在103年9月11日於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等文件上簽名,契約所載之保險費總額為美金30萬元;
又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原告甲○○原已給付保險費美金330,000元,因解約而取回美金223,327.22元;
而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保險契約,原告乙○○原已給付保險費美金300,000元,因解約而取回美金194,343.7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投保相關文件(保險卷一第299-300、304-306頁)、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卷一第319、321-323頁;
保險卷二第45-47、61-101(同保險卷一第323頁)、103-109、113-161頁]、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等投保文件(保險卷一第116-123頁)在卷可佐,上述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均係以投保儲蓄險之意思,或被告丙○○、被告巴黎人壽、被告安達人壽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投保系爭二保險:1.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而言:⑴該契約要保書明確載有「投資標的分配比例」之文字(見保險卷一第298頁),該欄位內以英文及數字分別填寫6筆投資標的及各自分配比率;
次於該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中載明「※投資風險重要警語」「本契約可能風險有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清算風險及利率風險。
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承諾,要保人投保前應審慎評估。」
之警語,其下述之第2點至第8點亦分別說明各項風險之實際內容為何,另就「※契約各項費用表」項,則分別列有前置費用、管理費用、申購手續費、投資標的經理費、投資標的保管費、管理費等費用項目,以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費用項目及收取標準(見保險卷一第300頁);
再於該契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除文件名稱已明確說明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外,內容亦載明該契約之各項風險,以及「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文字,而上述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均經原告甲○○於下方表示已確認並知悉文件內容、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及虧損並同意投保之欄位親筆簽名,原告既均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核其對於該等契約文件內容與權利義務及風險,應均已知悉並同意,自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⑵原告甲○○雖主張其不識字,無法知悉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被告丙○○亦未盡告知該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及可能風險之義務云云。
然查,被告丙○○抗辯其於103年10月22日簽約當日親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二人說明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等語。
而依原告所述:據被告丙○○之自白,其僅僅在103年10月22日這天,見過原告二人乙次而已,而此次見面,被告丙○○是否已有依法盡到評估義務及告知義務,尚屬未知等語(見保險卷二第373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丙○○當日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乙節雖尚有爭執,惟亦不否認於103年10月22日簽約當日,原告二人均在場,縱使原告甲○○未能當場閱讀該等要保文件之內容,自應會由在場之原告乙○○代其閱讀、解說文件內容,或可嗣後委由他人代為瞭解內容後再簽約,且上述要保文件中各處均多次載明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而該保險契約所涉及之保險費又高達美金330,000元,金額甚鉅,無論是依據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之生活經驗,均甚難想像原告甲○○會如其所主張在全然不知契約所載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即簽署該保險契約。
⑶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二保險契約前,原告一家經由被告丙○○已購買42份保險契約等語,則其等就儲蓄型保險及投資型保險間之差異應知之甚詳,亦應知悉儲蓄型保險相較於投資型保險應不須頻繁更換投資標的、要保人亦應無從自行選擇投資標的且不會按期寄送交易對帳單。
然而原告甲○○自簽署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後,仍逐次簽署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卷一第321-323頁;
保險卷二第45-109頁),該保險契約要保人於106年2月18日變更為原告乙○○後,原告乙○○仍持續簽署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保險卷二第113-161頁),且均持續收取配息,而依該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內容,於原告二人簽名處上方即均載有「2.上述變更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3.本人(即要保人)已確實瞭解(1)本次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投資損益係由本人自行承擔,最大損失可能使原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以及」等文字,其等實難諉為不知;
又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巴黎人壽均按期寄送對帳單之事實(見保險卷二第33頁),然而其等自103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後至108年之前,多年間均未曾因發現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乙情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辯稱因被告丙○○未告知重要事項及評估義務,致原告誤信為儲蓄險且未充分知悉投資風險而簽署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及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云云,應非足採。
⑷至原告雖提出108年3月15日錄音檔譯文,並主張被告丙○○僅向馬○○表示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是存錢商品,未向原告甲○○當面說明相關保單內容、未盡法定評估義務及告知義務、僅將系爭保單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交予馬○○轉交云云,然依該錄音檔譯文(見保險卷二第397-423頁),僅原告二人及馬○○單方片面指責被告丙○○有上述情事,且試圖誘使被告丙○○依據其等質問之問題回答,惟被告丙○○則陳稱:我回想101年就有在被告台新銀行進行投資,是在馬○○名下,當時陸續有配息(見保險卷二第403頁),一開始就有提到從台新銀行基金平台轉到安聯投資型保單的平台(見保險卷二第405頁),我印象那時,包括這件投資的部分,我有跟你(指原告乙○○)說過,我有跟您講完之後,你才要跟媽媽(指原告甲○○),叫媽媽再來聽一次(見保險卷二第413頁)等語;
則此等譯文之內容,既係於原告二人對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有所不滿後,始與被告丙○○相約見面協商所生對話,則原告二人片面指陳之內容,尚難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述情節為真。
⑸復查,原告未另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以保本保息之儲蓄險為話術向原告招攬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盡告知該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及可能風險之義務,核與前述要保文件之已充分載明性質為投資型保險並揭露其投資風險之內容顯然有違,從而,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無投保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真意,故該契約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準此,原告與被告巴黎人壽間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關係確實成立,被告巴黎人壽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收受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巴黎人壽返還保險費美金3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而言:⑴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首頁即載明「投資標的代碼即名稱」並載有3筆作為投資標的之基金項目;
該保險契約第12條至第14條分別載有「投資標的」、「投資標的及其帳戶比例分配之約定」、「投資標的轉換」等約定條款,並於第35條載有「投資風險與法律救濟」「要保人及受益人對於投資標的價值須直接承擔投資標的之法律、匯率、市場變動風險及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所致之損益。」
(見保險卷一第85、93、101頁)。
次查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亦載有「投資標的」等項目,重要事項告知書則載明「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
「2.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3.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處)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見保險卷一第115-117頁),而上述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均經原告乙○○簽名並勾選「已審閱」或「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
又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亦明確於文件名稱即已註明為「投資型保險」(見保險卷一第119-121頁)。
⑵而原告乙○○為生技公司總經理,又領有被告台新銀行之專業投資人申請同意書(見保險卷三第53頁),其投資經驗、能力應較常人為高,況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高達美金300,000元,金額甚鉅,豈可能會絲毫不顧任何契約文字內容即簽署,且依前所述,上列文件均有多處載明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並警告要保人可能承擔之風險,又亦無一處註明屬於儲蓄型保險,縱不詳加查看內容,於簽署要保文件時亦可一望即知該保險為投資型保險,況被告安達人壽於原告乙○○簽約後,即按期寄送批註單暨帳戶價值交易對帳單,原告乙○○亦不否認此事實(見保險卷二第33頁),然其雖按期收受對帳單及配息,卻數年未對此情有所質疑,益徵其本即知悉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
⑶復查,原告乙○○亦未另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以保本保息之儲蓄險為話術向其招攬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
據此,堪認原告乙○○係基於清楚瞭解其投保後所須承擔之風險後而為投保之行為,其既知悉該契約為投資型保險,明知存有投資風險後,仍決意投保,自應認為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於原告乙○○簽約及被告安達人壽核保後,已有效成立,其主張因誤信該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且因相信被告丙○○故未查看保險契約及要保文件之內容、被告丙○○未充分告知契約重要事項、可能風險及評估風險、原告乙○○無投保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真意,故該契約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⑷準此,原告與被告安達人壽間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關係確實成立,被告安達人壽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收受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安達人壽返還保險費美金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其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賺取手續費,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被告丙○○請求賠償;
就被告台新銀行部分,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之責任,乃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僱用人須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乃為受僱人已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另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
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二保險均未經被告丙○○告知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可能之風險,以致受有手續費之損害云云。
然查,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均已明確說明該等保險均屬投資型保險,且有相關投資風險,並均經原告二人親筆簽名,部分文件尚勾選已瞭解、確認或同意投保之欄位,又多次變更投資標的、領取對帳單及收取配息,業如前述,足徵原告於其等簽立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時,自應就該等保險契約之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具有相當之風險等情知之甚明,原告卻仍執被告丙○○未盡口頭告知義務一詞而為主張,實屬無稽。
4.再者,無論原告係主張被告丙○○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均由原告先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稱其因被告丙○○未盡告知義務而分別受有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30,000元、手續費3,120,698元及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00,000元及手續費2,576,147元之損失,惟系爭二保險既已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原告二人依保險契約內容,本應給付上述保險費;
又依契約內容,原告於轉換投資標的時,本應依契約約定給付相關手續費用,此等手續費亦屬於原告投資應負擔之成本,尚難僅因嗣後投資績效或成果未如預期,即可據以主張受有損害,因而,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顯難逕認上述費用之支出為損害;
況系爭二保險契約及要保文件既均已載明保險性質、契約內容並已充分揭露風險,難認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二人之事實,其等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其等上述保險費及手續費之損失;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應就手續費之損失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巴黎人壽、安達人壽返還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
編號 書狀名稱 訴之聲明 1 民事起訴狀 ⒈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美金106,6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⒊被告丙○○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2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⒌原告甲○○就前4項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美金105,6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⒏被告丙○○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57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丙○○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美金105,6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⒑原告乙○○願供擔保就前二項金額請准宣告假執行。
2 111年6月30日民事準備三狀 ⒈被告丙○○及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甲○○美金106,6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⒊被告丙○○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2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⒌原告甲○○就第1項、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丙○○及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乙○○美金105,6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⒎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⒏被告丙○○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57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⒑原告乙○○願供擔保就第6項、第8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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