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再易,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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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蘇寶蘭

再審相對人 清水寺
代 表 人 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清水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佐,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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