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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李仕龍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再審被告 蘇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8,1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一)依訴外人洪羽思提告再審原告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仕龍與告訴人洪羽思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離婚,惟二人於109年1月間已分居。
被告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某時,趁告訴人返回二人原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照顧小孩不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無故輸入手機密碼及通訊軟體LINE之密碼,瀏覽告訴人與蘇逸軒之對話紀錄後,並傳輸到自己手機備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因被告持上揭對話紀錄對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始知上情。
……本件告訴人不否認於109年1月間已與被告分居,又告訴人與蘇逸軒之對話內容確有極度親密、曖昧及互稱老公老婆之言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對於其與蘇逸軒間之對話內容,無法確定有無遭修改,再參酌被告業已向告訴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於前揭時間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進入通訊軟體LINE之舉,目的在蒐集告訴人有無通姦之犯罪證據,揆諸前揭法院之見解,被告所為,並非『無故』,自難以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相繩。」
之內容,可明見洪羽思是坦承LINE對話紀錄係從其手機中輸出,且是其與再審被告蘇逸軒之間的對話。
而檢察官於110年2月26日做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110年3月4日臺南地檢署製作出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之後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才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則依上開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之卷證資料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有據,請鈞院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二)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20號判決廢棄。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於本院宣判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30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洪羽思於偵查中坦承LINE對話紀錄係從其手機中輸出,且是其與再審被告蘇逸軒之間的對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之卷證資料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云云。
經查:⒈查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臺南地檢署於110年3月4日制作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9日收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稱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
查不起訴處分書乃檢察官對於偵查終結之案件,因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事由,經其職權上之裁量,認為不必提起公訴而終結刑事程序之司法處分公文書,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⒊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再審原告主張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外,另有該案之「卷證資料」亦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僅泛稱該案之「卷證資料」,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物證可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法文所稱「發現」並不相符。
⑵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59號(包含109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109年度偵字第7932號影卷)卷內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聲請原審法院向臺南地檢署調取該案卷宗(見原審卷第171頁),用以證明:洪羽思坦承LINE對話紀錄係從其手機中輸出,且是其與再審被告蘇逸軒之間的對話。
經臺南地檢署於109年10月27日函覆原審法院:「檢送本署109年度他字第4133號被告李仕龍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全卷計一宗,請查收。
上開案卷宗……因案尚在偵查中,請於一週內歸還,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勿讓當事人閱覽卷宗」等語(見原審第206頁)。
經原審提示該函,再審原告即撤回聲請調取該卷證(見原審卷第211頁)。
可知,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59號(包含109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
至於109年度偵字第7932號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卷由再審原告拷貝光碟閱覽)卷內之卷證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未提供再審原告閱覽,堪認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先予敘明。
⑶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聲請原審法院向臺南地檢署調取該案卷宗,並主張「由洪羽思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即可看出系爭LINE紀錄,確實是洪羽思與再審被告之間的對話,因為洪羽思並不否認,只是爭執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取得」等詞(見原審卷第171頁)。
可見,再審原告主張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59號卷內之卷證資料可證明系爭LINE紀錄為洪羽思與再審被告之間的對話,就是指洪羽思於警局、地檢署所為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
然查: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雖以偵訊筆錄文書形式呈現洪羽思之供述內容,惟本質上乃洪羽思供述之書面記載,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並非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⑷再按當事人自行提出之證據,無論是於本案或他案提出,由於該物證係由其自行提出,縱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有利於該當事人之認定,亦無「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非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查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59號之卷證資料,除兩造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外,其餘皆為再審原告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該109年度偵字第22459號卷第11-12頁、第14-19頁),本在再審原告持有中,縱認為係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59號之卷證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之卷證資料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經查: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主張洪羽思於系爭離婚訴訟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中均陳稱LINE對話紀錄中與其對話之「Yi-SyuanSu」即為再審被告云云;
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復主張洪羽思於偵查中坦承LINE對話紀錄係從其手機中輸出,且是其與再審被告蘇逸軒之間的對話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惟據上訴人所提出洪羽思於系爭離婚訴訟事件所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該書狀僅指陳上訴人有未經洪羽思同意私自登入其手機竊取洪羽思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並未明確表示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即為洪羽思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亦難僅憑此洪羽思單方、片面之陳述內容,而排除其他可能性,遽認被上訴人確曾與洪羽思進行如附表所示對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18頁)。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洪羽思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59號妨害電腦使用罪一案警詢時坦承LINE對話紀錄係從其手機中輸出,且是其與再審被告蘇逸軒之間的對話一節,但觀洪羽思於警詢時所供稱:「(問:你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李仕龍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請問李仕龍如何妨害電腦使用?)李仕龍於109年2月15日晚上時許,因為我回去照顧小朋友,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我的手機拿走,登入我的手機密碼後,開啟我的LINE通訊軟體,並使用LINE聊天備份功能,將我與蘇逸軒之間的對話內容,私自傳輸至我與李仕龍的聊天內容裡面並下載完成後,使用我的手機收回LINE的訊息,之後使用我與蘇逸軒的LINE對話向我提出告訴。
(問:你於何時何地知悉李仕龍登入妳的iPhone手機取得LINE對話內容?)……我於109年3月24日22時許,李仕龍打電話給我,我問說『阿你是怎麼拿到我的資料的,是不是竊取我的資料?』…(問:李仕龍是否有修改你與蘇逸軒的對話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第16-17頁)。
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妳於告訴狀中提到被告有修改妳與蘇逸軒部分對話內容,但妳於警詢時又說不清楚,為何如此?)我現在無法確定。
我手機壞掉,已無對話紀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第32頁背面)。
由上開筆錄可知,洪羽思所敘述者,乃其經由再審原告告知竊取對話資料之經過,且對話內容是否遭修改,亦僅是表達「不清楚」、「無法確定」,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坦承LINE對話內容未遭修改。
核與原審判決認定「僅指陳上訴人有未經洪羽思同意私自登入其手機竊取洪羽思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並未明確表示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即為洪羽思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一致。
可見,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之卷證資料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云云,並無理由,且該證物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以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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