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再易,2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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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徐榮俊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周聖錡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及第436條之7,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8-21頁),此部分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至再審原告嗣於110年8月25日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所測字第108006579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且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卷第85-88頁),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於斯時起即已得知悉該判決有無「漏未審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所測字第108006579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此一重要證物之情形,卻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表明有該項之再審事由,遲至110年8月25日始追加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此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六分寮小給3-5號給水溝(下稱系爭給水溝),占用如原確定判決所引一審判決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16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之62年12月27日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一),足以顯現本件系爭給水溝存在,並參酌證人胡嘉昇、楊胡銀雪證稱系爭給水溝應係於日據時期所建,以及嘉南農田水利會地籍登記卡、日據昭和3年8月2日東勢宅區小水路工事設計書暨昭和3年1月29日東勢宅區縱斷面圖、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區管理處善化工作站104至108年間灌溉用水量月報表為證,而認定系爭給水溝符合已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及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2項「照舊使用之要件」,同時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並認為再審原告提出之63年2月12日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二),係因某因素而無法顯示系爭給水溝之情形,並非當時無系爭給水溝存在,因此廢棄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惟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至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網站查詢時,始發覺另有63年1月12日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三),系爭空照圖三如經本院斟酌後,再審原告顯然將受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之裁判結果,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審酌證據,進而認定系爭空照圖一,得顯示系爭給水溝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空照圖常因地形、地物、氣候、攝影機解析力之影響,造成影像上之模糊或誤差,而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空照圖二,可能因為前揭某種不確定因素,而無法明確顯示系爭給水溝,藉此說明得心證之事由與未採信再審原告之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另以系爭空照圖三,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為不同意見之表示。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該證物需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及時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空照圖三,主張該等證據如經斟酌,得以證明其所有系爭土地於63年間並無系爭給水溝存在,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然歷史空照圖常用以證明過去地表狀態,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所調取或上網查閱即可查得。

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364號)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系爭空照圖二(見本院109年新簡字第364號卷第209頁)為證,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曾以空照圖證明系爭給水溝於系爭土地之位置。

而再審原告亦可如同系爭空照圖二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或至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網站查詢,即可知悉系爭空照圖三資訊,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

再審原告僅稱因原確定判決後,於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網站查詢,始知悉另有系爭空照圖三等語。

惟再審原告既可於原判決確定後自行至農林航空測量所網站查詢系爭空照圖三,且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系爭空照圖二,顯見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空照圖三之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尚有該等證物之存在,或不能於原確定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情形。

而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就系爭空照圖三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中「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情形,並舉證證明之。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空照圖三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本件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追加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至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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