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勞事聲,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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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楊美麗
相 對 人 百威旅社
法定代理人 蔡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司他字第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並於同年月11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因110年11月21日為假日,最末日順延至110年11月22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南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然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因未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未指派律師協助,又無資力自行委任律師,經臺灣高等法院(按:正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裁定以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異議人於第三審自始未合法上訴,應不予核算第三審裁判費。

況法律既已明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代理,若當事人未委任律師,自當不應開啟第三審程序,亦無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若法院欲課徵異議人第三審裁判費,應先裁定通知繳納,若異議人無力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不應嗣後再課徵第三審裁判費。

系爭訴訟第三審既未實質審理,訴訟費用自不應包含第三審裁判費,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911元部分,應予廢棄,改命異議人僅需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

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四、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定其負擔而言,若當事人未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法院或應以其訴或上訴不合法駁回(如裁判費未繳納),或得不為某行為(其他訴訟費用),均不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

就當事人受訴訟救助後,法律僅規定受救助之當事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所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並未規定受救助之當事人為起訴或上訴等行為時,即視為已繳納裁判費。

因此,於受救助之當事人所為起訴或上訴行為,因不合法被駁回時,是否應視同其已繳納訴訟費用,即有研求餘地。

而法律所以設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得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暫免繳納裁判費、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律師酬金等費用,即能就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進行攻擊或防禦,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少應與未受救助之一般當事人相同,不能因其受救助,反受不利,乃事理之當然。

又法律為避免濫訴,並確保審判對象之明確性,乃就當事人為起訴、上訴等基礎的訴訟行為之期間、程式(含繳納裁判費)等,設有嚴格規定,復鑑於當事人欲為此等訴訟行為,除須具有相當專門知識外,常待蒐集資料充分後,始能為之,故許當事人得為遵守期間而先為起訴、上訴行為,嗣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程式。

如此,當事人可在補繳裁判費或補正其他程式之期間內,依其訴訟資料蒐集情況,進一步評估要否補繳或補正,此不但為實務上所常見,且為現行法所容許。

故而,於起訴或上訴後一定期間內,評估是否繳納裁判費,以決定是否進一步實施訴訟,為一般當事人依法享有之利益與機會,對於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言,亦無剝奪之理。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442條、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規定,當事人於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仍須定期命其補正,於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易言之,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當事人仍有相當期間,得進一步評估是否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使上訴合法,而受本案裁判,若其評估後,認無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之必要而不為之,固應承受上訴不合法被駁回之結果,卻可節省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之酬金。

此一利益與機會,對於已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亦無剝奪之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就系爭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已為聲明、陳述及舉證,並提出各種攻擊方法主張其權利,於第三審程序,異議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及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就系爭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既已為聲明、陳述及舉證,並提出各種攻擊方法主張其權利,自可認為其有受本案裁判之意思,從而應認其有繳納各該審級訴訟費用之意,並應就其敗訴之結果負擔訴訟費用。

至於第三審部分,異議人係因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可知異議人並無受第三審本案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意,由國庫墊付,而命其負擔,故異議人僅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系爭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33,472元、49,911元,合計83,383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347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036元【計算式:33,472元+49,911元-3,347元】,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9,947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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