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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光裕
陳瑋奕
戴聿宣
楊秀紅
陳品諠
吳幸珍
吳嘉倫
蔡宏杰
吳永慶
陳盛彬
唐席綮
黃婉如
羅惠珍
侯婷婷
蔡承恩
曾豊鈞
陳宜雯
謝承汎
林俊宏
楊鼎宇
陳凱奕
劉和坤
林信政
潘玟杏
劉洺宏
何英睿
莊哲嘉
吳家慧
莊有順
吳毓婷
陳子勳
喻志彬
鄭人瑀
兼上三十三
人代理人 吳姿瑩
相 對 人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願各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件勞動債權明細表『勞工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如附件勞動債權明細表「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於110年1月20日及110年1月30日前分2次給付如附件勞動債權明細表「109年11月積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於110年2月1日前給付如附件勞動債權明細表「109年12月積欠薪資」、「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或1項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勞動債權明細表「勞工總債權」欄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
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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