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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奕綸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巷00號(指定送達)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 號
相 對 人 紅豬弟弟蕃茄排骨麵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陳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6,625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243,625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46,62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按期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246,625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
而相對人逾期後已給付聲請人3,000元,僅有243,625元未給付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243,625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3,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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