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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柯凱成
顏友從
劉正雄
龍昶瑋
林承賢
周詠珊
邱馨儀
簡吟潔
王圓圓
賴明暐
張妍涵
葉奕齊
林偉杰
胡博凱
蔡聰賢
楊啓文
劉盈君
黃啓俊
邱亭琬
相 對 人 車立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本件相對人)願給付勞方柯凱成等19人(即本件聲請人)110年4月至6月薪資計99萬9,192元、資遣費32萬6,285元,共計132萬5,477元,詳見附表,於110年7月20日前,一次匯入勞方柯凱成等19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110年4月至6月之薪資及資遣費(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5,477元。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存簿影本19份為證,堪認兩造確就「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柯凱成等19人(即聲請人)110年4月至6月薪資計99萬9,192元,資遣費32萬6,285元,共計132萬5,477元,詳見附表,於110年7月20日前,一次匯入勞方柯凱成等19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內容已成立調解,且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無訛。
本院審酌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相對人亦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姓名 薪資及資遣費總額(新臺幣) 1 顏友從 22萬3,136元 2 劉正雄 18萬3,411元 3 龍昶瑋 13萬6,607元 4 柯凱成 12萬33元 5 林承賢 5萬2,186元 6 周詠珊 1萬7,534元 7 邱馨儀 8萬1,764元 8 簡吟潔 8,036元 9 王圓圓 14萬5,923元 10 賴明暐 5萬9,618元 11 張妍涵 8,318元 12 葉奕齊 4萬4,532元 13 林偉杰 4萬760元 14 胡博凱 6萬5,334元 15 蔡聰賢 4萬9,010元 16 楊啓文 1,094元 17 劉盈君 3萬6,812元 18 黃啓俊 3萬3,050元 19 邱亭琬 1萬8,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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