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勞專調,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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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丙○○律師
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被告)損害賠償係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4,8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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