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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
原 告 陳建翰
被 告 台南壹貳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仁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補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逾期未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因本院安排勞動調解,有兩位勞動調解委員與法官一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請原告補提出2份起訴狀繕本(包含證物)到院,供本院寄送予調解委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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