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勞專調,9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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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諺即泉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因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次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樂於各該月次月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5年=2,160,000元】。

再查,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以前開2項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00元。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價額高者計算裁判費,即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160,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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