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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鳳如
相 對 人 王清水
上列聲請人因王清水與康配營造有限公司、鐘士程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許鳳如於本院一一○年度勞專調字第八六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王清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
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日照企業社受康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配公司)委託,派遣相對人至工地進行清掃作業,因康配公司及工地負責人鐘士程未提供防止墜落裝置,卻指派相對人爬至高約4公尺之採光罩工作,工作期間因採光罩破裂致相對人直接墜落至地面,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撕裂傷、雙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髖骨骨折、右側膝關節韌帶破裂等傷害。
相對人因前揭職業災害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遺有認知缺損、步態不穩等症狀,後再因創傷性腦損傷送醫治療,迄今仍認知不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
因相對人已以康配公司、鐘士程為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86號審理中,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許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晉生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影本、安南醫院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安南醫院109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為至親關係,選任聲請人於110年度勞專調字8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核屬適當,故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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