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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許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1,220-813=407)。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7元【計算式:407+3,000=3,40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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