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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蔡碧原
被 告 立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翌日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因前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於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係於60年7月22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8萬元〔計算式:48,000(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8,000元)×12×5=2,880,000元〕;
又原告就前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翌日10日給付4萬8,000元;
衡諸本件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並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預估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應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0年8月31日起,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4年4月以內可以復職,是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未超過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因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即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訴訟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規定,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準此,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288萬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
惟因本件訴訟乃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且原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37元(計算式:29,512元×1/3=9,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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