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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陳青霞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順銘即紅番茄飲食屋、鄧嘉安即男菊飲食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順銘即紅番茄飲食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順銘即紅番茄飲食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萬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鄧嘉安即男菊飲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㈣被告鄧嘉安即男菊飲食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8,16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鄧嘉安即男菊飲食應給付原告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鄧嘉安即男菊飲食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
因上開聲明㈢、㈣、㈥項之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鄧嘉安即男菊飲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予以核定即為168萬9,600元【計算式:2萬8,160元(原告主張月薪)×12月×5年(原告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超過5年)=168萬9,600元】;
另聲明㈠、㈡、㈤項分別係請求被告鄭順銘即紅番茄飲食屋給付8萬6,289元(即薪資差額3萬976元、資遣費差額1萬6,913元、預告工資3萬8,400元)及提撥退休金7萬998元;
請求被告鄧嘉安即男菊飲食給付積欠薪資1萬2,8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9,687元【計算式:168萬9,600元(聲明第3、4、6項)+8萬6,289元(聲明第1項)+7萬998元(聲明第2項)+1萬2,800元(聲明第5項)=185萬9,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71元【計算式:1萬9,414元×1/3≒6,471元,元以下捨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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