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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黃寶玉
被 告 吳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係關於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14,84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19元(原應徵裁判費15,058元,僅徵收1/3即5,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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