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章健寅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為被告業務經理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確認兩造間於108年2月25日、110年5月12日之調職處分無效。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聲明第1、2項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回復其於被告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及相關權益、勞動條件,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核定上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因職務變動而受有薪資上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核定),應徵收裁判費1萬7,335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僅應暫繳5,778元【計算式:1萬7,335元×1/3≒5,778元,元以下4捨5入】;
另上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3,049元(交通費用23萬3,04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原告主張係屬損害賠償性質,非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徵收裁判費8,040元,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3,818元【計算式:5,778元+8,040元=1萬3,8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