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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新民
被 告 許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9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91號卷),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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