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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宜芬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告32,108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戴誠志」(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戴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2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民事告訴回覆狀將被告更正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9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5-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2,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復於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準備狀5-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查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宜芬返還溢付工資,而被告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在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程序,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理財襄理之職務,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薪資予原告,詎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惡意偽算、剋扣原告之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
嗣原告就被告短付薪資等事宜,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28日、109年7月3日、109年8月24日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其後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23日、109年9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主張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⑴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子宮肌瘤併下腹痛,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至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住院治療,原告已提供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合法向被告為請假程序;
嗣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因急性鼻咽炎(感冒)、失眠、頭痛等症狀前往杏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醫囑建議原告宜多休養5日,是原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雖無住院,然亦有於109年5月11日以LINE提出杏新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向經理張晉銓請假,並於109年5月12日將正本寄送予被告,故原告之上開請假並無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款(原告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可適用第3款規定,即第1款與第2款合計後不得超過1年)之規定;
況病假若屬於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當可事後補請,被告不得限制及拒絕原告之申請,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無故曠職之情事,豈料,卻遭被告記曠職3日並解聘,故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請假日數逾越法定日數,且請假未完成相關程序仍為曠職云云,惟:①勞基法第43條規範「勞工有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則規範「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此乃勞工請假直接依據,且皆未賦予雇主准駁勞工請假之權利,是雇主於勞工請假時,僅有確認「事由是否正當」之權利,倘勞工請假事由正當,雇主即應准假,故原告之請假屬合法。
②又被告之工作規則並無明確規定請假程序,請假程序均係聽從單位最高主管(分行經理)指示,而被告鹽行分行經理張晉銓於108年4月22日會議中規定請假於LINE群組請,爾後再依規定請假,原告之請假程序既係依分行經理規定之程序辦理,則無被告所述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情事。
⒊原告與被告間有勞雇契約,被告竟預扣原告109年5月份、109年6月份薪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⑴109年5月份短少薪資18,00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109年5月份入帳版薪資證明雖記載「請假扣款25,200元」,然因原告109年4月份請病假為48小時,故正確請假扣款金額應為7,200元,是被告109年5月份短付薪資1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爭執摘要欄所示,即53,166元-35,166元=18,000元)。
⑵109年6月份短少薪資54,368元: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既違法解聘,則原告之薪資計算應以在職方式計算之,被告當應給付原告109年6月份薪資。
而原告於109年6月份應發薪資金額為72,000元,扣除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1,024元、請假扣款15,600元(原告109年5月份請病假共24小時、不支薪生理假時數共8小時、無薪病假共32小時,分別扣款3,600元、2,400元、9,600元,合計請假扣款15,600元),則被告尚短付原告109年6月份薪資54,368元(原告嗣後改稱對附表四所載之應扣項目暨金額均不爭執,亦即109年6月份應扣金額為27,282元、應發金額為44,718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①被告於原告先後4次(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23日、109年9月1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因毫無意願協調拖欠短付薪資問題,且經原告當場催討亦置之不理,致原告之精神受損約45萬元。
②被告惡意解聘原告,致其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仍無法於同業覓得工作,受有55萬元(每月72,000元、約8個月)損失之情事,造成原告之精神受損。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36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5-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辯稱:⒈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⑴原告前為被告之理財襄理,其自109年2月起即開始密集請假,迄至109年5月11日已請畢勞基法所定之一切假別,亦未事前正常請假。
原告彼時屬於無假可請之狀態,且所提出109年5月11日杏新耳鼻喉科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供被告認定有正當事由(宜休養與無法出勤程度並不相同),被告遂逐日告知且同意得專案處理原告請假(參被證7之LINE對話紀錄,即整理如附表五所示),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起仍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繼續逾3日,被告不得已始於109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⑵依勞工請假規則,勞工得請之假別均有上限,故勞工主張請假之權利,自以依法仍有剩餘假別可請為前提。
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5月6日在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有住院,故109年5月11日至14日請病假亦屬合法云云。
然原告並非事前請假,於規已有不合;
況依原告提出之杏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曠職時並非住院情形,可知原告並無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可主張,乃屬當然;
又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住院病假亦已請畢,當無疑問。
⑶原告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其於兩年内住院與非住院病假累計不超過1年即可,然如此解釋完全架空第1、第2款規定,顯為謬論。
況勞動部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内合計不得超過1年」,係指同條第1款與第2款合計後,不得超過1年而言,惟每一年度未住院傷病假仍以30日為限,此乃勞動部之勞動基準法常見問與答網頁所揭橥之意旨。
被告亦曾詢問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其亦認第3款之適用不得違背第1款與第2款。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份短 少薪資18,000元、109年6月份短少薪資54,368元,為無理 由: ⑴被告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前一月份請假日數為計算,於次 月份給付薪資時予以扣款(如5月薪資會扣除4月份請假 天數);
又被告係於每月月中支付全月份之薪資,故就 下半個月之薪資係屬預付。
⑵109年5月份薪資部分: ①附表二之「請假扣款」,係包含病假以外之不支薪生理 假、不支薪(即曠職)時數,且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 09年5月14日終止,薪資核發時自會一併扣除原告109 年5月份之曠休時數。
②被告係以109年4、5月病假時數(48日+24日)×150元( 病假半薪)=10,800元,再扣除不支薪生理假與曠職時 數(8小時+40小時)×300元(全時薪)=25,200元,作 為扣款基礎。
從而,被告認附表二之109年5月份入帳 版薪資證明、附表三109年5月份複算版薪資證明(計 算至109年5月14日)之金額均無誤,被告並無短少給 付原告工資。
③縱被告有短付原告109年5月份薪資,因被告已預付該月 份整個月薪資,然原告並未提供109年5月下半月之勞 務給付,致被告溢付原告薪資32,108元(109年5月入 帳版35,166元-109年5月複算版3,058元),是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與原告請求之薪資相互抵銷(被告並另以反訴請求 預付之金額):原告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薪資證明109 .05入帳版與109.05複算版,雖均為原告109年5月份薪 資之計算式,然意義並不相同,渠等差別在於入帳版 係實際撥付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包含提前撥給之下半 月薪資),複算版則係因原告於5月下半月與被告已因 終止勞動契約而應追回而尚未追回之薪資。
經被告行 使抵銷權後,原告請求之薪資債權已無數額可請求。
⑶109年6月份薪資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109年6月份之應扣發薪資項目暨金額詳如附表四所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5月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即告消滅,被告自無受領勞務之義務,且原告自109年2月起即完全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如何能主張其於6月份反而即有準備給付之情形(況且全未通知)?故原告並未提供任何109年6月份之勞務,被告亦無受領之遲延,無須給付任何薪資。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向被告多次催討所短付之薪資,致其精神受損而請求「精神損耗」100萬元云云,然多次催討如何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之損害?原告主張多次協調及找不到工作等與精神損害又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論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理由。
縱認原告請求短付薪資為有理由,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法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95條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不合。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本訴之主張,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108元(109年5月份入帳版薪資-109年5月份複算版薪資,詳如附表三所載)。
另因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自為法之所許,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請准予一併判決。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108元。
㈡反訴被告答辯:引用本訴之主張,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理財襄理之職 務。
㈡被告公司之員工待遇支給辦法第4條約定,員工薪資原則於每月16日發給當月薪資,遇例假日則提前於前一工作日發給之(即於每月16日發給整個月薪資,就下半個月之薪資係屬預付)。
㈢原告對於附表一請假時數表所載109年3、4、5月份之請假時數不爭執。
另兩造對特休部分不會扣薪乙情不爭執。
㈣原告因子宮肌瘤併下腹痛,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至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住院治療。
嗣原告透過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團體保險理賠,業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403元。
㈤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以其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自109年5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嗣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日收受。
㈥原告就被告短付薪資等事宜,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28日、109年7月3日、109年8月24日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23日、109年9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司促卷第51頁至第58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㈦原告曾於109年間對訴外人即被告之人力資源部專員鄭佩宜提起背信等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勞資債務糾葛,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6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㈧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109年5月份入帳版薪資證明之記載內容暨原告爭執摘要,詳如附表二所示。
㈨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35,166元(被證5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
㈩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109年5月份複算版薪資證明之記載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對「109年5月份入帳版薪資證明係實際撥付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包含提前撥給之下半個月薪資)」乙情,不爭執。
兩造對「被告就其員工請假扣薪之計算方式,係以前一月份請假之日數為計算,於次月份給付薪資時予以一併扣款之」乙情,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⑴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前,其所請之未住院病假已達3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卷㈡第98頁),是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止再向被告請未住院之病假是否合法,自為本院首要審酌之爭點,而此爭點純為前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之解釋。
⑶原告主張其請假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款之規定,即第1款與第2款合計後不得超過1年云云,然觀諸前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第3款所謂「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内合計不得超過1年」,係指同條第1款與第2款合計後,不得超過1年而言,惟每一年度未住院傷病假仍應以30日為限,勞動部就此亦為同一解釋,此有該部常見問答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憑採。
⑷是以,原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雖有以LINE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然因原告之請假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其請假自不合法,故被告以原告自109年5月11日起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繼續逾3日,而於109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份短少薪資18,000元、109年6月份短少薪資54,368元,為無理由:⑴109年5月份薪資部分:原告主張109年5月份入帳版薪資證明所載之「請假扣款25,200元」,因原告109年4月份請病假為48小時,故正確請假扣款金額應為7,200元,是被告109年5月份短付薪資1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爭執摘要欄所示)云云,然被告已於109年5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於109年5月份所得領取之薪資數額自不能以全月計算,而僅能計算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9年5月14日止),是被告於終止契約後,重新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為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自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⑵109年6月份薪資部分: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5月1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附表四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份之薪資,亦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先後4次(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23日、109年9月1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因被告毫無意願協調拖欠短付薪資問題,致原告之精神受損45萬元;
且被告惡意解聘原告,致原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仍無法於同業覓得工作,造成原告之精神受損受有55萬元(每月72,000元、約8個月)之損失云云,然依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準此,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限於前開條文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本件原告所受損者為財產法益,並非前開列舉之法益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368元(109年5月份短少薪資18,000元、109年6月份短少薪資54,3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5-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已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5月份薪資35,166元(被證5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㈨),然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契約,已如前述,是 反訴被告於109年5月份所得領取之薪資數額僅為3,0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32,108元(35,166-3,058),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109年3月至5月請假時數表 請假月份 生理假 病假 事假 不支薪生理假 曠職 109年3月 8 56 104 109年4月 48 109年5月 24 8 32 小計(時數) 8 128 104 8 32
附表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09年5月份入帳版薪資證明之記載內容 應發項目暨金額 應扣項目暨金額 原告爭執摘要 本俸 6,600元 勞保費 1,008元 職稱加給 3,000元 健保費 1,024元 伙食津貼 2,400元 勞退自提 4,368元 抗疫睦鄰金發放 3,000元 請假扣款 25,200元 請假扣款應為7,200元 應發金額合計 75,000元 福利金 234元 抗疫睦鄰金扣回 3,000元 持股自提 5,000元 應扣金額合計 39,834元 應扣金額應為21,834元 實發金額 35,166元 實發金額應為51,366元 被告短付18,000元 (51,366元-35,166元) ※109.04病假時數48小時、109.05病假時數24小時、109.05不支薪生理假時數8小 時(即如附表一所載)。
※尚有薪資收回尚未完成,金額共計32,108元(入帳版35,1 66元-複算版3,058元 )。
附表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09年5月份複算版薪資證明之記載內容 應發項目暨金額 應扣項目暨金額 本俸 31,080元 勞保費 504元 職稱加給 1,400元 健保費 0元 伙食津貼 1,120元 勞退自提 2,184元 抗疫睦鄰金發放 3,000元 請假扣款 22,800元 應發金額合計 36,600元 福利金 54元 抗疫睦鄰金扣回 3,000元 持股自提 5,000元 應扣金額合計 33,542元 實發金額 3,058元 ※109.04病假時數48小時、109.05病假時數24小時、109.05不支 薪生理假時數8小時、109.05曠職32小時(即如附表一所載)。
※尚有薪資收回尚未完成,金額共計32,108元(入帳版35,166元- 複算版3,05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109年6月份之應發薪資項目暨金額 應發項目暨金額 應扣項目暨金額 本俸 66,600元 勞保費 1,008元 職稱加給 3,000元 健保費 1,024元 伙食津貼 2,400元 勞退自提 4,368元 抗疫睦鄰金發放 0元 請假扣款 15,600元 應發金額合計 72,000元 福利金 0元 抗疫睦鄰金扣回 282元 持股自提 5,000元 應扣金額合計 27,282元 應發金額 44,718元 實發金額 0元 ※109.05病假時數24小時、109.05不支薪生理假時數8小時、109.05 無薪病假32小時(被告卻記載原告曠職)。
附表五:被證7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5/11 原告:「經理各位同仁好今天請病假一天」 被告:「黃襄,普通傷病假已滿,若無法具體證明並檢附假單,以評核判並儘速轉呈人資,今日以未上班來處理」… 5/12 被告:「黃襄您好,轉人資通知如下…最後,黃襄您目前的普通傷病假,特別休假、生理假、事假等均已請畢,然今日所提之病假並未檢具有關證明,非屬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不予准假,故您今日(5/11)未出勤,構成無正當理由日曠職,謹為告知。」
… 被告:「黃襄您好,轉人資通知如下。
黃襄您目前的普通傷病假,特別休假、生理假、事假等均已請畢,如有重大事由仍需請假,則需經本部審核是否有無法出勤之重大事由後方得為之。
經本部審核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事由為感冒、失眠及一般頭痛,依一般常理推定,非屬達無法出勤之緣由,而有不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狀況,不予准假,故您昨日及今日(5/11、5/12)未出勤,構成無正當理由擴職,若連續三日,即為解雇事由…然經本部討論,若您能於明日協助本行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本人確認是否您確實已達連續五日無法出勤(宜休養與無法出勤程度並不相同)的狀態,則本行亦願意協助您專案處理曠職問題。」
5/13 被告:「黃襄您好,轉人資通知如下。
黃襄您目前的普通傷病假,特別休假、生理假、事假等均已請畢,如有重大事由仍需請假,則需經本部審核是否有無法出勤之重大事由後方得為之。
經本部審核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事由為感冒、失眠及一般頭痛,依一般常理推定,非屬達無法出勤之緣由,而有不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狀況,不予准假,故您(5/11、5/12、5/13)未出勤,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已連續三日,即為解雇事由…然經本部討論,若您能於明日協助本行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本人確認是否您確實已達連續五日無法出勤(宜休養與無法出勤程度並不相同)的狀態,則本行亦願意協助您專案處理擴職問題。」
5/14 被告:「黃襄您好:轉人資通知如下…本行已告知您需協 助本行聯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以利本行判斷是否具 有合理之無法出勤事由…還請務必於今日(5/14)17:30前填妥附件委任書…」 被告:「黃襄您好,轉人資通知如下。
黃襄您目前的普通傷病假,特別休假、生理假、事假等均已請畢,如有重大事由仍需請架,則需經本部審核是否有無法出勤之重大事由後方得為之。
經本部審核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事由為感冒、失眠及一般頭痛,依一般常理推定,非屬達無法出勤之緣由,而有不依程序辦理請手續之狀況,不予准假,故您四日期間(5/11-5/14)未出勤,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已連續三日,即為解雇事由…還請務必於明日(5/15)上午9:00前填妥附件委任書,以利本行於明日上午前往該診所確認有關事項,如逾期,恕本行無法再行寬貸,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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