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不爭執事項:
- 四、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㈡被告土銀永康分行為被告土銀總行之分支機構,無實體上之權
- ㈢被告土地銀行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之規定,請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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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吳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又觀諸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明定大眾宣傳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是若司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性騷擾事件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恐有害於被害人隱私之保護,似與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故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所製作之裁判書,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亦得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土銀永康分行,職稱為高級辦事員。
被告丙○○107年間時任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放款兼會計代理人。
自原告任職後,107年9月4日至110年5月間同任職於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之被告丙○○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之情事:⒈原告107年9月4日到職當周,被告丙○○多次於接近下班時段,趁無其他同事在場之際,假藉持平板電腦向原告展現其過去旅遊各地照片之機會,靠近原告肢體,並要求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經原告嚴正拒絕。
⒉自原告到職後,被告丙○○多次罔顧原告拒絕而要求其收取被告餽贈物品,諸如107年中秋連假後見原告感冒而要求其收下韓國人蔘切片、京都念慈庵枇杷膏,嗣後亦多次要求原告收下其所贈與之榴槤等水果、零食,藉由施以小施小惠贈與之際,與原告攀談,然被告丙○○該等行為實令原告感到困擾,然被告丙○○始終不顧原告多次拒絕,仍強硬要求其收受。
被告丙○○曾於周五便服日見原告佩戴項鍊後稱原告戴項鍊很漂亮,並稱其自身有收集玉項鍊愛好,隔日便持不明來源之玉墜飾品要求原告收下,然原告考量玉墜應屬較為高價物品,實不宜作為普通同事平時餽贈標的,且被告丙○○所為贈與實已逾越一般同事通常情誼,故婉拒收受,然被告丙○○仍不顧原告意願即強硬送其墜飾,嗣後又屢次要求原告收受其擅自刻制之玉印章及牛角髮梳,並使原告因此感到心理壓力甚鉅,是被告丙○○上開行為已違背原告個人意願,且足以令一般人產生不舒服之性聯想。
⒊107年10月下旬,原告獨自前往倉庫尋找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被告丙○○明知倉庫周遭除大門以外無監視錄影器,進而疑似跟蹤原告進入倉庫,並假藉協助找尋,過程中被告丙○○見倉庫僅有其與原告二人,而突然近身靠近原告表示「如果我晚生三十年,我一定追你」,使原告心生恐懼及冒犯,並快速逃出倉庫。
原告當日返家後於社群網站PTT發表文章詢問此類事件是否屬職場性騷擾事件,並於事後立即於10月28日購買防狼警報器,客觀上足認被告丙○○之騷擾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人格尊嚴及自主權極大損害。
⒋承前,被告丙○○經原告拒絕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竟於上班時間多次無端撥打銀行内線予原告,且觀被告丙○○撥打内線之通話内容諸如要求原告將身體養好、要求原告前來拿取其贈送之物品、要求原告單獨陪伴出國遊玩等,均於工作職務事項毫無相關,且上開内容實令原告感到遭受嚴重冒犯及騷擾,更已嚴重不當影響其工作職務之進行。
前開撥打内線騷擾情形持續至少半年之久,嗣至108年9月25日當日下午,被告丙○○罔顧原告過往多次拒絕而再度撥打内線電話向原告要求單獨陪伴出國遊玩,甚至向原告表示「不要這樣啦,我真的很喜歡妳,我不會放棄的」等飽含不當性暗示之騷擾言語,原告實忍無可忍,遂向被告丙○○嚴正拒絕,並告知若被告丙○○持續類似騷擾行為,將不排除報警處理。
嗣後,原告為防免被告丙○○再度騷擾,無奈之下僅得委請同行顏姓同事交換具有顯示來電分機號碼之舊型話機,以過濾並防範被告丙○○撥打内線電話騷擾。
⒌被告丙○○經原告嚴正警告,詎仍不知悔改收斂,竟於108年9月27日經撥打内線電話要求原告前去拿取其贈送之香蕉,並經原告拒絕,不料,原告晚間18時下班欲騎乘機車返家時,竟發現被告丙○○未經其同意而開啟原告之機車置物箱,並將香蕉放置於置物箱内。
⒍108年10月5日當日下午5時許,原告再次發現被告丙○○未經同意開啟原告機車置物箱並將香蕉放置其内,原告氣憤難以平復,遂將香蕉返還予被告丙○○,並當場質問被告丙○○為何偷開其置物箱。
當天稍晚原告便向同行總務人員反映置物箱遭他人開啟之情事。
被告丙○○事後得知,遂要求原告勿聲張此事。
⒎承前,被告丙○○除於上班時段撥打銀行内線騷擾外,更曾於下班、休假時段107年10月16日晚間19時48分、20時6分、農曆春節即108年2月5日中午12時25分、2月8日中午12時48分、108年7月26日晚間20時20分、108年8月13日上午7時8分撥打原告私人手機號碼,使原告不堪其擾,更不敢隨意接聽電話。
⒏被告丙○○任職迄今,當眾有多次嘲諷、貶抑女性、性別歧視之言論,並令包含原告在内之女性行員感到遭冒犯、歧視,諸如:多次無故向原告表示其身體狀況很好,並曾向在場女性行員宣稱要找小三再生一個小孩,並曾於110年1月22日當日於永康分行一樓服務大廳當眾表示退休後也要效仿某位客戶至本服務分行大鬧,並要求女性行員陪其看電影才願干休,令在場多位行員心生遭歧視冒犯、騷擾之感。
⒐被告丙○○每次見原告獨自辦理支票業務時,均會假藉詢問原告是否需協助而對其騷擾,甚至曾趁原告忙碌製作支票時,見四下無人,便靠近原告身側並稱「我好想告訴你,但你聽了不要生氣,我覺得你很漂亮」,使原告感受嚴重冒犯及恐懼,僅得趁被告丙○○午休吃飯之際,盡速辦理支票製作業務,以避免與被告丙○○接觸,然被告丙○○上開不當接觸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進程。
⒑107年間,被告丙○○利用其與原告同日值班之便,趁其他行員下班、後,並罔顧原告意願而藉機靠近原告與其攀談,使原告感到身心極度不安,上開多次肢體、言語騷擾及跟蹤行為,令原告心生畏懼,若遇有與其同日值班時,原告每每僅得委請其他同仁換班,以防免被告丙○○繼續騷擾行為。
⒒被告丙○○前開騷擾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情誼分際,擅自偷開原告機車置物箱,甚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主觀上顯有性騷擾之故意,且致原告因此備感敵意、難堪與不舒服,每日上班期間均受之干擾而擔心害怕,備感痛苦萬分,甚至因此夜不能寐,客觀上足以損害原告關於性自主之人格尊嚴,足認被告丙○○前開行為已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指稱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亦屬侵權行為且被告丙○○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原告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未盡雇主責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會議過程中向在場同仁及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主管提出被告丙○○上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違法不當騷擾行為,並明確表明該等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恐懼甚鉅,是原告已依法口頭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本應即時開啟調查程序並盡速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然分行主管經理等人卻遲未依上開規範意旨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甚至一度放任被告持續坐在非屬其職務座位,且由於被告丙○○本身職務座位應位於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二樓,然其長期擅自變更座位置至原告後方可隨時監看原告行動之座位,而該座位乃為一樓行員行經洗手間及飲水機必經之處。
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主管更遲至110年2月3日收受原告另提出之正式申訴書後,方要求被告丙○○將工作座位遷至二樓原屬工作座位,是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主管於會議知悉被告丙○○上開騷擾情事後,本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卻遲至原告提起申訴後,方要求被告丙○○返回其原本工作區域,更未提供必要防護措施,實已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範。
⒉被告土銀永康分行身為雇主,本應提供受雇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並確實維護工作場所性騷擾原告之個人隱私,以保障原告之人格權。
然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歷年並未確實落實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縱有表定訓練課程,然卻僅要求所屬員工提前於實際上課前一周自行於報到單上簽署姓名後,即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所屬員工均未確實接受訓練,足認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未確實落實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倘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依上開規範確實對原告進行性騷擾防治教育課程,原告應較有能力防禦與避免被告丙○○之性騷擾行為。
⒊本件於進行内部申訴過程中,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發覺被告土銀永康分行蘇姓副理竟於電話通話過程中與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副理討論本件申訴案件,顯見被告土銀永康分行身為雇主,罔顧原告之個人隱私權,放任所屬勞工與無相關人士討論本件性騷擾申訴案情,嗣經原告及申訴代理人分別於110年3月11日及12日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下稱被告土銀總行)人力資源處口頭申訴此事,然渠竟表示申訴案情之洩密情事無從調查,而未予調查,並藉此推諉責任,致使事件還原困難,性別工作平等法消弭、防杜職場性騷擾發生之立法目的已不易達成,堪認被告土銀永康分行顯已違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3條之規範。
⒋被告土銀永康分行迄今仍未依上開準則第3條第2款及第4條意旨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有關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亦未曾落實實施防制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使原告無從得知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專用信箱等資訊,更無法知悉專責主管部室,難以申訴,以致最後僅得於銀行内部會議過程當全體同仁面前具名提出,是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未積極依上開準則予以落實,並因此嚴重侵害原告之尊嚴及人格權。
⒌被告土銀永康分行迄今未依法於工作場所處公開揭示事業單位所制訂之性騷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亦未印發予所屬員工,業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甚明。
⒍綜上,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同時身為原告及被告丙○○之雇主,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範予以避免被告丙○○所為之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土銀總行未盡雇主責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土銀總行於未經合法通知原告即於110年3月12日前往被告土銀永康分行進行内部調查,而該内部調查程序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9條所揭示之調查程序,自應依該項規範意旨以書面通知包含原告在内之相關人陳述意見,並依法於該通知書内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然被告土銀總行無視上開規定而於未合法通知原告即遽於調查過程中自行約談相關人員,嗣後原告及申訴代理人得知調查期日後,前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時,竟遭告知不得於調查過程中在場,並要求離場,足見被告土銀總行未合法通知調查程序在先,嗣後更有違反當事人在場即調查證據之情,被告土銀總行所為實已違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⒉原告於110年1月27日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訴,被告土銀總行迄至110年4月30日始將本件評議決定書面通知原告,顯屬逾期處理,屬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未於法定期間就申訴案件調查完成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
㈣原告因本件性騷擾事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據此請求被告丙○○、被告土銀總行、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土銀永康分行部分:⒈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永康分行舉辦之「貼心服務會議」首次提出遭受性騷擾之情事,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之經理旋即於當日下午與原告約談暸解騷擾者身分及騷擾情形,分行之管理襄理於翌日依被告土銀總行頒布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注意事項」詢問原告是否由原告口述而使襄理作成書面紀錄,然原告表示將自行提出書面申訴書,被告土銀總行及永康分行嗣於2月3日收受原告委任柏鈺法律事務所律師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書。
被告土銀永康分行經理於收受前開申訴書當日旋即指示被告丙○○至分行辦公大樓二樓處理工作業務,務必不得隨意至原告辦公空間所在之一樓活動,並於隔日調整被告丙○○之職務而解除其兼任會計代理人之職務,積極降低被告丙○○與原告接觸之機會。
被告土銀總行所設之「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亦立即啟動調查程序,並由人力資源處蘇處長去電聯繫原告表達總行對本案之重視。
嗣原告委任之律師於2月底至3月中旬陸續提出申訴補充理由書、相關證物、及受訪人員名單,被告土銀總行指派梁法遵長、人資處蘇處長、及工會代表楊良信組成專案小組,先由申評會委員之一即人資處蘇處長偕同工作人員於110年3月12日至永康分行訪談原告指定之9名同仁,再由專案小組於3月22日分別對被告丙○○及原告進行訪談。
專案小組完成上開訪談後,被告土銀總行之申評會於110年4月15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被告丙○○性騷擾行為成立,嗣依申評會之決議提報110年第2次人事考核委員會,經人考會於4月22日決議核予被告丙○○申誡1次且應儘速調整服務單位。
被告土銀總行於4月29日將申評會決定書寄送予被告丙○○、原告及其委任之律師,並核布被告丙○○所受申誡處分及調任至土銀安南分行之調動令。
再者,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亦在上開決定書及處分作成前,即先行調整被告丙○○之座位及職務,是以原告於前揭訪談調查中表示:「(問:所以妳倍受恐懼、有心裡上的壓力及心情不舒服,現在工作位置調開,目前這種狀況妳的感覺為何?)還可以接受。」
、「(問:吳先生目前有沒有會從妳位子經過或跟妳打招呼?妳目前的行動狀況如何?和他的互動狀況如何?)零交流」,足見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已採取立即有效之措施防免被告丙○○與原告接觸,原告亦肯認此措施有降低其不適感受之效果。
⒉原告自107年9月4日起調任至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在此之前則長期任職於土銀岡山分行。
原告於土銀任職期間,曾於105年、106年間分別參加土銀辦理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暨職場性騷擾事件防治及處理視訊講習」、「就業歧視之認定與實務案例分析及事業單位防治性騷擾之機制講習」,又陸續於107年至110年間參加「性別主流化教育訓練」,上開講習之課程内容包含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方式之宣導。
上開訓練課程係被告土銀總行依主管機關規範舉辦,每位行員均須參加並完訓,土銀受理性騷擾之申訴管道亦由各分行於員工會議宣導,並將申訴規範即「臺灣土地銀行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注意事項」及申訴管道公告於土銀入口網站。
被告土銀總行設置之申訴管道直通總行人資處,申訴案件亦由人資處專責人員處理,各單位行員均得利用此管道提出申訴,不因其調任於不同單位而有差異。
則原告稱其未實際參與上開訓練課程致其能力不足以防免被告丙○○之性騷擾行為、復稱被告土銀沒有公告設置申訴管道云云,乃不實之詞。
⒊原告於申訴程序指定之受訪談對象中,永康分行領組顏明華及其他7位同事均表示曾收受被告丙○○贈送之零食、水果等物;
其中,顏明華等六人表示曾看過被告丙○○給予其他同事上開相類物品或全體性地贈送旅遊當地特產之情形,被告丙○○亦自陳:「(問:你有贈送分行其他同仁物品嗎?)有,吃的東西都有送其他好朋友及其他同事,玉印章也曾送部分同事,但玉墜僅限送吳高辦」等語。
上開訪談内容足證被告丙○○素日確有贈送同事食品、用品或紀念物之習慣,原告雖認為被告丙○○有一直強迫伊收下,最後造成伊勉為其難收下以盡快結束與丙○○對話之情形,惟原告從未曾向其他同事、主管透露其所收受之物品内容及對於被告丙○○之贈與行為感到困擾之情緒,且被告丙○○長期之贈與行為向來有廣泛贈送全體同仁者、亦有個別贈送予特定部分同仁者,並非於原告到職後始針對原告為之,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實難以覺察原告主觀上對前開行為感到遭受騷擾,亦無從得知原告獲贈之物為何、該物品做為餽贈標的有無不適當之虞,則原告因受被告丙○○餽贈而產生心理壓力,實屬被告土銀永康分行縱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之情形。
⒋被告丙○○撥打公司内線電話給原告關心其身體健康並邀約陪同出國遊玩等話語而使原告感到受騷擾之情形,經原告向領組顏明華要求更換話機,顏明華隨即協助原告換裝具有來電顯示電話號碼之話機,顯見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已提供得以降低、防免被告丙○○於工作時間干擾原告之資源,而彼時原告並未表露被告丙○○屢次撥打内線電話談及私事之情形,且被告丙○○平時亦曾撥打内線電話關心生病之顏明華等4位同仁,則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之主管實無從知悉原告因被告丙○○上開來電關心之舉措感到不適。
至被告丙○○於下班時間撥打原告私人電話之通話内容,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更無從知悉,原告亦不曾將假日期間接到被告丙○○來電之情形告知分行主管,實難認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有未盡力防免原告受騷擾之虞。
⒌初級專員姚添財陳稱:「原告曾對我反應,她的機車置物箱有被撬開過,要求看監視錄影帶,因為機車停車場無監視器所以無法提供」等語,原告既已請求姚添財協助調查上開機車置物箱内之香蕉,顯有機會向其他分行同仁說明被告丙○○之行為,原告仍未向主管反映被告丙○○之行為,自不能歸咎於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未盡力防免其受騷擾。
107年10月下旬被告丙○○雖於永康分行倉庫中向原告表示:「如果我晚生三十年,我一定追你」等語,惟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在社群網路PTT上撰文表示:「現場雖然只有我們兩人,但是是個呼救會被其他人馬上聽到的環境所以算沒那麼危險」等語,顯見該倉庫位置並未遠離分行多數同仁所在區域,且非封閉而難以對外求援之場所,則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之辦公空間配置對於保護行員人身安全而言尚屬適當。
被告丙○○說出上開話語係偶發行為,原告離開倉庫後,僅於社群網路PTT上發表文章詢問大眾對上開話語之看法,而非向主管或其他同仁反映丙○○之行為,被告土銀永康分行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私下對話,即無法要求被告丙○○改善對原告之言行;
又倉庫等辦公空間既無使行員人身安全陷於危險之虞,應認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已盡盡力防免性騷擾發生之責任。
⒍被告丙○○雖平日較愛開玩笑,偶有談吐較不恰當之情形,惟本件受訪之同仁多認為被告丙○○並無惡意,未因此產生遭受敵意、冒犯、歧視、或侮辱之感受,亦不曾有同仁向主管反映對於丙○○素日於同事間之餽贈行為感到受騷擾,是以在原告提出本件申訴前,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主管以口頭勸誡被告丙○○留意言行,則其對於被告丙○○之選任監督,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⒎綜上,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於事前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各項性騷擾防治規定,本案實係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已盡防免其發生之責任而仍不免發生之情形,即無須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事後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土銀總行部分:⒈原告陳稱被告土銀總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合法向原告通知程序,且要求原告於調查程序不得在場均屬違法云云;
惟被告土銀總行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本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
縱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其規範文字係「得」以書面而非「應」以書面通知,足認被告土銀總行進行訪談等事證調查程序本無通知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土銀總行為求申訴程序之進行迅速妥善,並確保調查之公平公正,依原告於申訴補充理由(二)書中提供之訪談人員名單對永康分行相關行員個別進行訪談,自不宜使原告或被告丙○○在場,以免干擾受訪談對象依其自由意思為陳述,則被告土銀總行之調查人員拒絕原告在場,實係公平調查必要之措施,自不因此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雖於110年1月27日口頭表示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惟被告土銀永康分行管理襄理請原告口述以便由襄理做成紀錄時,原告拒絕而當場表明將自行提出書面申訴書,故襄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作成紀錄使原告簽章,以確認其欲申訴之内容。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正式提出申訴之時點應係其委任之柏鈺法律事務所律師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書送達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及總行之日即110年2月3日,蓋被告土銀總行於收受前開申訴書前,尚無從確認原告欲主張之受性騷擾之情形始末,實難以責成申評會啟動調查程序。
⒊本件申訴案之專案小組已於110年3月12日訪談相關永康分行同仁,惟因受訪談之人數較多,尚需時間將訪談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再交由申評會做成決議,專案小組成員梁法遵長於3月22日訪談原告當日即向原告及其申訴代理人表明本案預估於4月份明確作出處置;
嗣後,被告土銀總行又發函通知原告本案將延長至110年5月3日作成決定,此係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合法延展申訴案件處理期日。
申評會於110年4月15日即作成本件性騷擾案成立、應依「員工獎懲要點」對被告丙○○予以懲處之決議,又於4月21日將此決議作成決定書,人考會則於4月22日作成對被告丙○○核予申誡一次並儘速調整服務單位之處分,該處分於4月29日發布,並於同日將上開決定書送交申訴代理人。
則本件申訴案顯已於上開經合法展延後之三個月期間内結案,並無逾期處理或逾期通知原告之情形。
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月27日口頭表示受性騷擾即係依法提出申訴,結案期間應自1月28日起算至4月27日止,被告土銀總行之人考會於4月22日作成對被告丙○○核予申誡一次並調動服務單位之處分時,應可認本件申訴案已結案,則本件申訴案亦無逾期處理之情形。
再者,原告自4月29日收受上開決定書後,迄今並無提出申復,顯就上開決議並無異議,則被告土銀總行就系爭申訴案之處理程序及結果,顯無損害原告權利之虞。
原告徒以被告土銀總行逾期處理及通知原告處理結果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⒌綜上所陳,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訂之防治性騷擾相關規定,盡力防免本件騷擾案之發生而仍不免其發生,自屬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顯無須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土銀總行及永康分行均已就本件騷擾案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自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宗保部分:⒈原告於107年9月至108年6月在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任職間,伊曾請求加入line好友,原告未曾嚴正拒絕不加入同事line;
原告對於贈送物品選擇性接收其所喜好之物品,如每週五原告必到工作室自行拿取香蕉,印章也是經過原告同意才雕刻其姓名贈予,韓國人蔘切片是因原告於此段期間時常感冒,因不希望其上班咳嗽聲影響同事情緒才贈送,贈送時也表明願其早日康復,原告也欣然接受未見拒絕;
原告自到永康分行報到當天,結帳時不斷哭泣。
隔日上班刷卡後又躲至3樓不斷哭泣,經其直屬主管詢問後便下樓與會計主管討論,伊在旁聽到後便主動告知原告自願幫忙結帳至109年6月;
後來原告主動要求伊陪原告到庫房拿取放置層架上層的傳票,係因放置位置過高原告無法拿取。
在庫房時伊向原告表示:因伊己經結婚沒有資格追你,不然原告當伊的乾妹妹。
原告回答:2人年紀差太多,被告回答:可當伊乾女兒」。
原告不置可否就離開庫房。
曾於15:30後結帳時間在半年内陸續打過約10次内線電話。
是因將其視為乾女兒才在電話中表明很喜歡原告。
又原告時常感冒,所以送高麗人蔘給她增強體力,待其體力增強再約她一起參加團旅出國而單獨出國遊玩。
同樣的言語也曾對其它行員說過,要帶他們一起參加團旅。
至於撥打原告私人電話8通左右分別是過年期間、每星期二或五我打球日、原告感冒時打電話慰問。
也曾幫原告修理機車、協助原告裝訂空白支票之工作,這種工作頻率每個禮拜需要執行2、3次,原告還向伊道謝。
原告如果覺得得伊言行令原告不舒服,為何不在一開始即拒絕。
這段時間原告曾主動和人調班為的就是和伊一起值班。
有次原告跟伊的說話口氣不好,之後伊就漸漸遠離原告也很少和原告互動。
⒉108年底時曾幫忙原告抓帳,事後原告當面向伊道謝,伊便拿了2根香蕉放至原告的機車上,因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所以我將香蕉放至置物箱裡。
由於原告此次未拒絕,於是隔週禮拜五伊又拿了2根香蕉放至原告的機車上。
後來原告把2根香蕉當伊的面丟至伊的桌上。
此後伊便不再主動贈與任何水果。
⒊伊說要女性行員陪她看電影等是開玩笑,原告稱伊有跟蹤原告等,都是莫名的指控,是在污辱伊的人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4月7日起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初級辦事員),嗣於107年9月4日調任至被告土銀行永康分行,擔任高級辦事員(支存經辦)。
被告丙○○107年間時任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放款兼會計代理人。
㈡被告丙○○曾有下列行為:⒈曾持平板電腦向原告展現其過去旅遊各地照片。
⒉要求原告收下韓國人蔘切片、京都念慈庵枇杷膏(小瓶)、水果、零食、玉墜飾品。
⒊曾多次於上班時間撥打銀行内線予原告並表示要求原告將身體養好、要求原告前來拿取其贈送之物品、要帶原告出國遊玩等與工作職務事項無關之事項。
⒋向原告表示「不要這樣啦,我真的很喜歡妳,我不會放棄的」、「我好想告訴你,但你聽了不要生氣,我覺得你很漂亮」等言語。
⒌曾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5日未經其同意而開啟原告之機車置物箱,並將香蕉放置於置物箱内。
⒍曾於下班、休假時段107年10月16日晚間19時48分、20時06分、農曆春節即108年2月5日中午12時25分、2月8日中午12時48分、108年7月26日晚間20時20分、108年8月13日上午7時08分撥打原告私人手機號碼。
⒎曾於110年1月22日當日於永康分行一樓服務大廳當眾表示退休後也要效仿某位客戶至本服務分行大鬧,並要求女性行員陪其看電影才願干休(被告丙○○表示僅為開玩笑)。
㈢被告丙○○經臺灣土地銀行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成立在案。
㈣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10年8月13日南市勞就字第Z000000000A號函暨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及裁處書認定被告土地銀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成立在案。
㈤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於永康分行「貼心服務會議」口頭提出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經原告表示將提出申訴書。
㈥被告土銀總行與永康分行於110年2月3日收受原告委任律師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書。
㈦被告土銀總行於110年2月8日發函請原告補充申訴理由及相關證物,柏钰法律事務所於110年2月23日代原告函覆申訴補充理由書及相關證物。
㈧被告土銀總行於110年3月9日致電原告,請原告提出系爭申訴案約訪人員名單,柏鉦法律事務所於110年3月10日代原告提出申訴補充理由(二)書以提供約訪人員名單。
㈨被告土銀總行所設之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2日按原告指定名單,對永康分行職員顏明華、姚添財、林大財、冉琍琍、吳麗珠、梁毓芳、高美真、丁○○、蘇志峰等九人進行訪談,又於110年3月22日對原告及被告丙○○進行訪談。
㈩被告土銀總行所設之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4月15日決議原告申訴被告丙○○性騷擾乙案成立並應依「員工獎懲要點」對被告丙○○予以懲處。
被告土銀總行之人事考核委員會於110年4月22日第2次會議決議核予被告丙○○申誡1次並應儘速調整服務單位,被告土銀總行依上開決議於110年4月29日發布懲處令及調動令,將被告丙○○調任至安南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注意事項」及被告土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均公告於入口網站。
被告土銀總行於105年5月26日辦理「性別工作平等法暨職場性騷擾事件防治及處理視訊講習」、於106年1月18日辦理「就業歧視之認定與實務案例分析及事業單位防治性騷擾之機制講習」、及於107年1月10日、108年5月17日、109年6月17日起至7月16日止、與110年1月1日起至1月29日止辦理「性別主流化教育訓練」,原告之教育課程簽到單上載有原告的簽名報到紀錄。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土銀總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土銀總行、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構成性騷擾: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平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據此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⒉經查被告丙○○曾有下列行為:⑴曾持平板電腦向原告展現其過去旅遊各地照片。
⑵要求原告收下韓國人蔘切片、京都念慈庵枇杷膏(小瓶)、水果、零食、玉墜飾品。
⑶曾多次於上班時間撥打銀行内線予原告並表示要求原告將身體養好、要求原告前來拿取其贈送之物品、要帶原告出國遊玩等與工作職務事項無關之事項。
⑷向原告表示「不要這樣啦,我真的很喜歡妳,我不會放棄的」、「我好想告訴你,但你聽了不要生氣,我覺得你很漂亮」等言語。
⑸曾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5日未經其同意而開啟原告之機車置物箱,並將香蕉放置於置物箱内。
⑹曾於下班、休假時段107年10月16日晚間19時48分、20時06分、農曆春節即108年2月5日中午12時25分、2月8日中午12時48分、108年7月26日晚間20時20分、108年8月13日上午7時08分撥打原告私人手機號碼。
⑺曾於110年1月22日當日於永康分行一樓服務大廳當眾表示退休後也要效仿某位客戶至本服務分行大鬧,並要求女性行員陪其看電影才願干休等行為,經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在土銀永康分行「貼心服務會議」口頭提出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且表示將提出申訴書。
嗣並於110年2月3日委任律師向土銀永康分行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書,被告土銀總行所設之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2日按原告指定名單,對永康分行職員顏明華、姚添財、林大財、冉琍琍、吳麗珠、梁毓芳、高美真、丁○○、蘇志峰等九人進行訪談,又於110年3月22日對原告及被告丙○○進行訪談,並於110年4月15日決議原告申訴被告丙○○性騷擾乙案成立並應依「員工獎懲要點」對被告丙○○予以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7年間強行贈送之韓國人蔘切片照片、玉墜及玉印章及牛角髮梳照片、原告於案發後107年10月23日PTT文章、購買防狼警報器發票戴圖及防狼警報器圖片、原告手機之來電紀錄、原告值班表、臺灣土地銀行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0年1月20日傳票(本院卷㈠第185-193頁)、申訴書、臺灣土地銀行110年2月8日總人考字第1102900539號函、申訴補充理由書、證人訪談名單、臺灣土地銀行110年03月17日總考人字第1102901021號函暨申訴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臺灣土地銀行110年4月29日總考人字第1102901801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41-29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併參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本件原告申訴案之相關處分資料及被告吳宗保於本件訴訟中所陳述,得知:⑴被告吳宗保於108年9月25日撥打內線電話予原告,經原告婉拒時說「不要這樣啦,我真的很喜歡你,我不會放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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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原告同仁稱「吳高辦(即原告)主動要求換話機」等語,足認被告吳宗保上開撥打電話言詞內容隱含不當性暗示,已對原告構成騷擾。
⑵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係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香蕉放置於原告機車置物箱,足證被告丙○○有罔顧原告拒絕而要求原告收取餽贈物品情事。
⑶被告丙○○自承「原告主動要求我陪原告到庫房拿取放置層架上層的傳票,因放置位置過高原告無法拿取。
在庫房時我向原告表示我己經結婚沒有資格追你,不然你當我的乾妹妹。
原告回答:2人年紀差太多。
我回答:當我乾女兒。
原告不置可否就離開庫房。
我曾於15:30後結帳時間在半年内陸續打過約10次内線電話。
因將其視為乾女兒並曾在電話中表明『我很喜歡你』。」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然被告既以已經結婚沒有資格追求為前題,卻旋稱要原告當其乾女兒,以一般人客觀情感,難免冒犯。
⑷被告丙○○具狀陳稱「109年6月後我和副理在討論健康體檢表,我表達本人身體健康體檢表數字很漂亮,還開玩笑說退休後我要找個小三生小孩。
有客戶來銀行辦理業務一辦就是一小時,客戶本人有點不可理喻,我看不下去就半開玩笑和副理說,退休後我也要仿照這個客人,要女性行員陪我看電影。」
等語(本院卷㈠第207頁),雖被告丙○○辯稱係開玩笑,惟經參酌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同仁證稱被告偶有令人覺得不恰當甚至可能有讓人遭受敵意、冒犯或感受歧視與被侮辱之談吐言行等情,足 堪認被告丙○○所為言行,已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情形所稱之「敵意式性騷擾」、「敵意工作環境 性騷擾」。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原告107年9月至土銀永康分行任職後,被告丙○○對於原告即有旅遊邀約、加通訊軟體好友之邀約等行為,惟經原告拒絕;
並在餽贈原告物品方面,不顧原告拒絕,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二度私自置放香蕉於原告之機車置物箱内,嗣更向原告表達不會放棄追求之意,足見被告丙○○知悉前揭種種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係不受歡迎,且違反其意願,且被告丙○○另有在行内向眾人宣稱自己身體狀況很好,要找小三再生一個小孩等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暨偶有令人覺得不恰當甚至可能有讓人遭受歒意、冒犯或感受歧視與被侮辱之談吐等言行,勘予採信。
因認被告丙○○上開言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丙○○之行為自構成性騷擾無疑。
㈡被告土銀永康分行為被告土銀總行之分支機構,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承上可知,法人因有權利能力,而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起訴或被訴。
再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
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土銀永康分行為被告土銀總行之分支機構,僅為法人之機關,無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雖實務上為遷就社會之需要,在一定條件之下,故承認法人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起訴或應訴,而其判決之效力仍及於法人本身,然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土銀總行起訴,基於法人格同一性,原告亦無再列被告土銀永康分行為被告之必要。
再者,被告土銀永康分行既無權利能力,實體法自無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可能。
基此,原告起將被告土銀永康分行並列為被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然土銀永康分行既為土銀總行之分支機構,原告於本件訴訟對於土銀永康分行之違失主張及土銀永康分行所為之抗辯,效力均及於被告土銀總行(下稱土地銀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土地銀行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受僱者如其已證明於其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對其施以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該言詞或行為已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時,應認其就遭性騷擾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如行為人或雇主抗辯該言詞或行為不構成該法所稱之性騷擾者,應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
據此可知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先認雇主對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遭性騷擾情事,有未遵行性平法之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或未盡力防止之責任,且此與受僱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僱用人應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始得主張免責。
本件被告丙○○有違反性平法第12條規定,對原告構成性騷擾等言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及被告丙○○均受雇於被告土銀,被告丙○○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土銀總行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土銀總行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⒉被告土地銀行雖辯稱:被告土地銀行於原告110年1月27日首次提出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即於當日下午與原告約談暸解並指示被告丙○○至分行辦公大樓二樓處理工作業務,調整、解除被告丙○○之職務,積極降低被告丙○○與原告接觸之機會。
被告土銀總行所設之「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亦立即啟動調查程序,於4月22日決議核予被告丙○○處分申誡1次且應儘速調整服務單位。
且原告自任職於土地銀行期間,曾於105年、106年間分別參加土銀辦理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暨職場性騷擾事件防治及處理視訊講習」、「就業歧視之認定與實務案例分析及事業單位防治性騷擾之機制講習」,又陸續於107年至110年間參加「性別主流化教育訓練」,上開講習之課程内容包含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方式之宣導。
知悉被告土銀有設置申訴管道,惟原告從未曾向其他同事、主管透露其所收受之物品内容及對於被告丙○○之贈與行為感到困擾之情緒,且被告丙○○長期之贈與行為向來有廣泛贈送全體同仁者、亦有個別贈送予特定部分同仁者,並非於原告到職後始針對原告為之,被告土銀永康分行實難以覺察原告主觀上對前開行為感到遭受騷擾,亦無從得知原告獲贈之物為何、該物品做為餽贈標的有無不適當之虞,則原告因受被告丙○○餽贈而產生心理壓力,被告丙○○多次私下對原告言詞不當之內容,被告土地銀行無法知悉,實屬被告土銀永康分行縱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之情形。
土銀總行對於本件申訴案已於法定期間內處理。
且原告自4月29日收受上開決定書後,迄今並無提出申復,顯就上開決議並無異議,則被告土銀總行就系爭申訴案之處理程序及結果,顯無損害原告權利之虞等語,並提出柏鈺法律事務所函、臺灣土地銀行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討論案、臺灣土地銀行令、原告之訓練資料、臺灣土地銀行109、110年度第1-6梯次「性別主流化教育訓練」視訊講習辦理說明函、訓練參加人員表單、課程簡報、臺灣土地銀行入口網頁截圖、臺灣土地銀行110年4月7日函影本(本院卷㈠第52-173頁)、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0年2月17日函、土銀永康分行佈告欄照片、財政部函暨「財政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臺灣土地銀行開會通知單影本、人考會110年第2次會議第11案決議影本(本院卷㈠第321-341頁)、臺灣土地銀行106年3月14日函、108年5月22日函、109年4月22日函、110年3月17日函影本、臺灣土地銀行108年5月20日函影本、土銀學習管理中心内訓課程紀錄網頁截圖(本院卷㈠第349-362頁)、臺灣土地銀行109年6月9日函影本、視訊講習訓練參加人員表影本(本院卷㈡第11-13頁)等件,並舉證人丁○○、甲○○之證詞為證(本院卷㈡第215-229頁)。
惟查:⑴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土地銀行證明其均已符合就但書所揭示之「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及「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二項要件,方能依法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由上開被告土地銀行所提相關規範之制定與教育訓練活動之舉辦等資料,或可認為被告土地銀行已遵行防治性騷擾之各種規定,但被告土地銀行是否確實執行該內容,及被告丙○○有無實際接受、參與性平等教育訓練,尚不能證明。
⑵再依證人丁○○證述:「(分行是否有依照該函文提供性別教育方面的訓練?)有,請行員時間到的時候去上課。
(請庭上提示被證十五數位學習課程公文予證人閱覽,該公文所示的性別線上影音課程與被證七視訊講習課程有何差別?)大同小異,裡面的內容都是差不多,只是被證七是屬於公開的,用視訊、投影機放給大家看,被證十五是每人用自己的帳號進到銀行的數位教學系統上課,且要上足規定的時間,如果沒有,就沒有辦法結案。
(總行就性別相關課程以外,平日會有相關性別平等的宣導?)有,有時候會有公文來,請我們在貼心服務會議上宣導,銀行也有申訴電話。
(據原告了解,在貼心服務會議上,永康分行並沒有實際落實宣導性別平等?)沒有,我們一直以來都有落實宣導。
(證人剛表示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分為兩個部分,分別要視訊或以單機的方式,單機的方式,是員工在家也可以看?)不行,只能在銀行的電腦。
(員工平時如何觀看單機系統的課程?)利用工作閒暇的時間自己找時間上去上或關帳時。
(課程管理的部分由何人管理?)總行。
(分行是否會有人據實查核員工有無實際上課?)單機上課電腦都會有紀錄,如果沒有上課,總行才會請分行督導員工去上課。
(證人說的沒有上課,是指員工沒有登錄系統,有記載上課時數的狀況?)員工沒有登錄或時數沒有上完。
(根據證人的經驗,單機系統是不是可以讓網頁開著跑完時數的課程,但實際行員並沒有觀看,是在工作?)有的人會有這樣的行為,有的人有照實看完,看每個人自己怎麼去做,這是每個人自己的權利,員工沒有認真去上課,我們也不會去抓。」
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土銀對於主管級別是否有另外設置性別教育或宣導課程?)沒有,這種課程都是全體行員都要上。
(證人在任職期間,證人都有確實上完性別教育的課程?)如果有的話,原則上都會去上,當然有時候主管的身分比較特殊,可能剛好有客戶來找,都會離開一下,處理完,如果課程還在上,會再回去上,線上單機的課程則都會上。」
等語,及被告丙○○也稱:「我是幾乎沒有參加(訓練課程)」等語,綜此,足見被告土地銀行雖然有提供關於性別平等法之騷擾防治規範及教育訓練課程,然並未落實,益難證明被告土地銀行於原告申訴前已盡力防止上開被告丙○○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⑶且觀被告丙○○之上開騷擾言行,除以電話及獨處空間外,尚有於公開場合、主管面前表達之敵意言論,被告土地銀行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知悉該敵意言論有採取何種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藉以提供原告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等情事。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受騷擾期間自107年迄110年2月,及被告丙○○大學畢業,畢業後直接在被告土地銀行任職,目前退休;
原告則為碩士畢業,至97年4 月開始任職於土地銀行,目前仍在土銀永康分行任職,及原告、被告丙○○之財產所得暨被告丙○○性騷擾行為之嚴重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苦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土地銀行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土地銀行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0年5月1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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